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16425号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东元生态食品加工园东元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
法定代表人:何远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均系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显文采服饰商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97号705室(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4N。
投资人:刘传虎。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远方公司”)诉被告广州显文采服饰商行(以下简称“显文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显文采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远方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1688网电商平台上会员名为“显文采批发厂家”销售的商品名称为“去屑止痒洗发水舒林屑净发用洗剂植物祛屑260g”的商品中使用“舒霖”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417036号“舒霖”与第28974940A号“舒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是中国云南一家从事傣医药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
总部位于美丽春城--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
其主要产品有屑净发用洗剂、护手甘油、人体润滑剂、洁阴洗剂、补水喷雾等。
原告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7417036,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防汗剂等,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另在2019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28974940A,核定使用商品为染发剂、烫发剂、护发液等,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涉案商标洗发水产品,在行业上拥有良好商誉及较高的知名度,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1688网上注册了一家会员名为“显文采批发厂家”的店铺,该店铺中产品名称为“去屑止痒洗发水舒林屑净发用洗剂植物祛屑260g”(商品ID:615354082957)的产品销售中有如下商标侵权行为:1、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
2、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舒霖”。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显文采商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利情况第741703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美容用面膜、带香味的水、花露水、化妆品、防汗剂(化妆用品)、防晒剂、爽身粉、玫瑰油、芳香精油、安神用香精油(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30年8月20日。
第28974940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化妆品用香料、芳香油、化妆用玫瑰油、皮肤增白霜、染发剂、烫发剂、成套化妆品、香水、喷发胶、化妆用芦荟制剂、防晒剂、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草本化妆品、增白霜、去斑霜、痱子粉、爽身粉、花露水、护发液、护手霜、化妆用防晒制剂、化妆用爽肤水、柔肤水、牙膏、口气清新喷雾、沐浴用香草、动物用化妆品、头发定型制剂、护肤用化妆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日。
原告远方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涉案商标的网页宣传材料及舒霖官方旗舰店的截图,显示最高总销量为26282件。
二、涉案侵权事实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0年7月21日,原告通过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登录1688平台网站,在“广州显文采服饰商行”店铺发现名称为“去屑止痒洗发水舒林屑净发用洗剂植物祛屑260g”的商品,标注价格为30.28-336.43元,该商品介绍图片中使用“舒霖”商标及“舒霖特许加盟”,以“舒林”作为商品名称,并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在商品详情中标注产地为广州。
三、当事人主体事实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2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液体消毒剂、液体抗抑菌洗剂、化妆品(发用类、护肤类)、生物制品的生产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投资人刘传虎,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化妆品零售等等。
四、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以上费用均未有票据),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本案侵权行为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昆明远方公司是第7417036号、第28974940A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1688平台上所取证的店铺就是被告所经营的事实。
经比对,被告店铺销售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第7417036号、第28974940A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1688电商平台店铺对外销售印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类似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维权合理费用的依据,且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结合被告的经营方式、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显文采服饰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第7417036号、第28974940A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广州显文采服饰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显文采服饰商行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直接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徐桂春二○二一年四月七无书记员 叶梅娟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