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518号原告:梁裕旺,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原告:中山市连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社区新富路5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30。
法定代表人:梁裕旺,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思众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岗社区凤凰岗第三工业区A3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U。
法定代表人:黄德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裕旺、中山市连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思众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众智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裕旺及原告连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陈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众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裕旺及原告连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思众智汇公司:1.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涉案第ZL20163062××××.X号“灭蚊灯(M-280)”外观设计专利,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梁裕旺于2016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灭蚊灯(M-28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62××××.X。
2017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予以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一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梁裕旺于2018年4月20日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连想公司实施。
原告发现深圳泓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铵公司)在京东网店“阿米乐个护旗舰店”销售的阿米乐灭蚊灯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了生产单位为被告思众智汇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外包装上显示的“阿米乐”字样是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思众智汇公司当庭答辩称:1.被告并无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首先,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且有完整的交易证据链条。
其次,从案外人泓铵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生产单位”等标签为京东平台的发货需求使然,为泓铵公司所贴,并非被告指示或被告自己贴上去的;
2.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于原告处合法购买,被告提交销售单、付款申请书、发票予以佐证;
3.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向原告采购产品名称为“新款灭蚊灯”,规格型号为“M-280”的产品,原告专利权已用尽。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ZL20163062××××.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专利授权书,证明原告连想公司是案涉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3.(2018)粤广南粤第2922、2924、2938、2940、2946、2947、2948、2961、2962、2959号公证书、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779437)、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08020473、No08020463、No08020454-No08020456、No58268766、No58268767、No08020452、No08020479、No08020465)、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77943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1060047、No11060048)、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695423),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连想公司销售单(NO201706009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38281342)、付款申请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2.泓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3.连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两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庭后为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4.交易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9日的销售单、付款申请书、付款回单、发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产品数量大于被告销售的产品总量。
原告针对被告上述补充证据提交了以下证据:5.被诉侵权产品网上销售网页及店铺清单目录,被诉产品截止于2019年5月13日在京东、拼多多、1号店等网店持续销售的页面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诉产品截止于2019年5月14日在被告名下淘宝网店销售的页面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诉产品销量巨大且销售范围较广。
6.被诉侵权产品截止于2019年5月10日在淘宝网持续销售的页面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诉产品销售数量大、范围广,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7.权利人为被告思众智汇公司、专利号分别为201830021635.9及201730661512.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与被告两款灭蚊灯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中的型号相近似。
被告第二次补充提交了其述称从原告连想公司处购买案涉产品的全部单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16年12月19日,原告梁裕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灭蚊灯(M-28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X,专利权人梁裕旺。
2018年4月20日,梁裕旺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连想公司实施该专利,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6年1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显示,案涉专利权已缴纳第4年度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梁裕旺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事实2018年6月4日,原告梁裕旺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292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在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玲玲的监督下,于2018年6月4日操作公证处手机登录“京东”软件,输入账号及密码后点击登录,于弹出页面点击首页,并于搜索栏输入“阿米乐灭蚊灯”,点击搜索,弹出页面显示为“阿米乐个护旗舰店”,该网店名称一侧有“Amile阿米乐”标识,页面下方显示与多款名称冠以“阿米乐”的灭蚊灯产品图片。
点击店铺详情,显示“销售品牌阿米乐(Amile)”。
再点击其中的证照信息,经输入验证码显示该网店经营者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企业名称为深圳泓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向俊霖。
返回“阿米乐个护旗舰店”首页,点击该页面内一款产品,弹出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阿米乐灭蚊灯智能光控灭蚊器家用商用无辐射静音孕婴电子驱蚊器户外灭蝇灯吸捕蚊香杀虫灯LED黑色”,单价为119元,累计评价数为1767。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2件该产品,填写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0号C座15层,商品总价为238元,实际支付197.93元(含运费0)。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293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在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玲玲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所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层收取了快递单号为VC43117789573的包裹,该包裹粘贴的标签显示有“Amile阿米乐”“吸入式灭蚊灯(黑色)”、“型号:S36”“生产单位:深圳市思众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公证员对邮件包裹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将上述包裹留存于公证处。
2018年6月6日,原告梁裕旺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294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在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玲玲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了“京东”网络平台,并输入账号156××××8708及密码,于弹出的界面中点击“我的订单”,在弹出网页订单号显示为“76151840179”的项目下点击“订单详情”,显示有收货人信息、配送信息、付款信息、发票信息等,其中货运单号显示为“VC43117789573”,返回“我的订单”界面,于上述订单栏中点击“阿米乐个护旗舰店”右侧图标,进入与该网店的聊天界面,显示有部分聊天记录。
2018年6月6日,原告梁裕旺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294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在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玲玲的监督下,拨打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电话号码要求收件,并将由陈妍辉手写的相关信息的纸张,其上所书的信息包括“换货”“订单号:76151840179”“产品问题:产品发错了,麻烦帮我换你家另一种黑色的宝贝”等,以及(2018)粤广南粤第2938号《公证书》记载的留存于公证处的物品、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填写好编号为“1033947021528”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等一并交由速递员。
速递员收取邮费后将快递单第三联交陈妍辉,并收取上述物品离开。
2018年6月11日,原告梁裕旺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296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在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玲玲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了“www.ems.com.cn”,于弹出的网页搜索栏键入“1033947021528”并输入验证码后点击查询,点击展开,显示该邮件已由本人签收。
2018年6月11日,原告梁裕旺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296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在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玲玲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了“www.jd.com”网络平台,并输入账号156××××8708及密码,于弹出的界面中点击“我的订单”,在弹出网页订单号显示为“76151840179”的项目下点击“阿米乐个护旗舰店”右侧图标,进入与该网店的聊天界面,聊天记录部分内容显示卖家称3101777609952的韵达快递单号为换货后的邮寄单号。
2018年6月9日,原告梁裕旺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295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在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玲玲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所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层收取了韵达快递单号为3101777609952的包裹,拆开包裹产品外包装粘贴的标签显示有“Amile阿米乐”“吸入式灭蚊灯”“型号:S36”“生产单位:深圳市思众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标签与(2018)粤广南粤第2938号《公证书》公证产品的标签内容大致相同,版式有区别。
公证员对邮件包裹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陈妍辉取走其中一件,另一件由公证员重新封存交陈妍辉保管。
2018年6月4日,原告梁裕旺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292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在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玲玲的监督下,于当日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络平台,并输入“西西咪咪咪”及密码后键入回车,于弹出网页的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50116943593,键入回车进入“深圳市思众智汇科技有限公司”页面,该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智虎灭蚊灯智能光控吸入式灭蚊灯静音无辐射家用驱蚊灯USB灭蚊灯”,起批量1-499个,单价为168元,起批量500-99999个,单价为88元,起批量≥100000个,单价为46元,显示可售数量为119511个。
该页面显示深圳市思众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2件该产品,填写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层,并支付346(含运费1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时查看了经营者公司档案信息,其中的许可经营项目中包括了灭蚊灯的生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294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在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玲玲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所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层收取了顺风速运快递单号为820775334278的包裹,打开包裹内附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LIGHTCONTROLLED”、“IntelligentMosquitoKiller”等字样,打开包装中的产品底座粘贴有标签,显示有产品名称“吸入式灭蚊灯”等字样。
公证员对邮件包裹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陈妍辉取走其中一件,另一件由公证员重新封存交陈妍辉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294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在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玲玲的监督下,于2018年6月6日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络平台,并输入“西西咪咪咪”及密码后键入回车,于弹出的页面点击“已买到货品”,点击订单号为“171815500948886322”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该商品的运单号码为820775334278,物流跟踪显示货品已签收。
注册号为第25388298号的“阿米乐Ami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被告思众智汇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
手动清洁器具;
瓷器;
厨房用具;
保温瓶;
化妆用具;
除蚊器;
电动牙刷;
个人用除臭装置;
旅行用饮水瓶”等,该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7月1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7月21日至2028年7月20日。
原告当庭提交了两个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据。
当庭打开(2018)粤广南粤第294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个带黑色包装盒的灭蚊灯产品及一张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为82077534278;
打开黑色包装盒,内有一黑色的吸入式灭蚊灯产品,另有使用说明书(中英文)及三包凭证,产品、说明书、外包装上均无生产来源标注。
打开(2018)粤广南粤第295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韵达速递快递单,单号为3101777609952,另有一黑色包装盒,打开该黑色包装盒,内有一黑色的吸入式灭蚊灯产品,另有使用说明书(中英文),产品、说明书中无生产来源标注,但黑色包装盒正面的左上方贴有一白色标签,显示的信息为:Amile阿米乐,吸入式灭蚊灯,型号S36,生产单位深圳市思众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另有地址、电话、规格等。
前述两产品的外观、包装盒以及产品底部所贴标签完全相同,二者区别仅在于(2018)粤广南粤第2959号《公证书》公证产品包装盒上贴有一显示生产来源的标签,原告明确前述产品系侵犯其案涉专利权的产品。
结合上述公证书、发票及当庭提交的实物证据,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确认其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了(2018)粤广南粤第2940号《公证书》公证产品,对于(2018)粤广南粤第2959号《公证书》公证产品,被告述称系其销售给泓铵公司,再由该司销售给原告,但被告否认该两产品由其制造。
三、关于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比对情况案涉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灭蚊灯(M-280)”;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灭蚊灯”;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原告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认为,二者同为灭蚊灯且存在以下相同点:1.结合主视图和立体图观察,整体造型相同,均呈近四棱柱体型,各个面之间的连接棱均为光滑的连接面;
2.从俯视图看,顶盖均呈正方形,顶盖部分的开关按钮和指示灯的形状、位置关系均相同。
结合立体图,顶盖与外壳的连接处比例相同,连接处的镂空的网状形状相同,均设计为由环形线圈和放射状的线条组成的栅栏状。
3.从主视图看,外壳、组件连接处、网格状储蚊室的形状、位置关系和相对尺寸比例均相同,产品底部四角垫高部分形状、位置也均相同;
4.从仰视图看,底盖设计相同,均为径向设有横杠的圆形的旋盖。
据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
四、被告思众智汇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情况被告思众智汇公司主张(2018)粤广南粤第2959号《公证书》公证产品并非其制造,对此提交了泓铵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其上载明:“关于我司在京东商城销售灭蚊灯,及货源问题做一说明,我司向思众智汇公司采购灭蚊灯为中性产品。
产品彩盒上面的铭牌是应京东商城要求,我司自己编辑打印贴在彩盒上面。
”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被告与泓铵公司之间存在紧密联系,该证明系为本案诉讼而专门出具。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原告购买的专利产品,对此提交了连想公司销售单(NO.201706009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38281342)、付款申请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显示产品名称为新款蚊灯(灭蚊灯),规格型号为M-280,单价为48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与被告主张在原告处采购的灭蚊灯产品型号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明显高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灭蚊灯产品数量。
另外,被告在(2019)粤03民初352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单价为48元,而被告对外销售时的单价为46元,原告认为此种低价售卖方式有悖于市场销售常理。
被告对此回应称,首先,关于产品型号问题,不同公司销售产品有其内部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灭蚊灯产品型号为M280,而销售的产品型号为S-36,完全符合商业惯例;
其次,关于产品数量问题,原告称被告1688网站上的销售数量多于400台,均系被告夸大事实,且很多销售厂家和销售商都存在刷单、拉评论的行为;
再次,关于产品价格问题,被告低于购买价销售,系因双方老板之间为朋友关系,且系被告为了处理库存才亏本销售给案外人深圳市创骑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另外通过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2924号公证书,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分为三种类型,即该款产品具有较大的自由价格区间。
五、双方当事人于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庭后补交的交易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9日的销售单、付款申请书、付款回单、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原告处采购的产品数量大于被告的销售数量,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而且,泓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俊霖同时系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上的联系人,可进一步证明被告与泓铵公司之间关系密切。
原告为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大于其向原告采购的产品数量,提交了其对阿米乐个护旗舰店灭蚊灯在京东平台、1号店平台、拼多多平台上进行网页销售的浏览记录,以及对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阿米乐灭蚊灯在淘宝网销售的浏览记录所作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上述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网页中的灭蚊灯图片与(2018)粤广南粤第2922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被诉产品图片相同。
经原告统计,在上述京东网站显示评论数为1.9万多条,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多个销售链接销售总数为8893台,在1号店销售平台评论数超过1.9万条,在被告淘宝网店评论数为282条,共计47175台。
原告另提交被告享有的两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件,专利名称分别为“灭蚊灯(S50)”和“灭蚊灯(S39)”,以此证明同为灭蚊灯的被诉产品型号S36与前两项专利名称具有一致性,故被诉产品与前述专利产品同为被告制造。
被告质证认为,由于京东网店及1号店网店运营主体均系泓铵公司,被告无法核实其产品具体销售情况及产品来源情况,对销售页面的商品评价数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数据存在网店刷单情形,并非实际销售数量;
就1号店平台销售的产品,被告无法核实是否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
对拼多多平台的网店运营主体、运营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以及销售数量等均无法核实。
被告对于其淘宝网店销售的页面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上显示交易成功数为0,说明被告淘宝网店并无销量,同时证明了网络平台评价数与实际销量不符。
被告对于被诉产品截止于2019年5月10日在淘宝网持续销售的页面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授权文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其申请的专利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同时可以说明被告申请的专利并无S36型号。
被告第二次补充提交了其从原告连想公司处购买M-280灭蚊灯产品的全部单据,其中部分交易具备销售单、付款申请书、付款回单及发票,部分交易仅具销售单或者发票。
经被告统计,其共计向连想公司采购27100台M-280灭蚊灯产品。
经查,上述单据中部分销售单的客户名称为被告思众智汇公司、联系人为向俊霖,部分销售单的客户名称为向俊霖,其中,具备销售单和发票的交易有15次,数量为9828台。
六、原告维权支出情况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计算依据,请求法庭酌情确定。
就维权支出部分,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其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663元,为保全证据共支出公证费用8800元,委托代理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4000元,聘请律师支出10000元。
七、其他事实就案外人泓铵公司所经营的京东网店“阿米乐个护旗舰店”为何以被告第25388298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阿米乐”冠名的原因,被告述称,由于在京东网上商城注册及销售货物的经营者均需有品牌,又因泓铵公司没有品牌,而泓铵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故被告将自己的品牌“阿米乐”交给泓铵公司使用。
原告梁裕旺、连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创骑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案涉专利权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案号为(2018)粤03民初3520号。
深圳市创骑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思众智汇公司,其提交的思众智汇公司出货单显示灭蚊灯产品单价为46元。
思众智汇公司对此解释两家公司负责人系朋友关系,故被告将产品亏本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163062××××.X号“灭蚊灯(M-280)”外观设计专利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梁裕旺系案涉专利权人,原告连想公司就案涉专利权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因此,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思众智汇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案涉被诉产品的行为,被告有关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以及原告案涉专利权用尽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三、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为灭蚊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两者的整体外形均呈矩形,产品顶部连接有上宽下窄的梯形整流罩,产品主体中部偏下位置由一条隔线分隔并连接有网格状储蚊盒,产品底部均设有垫高脚座;
从俯视图看,两者中部均有一个呈一定弧度的矩形形状,在该矩形上有葫芦状标识及开关按钮标识,两者外部均连接有与内部形状相同的呈一定弧度的矩形形状;
从仰视图看,两者整体外形均呈一定弧度的矩形形状,内部均设有一圆环,该圆环四周分别排列有四个圆形垫高脚座;
从立体图看,两者均由顶部呈圆弧状矩形及底部各个棱均光滑的长方体组成,底部长方体下部为网格状储蚊盒,顶部圆弧状菱形组件与底部矩形体连接处均有网格状进风口。
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判定规则,本院认定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
关于焦点问题二,经查,被告于其1688网店中许诺销售且销售了案涉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述称原告在泓铵公司网店公证的产品亦系其销售给该司,故原告有关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就被告是否制造了案涉被诉产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连想公司曾就案涉专利产品存在购销往来,但根据在案证据的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有关泓铵公司所出具《证明》的证据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前述《证明》仅加盖了泓铵公司公章,被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较低。
更重要的是,泓铵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俊霖与被告向原告采购专利产品的单据上所列联系人同名,部分订单甚至就以“向俊霖”为客户名称,在被告未对此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人员为同一人。
由此可以看出,泓铵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处任职或者具有其他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故对于该公司出具的前述《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在其淘宝网店载明其为生产厂家,其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灭蚊灯的生产,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除蚊器,其还享有灭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事实均表明被告系灭蚊灯产品的生产企业。
泓铵公司的网店名称使用了被告的“阿米乐”商标,网店首页明显标示了该商标,该网店销售的品牌明确写明是“阿米乐(Amile)”,网店中的商品列表亦标明“阿米乐”产品,被告当庭述称将其“阿米乐”商标许可泓铵公司使用,本案中亦未见被告与泓铵公司就案涉产品具有交易关系的相关凭证,故泓铵公司在网店中销售被告“阿米乐”品牌产品是经过品牌所有人准许,与此相应,即使被诉产品上标注被告为生产商的标签系泓铵公司制作并附着于产品上,被告声称对此完全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而且,如泓铵公司所述制作该标签系京东商城的要求,则带有该标签的案涉产品并非个例,仅本案中即已出现两次粘贴有该种标签的灭蚊灯产品,且排版不一,泓铵公司大规模销售此类表明被告为制造来源的产品,而泓铵公司又与被告关系密切,被告声称完全不知情亦与常理不符。
因此,在被告知晓上述情况的情况下却没有制止该行为,表明被告即系被诉产品的制造商且授权泓铵公司开设其品牌网店销售其产品。
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与案涉专利相同外观设计的多米乐牌灭蚊灯在如京东、1号店、拼多多等多个网络销售平台均有销售,虽然网店销售数据和评论数据可能存在部分不真实的情况,但其销售总量亦远远高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专利产品数量。
第四,被告证据显示其就案涉专利产品的进货价为48元,而其出货价为46元,如若被告销售的灭蚊灯均来源于原告,则其出货价反而低于进货价与市场销售常理不符。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思众智汇公司实施了制造案涉被诉产品的行为,据此,被告有关案涉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以及原告案涉专利权用尽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被诉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属于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有关被告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告思众智汇公司未经案涉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有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的专利类别;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3.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实施了包括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的侵权行为,被告在向原告采购案涉专利产品的同时制造与该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并出售;
对于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案证据表明,案涉侵权产品具有阿里巴巴、淘宝、京东、1号店、拼多多等广泛的销售渠道且销量庞大,被告抗辩相关数据系刷单导致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就原告的维权费用,相关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均系为制止案涉侵权行为而支出,原告虽仅提交律师费发票而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但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系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各项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思众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梁裕旺、中山市连想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灭蚊灯(M-280)”、专利号为ZL201630627786.X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思众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裕旺、中山市连想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思众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