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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安与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7民终3664号
案件名称张洪安与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波;张洪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3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安,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汪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波,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诉人张洪安、被上诉人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胡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张洪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

1.因为涉案产品尚处于生产加工阶段,并没有流出市场,也没有对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生实际的不良影响,张洪安的行为没有对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张洪安赔偿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0000元没有依据。

2.张洪安的侵权行为已经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703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和处理,该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洪安委托加工的产品没有流入市场,这实际上说明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损失,因此张洪安不应该赔偿,一审法院判令张洪安赔偿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张洪安赔偿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60000元是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侵权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判赔的数额过低;

2.张洪安接受刑事制裁并不影响民事赔偿,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调整的。

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根本目的是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虽对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服,但基于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洪安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胡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洪安、胡波停止侵害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张洪安、胡波连带赔偿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张洪安、胡波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洪安、胡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60000元。

二、驳回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洪安、胡波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38元,张洪安、胡波负担121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洪安、胡波因侵犯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已在(2018)粤0703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涉案侵权产品被判决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此外,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张洪安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洪安是否应当向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洪安、胡波未经允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结合张洪安、胡波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刑事处罚情况、侵权产品市场流通度、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情况等因素,酌定张洪安与胡波共同向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600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张洪安关于涉案侵权产品并未流入市场及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再赔偿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洪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洪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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