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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赵晓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236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赵晓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赵晓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23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健,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联伦移动通信经营部(以下简称江川联伦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相关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后因江川联伦经营部注销,OPPO公司申请变更被告为江川联伦经营部的经营者赵晓健,本院依法准许。

2021年2月23日,本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晓健: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7,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

审理中,OPPO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及第XXXXXXXXA号“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发现,赵晓健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的多种手机配件产品。

2019年4月25日,在OPPO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赵晓健经营的江川联伦经营部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的侵权产品包括带有涉案商标的数据线、耳机及闪充适配器若干。

执法机关对赵晓健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其在得知被起诉后,于2020年3月2日将江川联伦经营部注销,以此规避法律责任,侵权恶意明显。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的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现场查扣案值只是OPPO公司损失极小部分,赵晓健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OPPO公司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合法权益,OPPO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赵晓健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充电器、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2015年5月21日,欧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A号“VOO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2019年4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赵晓健经营的江川联伦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查见标有“VOOC”标识的闪充充电器1个、标有“VOOC”及“OPPO”标识的闪充充电器3个,标有“OPPO”标识的数据线及半入耳耳机各1个,待销售货值金额为177元。

经OPPO公司授权的代理机构鉴定,确认上述商品并非OPPO公司或其授权的单位生产,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6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闵市监案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赵晓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及销毁侵犯“OPPO”“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6件、罚款1,000元。

另查明,江川联伦经营部设立于2002年11月27日,经营者赵晓健,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XX路****,注册资金数额5,000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手机(不含二手机)等的零售。

2020年3月2日,江川联伦经营部经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OPPO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相关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OPPO公司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鉴于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9年6月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并销毁了现场查获的全部被诉侵权商品,OPPO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规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赵晓健销售的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数据线、耳塞机、充电器等属同种商品,该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亦相同,经OPPO公司鉴别,上述产品并未其或其授权的厂家生产,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赵晓健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OPPO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OPPO公司对此亦确认,故其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OPPO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赵晓健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赵晓健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判赔。

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虽然OPPO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聘请外地律师代理诉讼属实,故本院将根据其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予以酌定;

关于调查取证费,因OPPO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赵晓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赵晓健负担47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晓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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