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知民初405号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东园大厦四楼401。
法定代表人:许晓英,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梅溪路本色酒吧,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梅溪路3号。
经营者:李瑞,女,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星,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本色实业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梅溪路本色酒吧(以下简称南阳本色酒吧)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深圳本色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被告南阳本色酒吧的经营者李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本色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侵犯第1647674号、第14460492号“本色”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与“TrueColourClub”、“本色”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更换店内带有上述标识的物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更改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本色”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与互联网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647674号、第14460492号“本色”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2000年5月26日,深圳本色实业公司申请注册第1647674号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商标核定适用类别为第42类咖啡馆、茶馆、酒吧、餐厅、鸡尾酒会服务等服务。
2014年4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酒吧服务、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
经过多年的经营,这两个商标等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原告企业紧密相关。
二、、“本色”等相关标识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深圳本色实业公司在2013年5月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本色标识”由许晓英于2012年6月1日创作完成。
“本色酒吧”、“本色”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十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深圳本色实业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南阳本色酒吧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被告的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等均突出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本色”相同或近似的相关标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同时非法挤占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恳请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被告南阳本色酒吧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原告诉称的商标取得、企业发展历程是真是假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作为个体经营户,取名本色是来自自己的构思,不知道千里之外的深圳有一个本色实业公司,亦不知道“本色”二字被注册为商标,而被告的门面招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论字体、图案、英文拼写和读音均不相同。
2.被告“本色”字号是经工商登记,合法取得有营业执照,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字号制作自己的门面招牌,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不存在误导公众、不正当竞争,亦不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原告远在深圳,除了深圳之外并没有其连锁商店,而被告地处河南省南阳市,与原告相隔几千里,两者之间不可能出现竞争关系,也就不存在误导公众、不正当竞争或者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
4.原告诉称“被告店内装饰等均突出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相关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非常明显”毫无根据,违背事实;
另外“本色”在南阳范围内毫无知名度,正是因为“本色”没有知名度,工商行政机关才予以核准登记。
所以,诉称“被告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非法排挤了原告的经营资源”完全是原告职业性地假借理由,夸大其词。
5.服务业的注册商标基本上没有技术含量,无非是花钱进行注册。
本案原告名义上为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但究其实质,并没有实业,仅仅靠专利保护到处实施所谓的维权,从中牟利。
本案中原告在深圳、被告在南阳,谈何竞争,显然,原告系恶意诉讼。
另外,原告维权,却未先通知被告,而是专门组织人员冒充消费者,专门为索赔而采取秘密的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再利用诉讼手段索赔高额赔偿,原告如此做法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立法精神。
6.被告自2018年4月25日成立,因经营面积不到90平方面积太小、且没有卡间,经营至2019年元月春节前一直亏损不得不往外转让,并早已被勒令停业。
从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和转让问题上说明被告并没有任何收益,原告高额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原告主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本色实业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7号公证书一份、(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0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4460492号商标、第164767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酒吧经营指导合同一份、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一份、银行转账单一份、“本色”宣传报道报刊五份、襄阳等地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及整改通知单等合计八份,证明原告通过加盟等经营形式,在全国各地开展经营;
通过原告的大力推广宣传,“本色”品牌及相关商标在全国各地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3.(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13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单据一份、公证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
南阳本色酒吧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有异议,不是针对本案诉求的商标,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
原告的证据与被告店内的设施设备无关联性,招牌虽然有重复,但是被告本色二字是自己的构思,也经过工商局注册受法律保护的。
商标的专用权每过三年之后必须续展,否则都失效,本案涉及商标已经超过3年了,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商标的图案、英文拼写和本色字体与被告的门面招牌本色二字各不相同,不可能产生因为近似误导消费者的问题。
2.对第二组证据,经营指导合同是原告单方的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
所谓的收款发票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决定书比本案被告还严重的才处罚三千元。
3.第三组证据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南阳本色酒吧提供了五组证据:1.南阳市梅溪路本色酒吧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4月5日,“本色”字号系经营者自己构思,并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合法字号。
2.南阳本色酒吧门面招牌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本色”招牌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字体、图案、英文字母及其字义”均不相同的事实。
3.被告经营面积仅80余平方的现场照片5张。
证明被告内部设施、环境不存在带有原告第1647674和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内容的设施,双方无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事实。
4.梅溪派出所封条照片一份、58同城转让信息下载件两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元月已经停业,现处于转让状态的事实。
5.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及深圳本色实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涉案查询信息40份,证明原告地处深圳,其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型标识,无任何技术进步或者社会贡献,但却长期利用商标专属权在其他不同区域内恶意诉讼,诈取钱财的事实。
原告深圳本色实业公司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日期是在2017年4月1日而非2018年4月5日,同时该执照也不能证明其字号来源于被告的构思,反而恰恰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店铺招牌上的字体不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其侵权;
3.对第三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请法庭核实;
4.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封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转让信息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商标权纠纷案件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商标在各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维权却被误认为恶意诉讼、榨取钱财,增加了维权的难度和成本。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深圳本色实业公司提供第一、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宣传报道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对被告南阳本色酒吧提供的证据1、2、3及第4组中的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均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侵权。
其余证据为网络下载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深圳本色实业公司于2001年6月1日成立。
2011年10月7日,原告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第164767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6日。
2015年8月7日,原告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第l4460492号“本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其中,第14460492号“本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寄宿处;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
2018年1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吴景花的监督下,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标有“本色音乐吧”的场所,对该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同时在上述场所消费120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对上述签购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于2019年1月8日出具(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137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证据保全时取得的照片十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南阳本色酒吧招牌写明“本色TRUECOLOR音乐吧”,店内招聘信息显示“本色音乐吧”字样。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南阳市梅溪路本色酒吧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核准登记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瑞,经营场所为南阳市梅溪路3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茶水、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本色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647674号、第l44604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l4460492号“本色”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含酒吧,与南阳本色酒吧经营项目一致。
被告南阳本色酒吧经工商登记注册为“南阳市梅溪路本色酒吧”,含有“本色”二字,其店铺招牌中突出使用“本色”字样,与原告第l4460492号“本色”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故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与互联网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梅溪路本色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本色”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南阳市梅溪路本色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第l446049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拆除带有“本色”字样的招牌、招聘信息;
三、被告南阳市梅溪路本色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南阳市梅溪路本色酒吧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