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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伊川县恒信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115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伊川县恒信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伊川县恒信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15幢中国石油大厦。

负责人:刘星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芳,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超文,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川县恒信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北环路与洛栾快道交叉口。

投资人:王俊如,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恒信加油站(以下简称恒信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芳、栗超文,被上诉人恒信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伊川县恒信加油站赔偿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恒信加油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予改判。

1.恒信加油站持续使用侵权商标长达三年以上,侵权时间较长,严重侵犯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经营利益。

2.恒信加油站位于伊川县,地理位置优越,来往车辆众多,该加油站的侵权行为使其获得更多的利润。

3.恒信加油站显具有攀附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侵权。

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每年授权其他加油站的特许经营费用为基础费用五万元加IC卡每升提成。

根据上述标准计算,恒信加油站侵犯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三年以上,造成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经济损失至少在十五万元以上。

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属于合理的维权支出。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能弥补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判决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恒信加油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恒信加油站有自己的名号,并且在诉讼之前已经主动清除了被控侵权标识,恒信加油站不存在恶意侵权。

恒信加油站没有获得额外利润,没有给中石油河南分公司造成损失。

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许可加盟费用标准中,不仅包含了商标,还包含了技术和设备等其他内容,不能以该标准计算商标许可费用。

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律师费明显高于律师收费标准,且其未提供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记录等证据。

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未能证明恒信加油站所得利益,亦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共计28000元并无不当。

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信加油站立即停止侵权,将“”、“昆仑”等商标予以清除;

2.依法判令恒信加油站赔偿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信加油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核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7日、2010年2月28日、2010年9月7日、2011年6月21日取得第4360503号“”、第5514990号“”、第5514981号“昆仑”商标和第5515180号“昆仑”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8年5月6日、2030年2月27日、2030年9月6日和2031年6月20日。

第4360503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润滑(润滑油)、车辆服务站、车辆清洗等;

第5514990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类,包括甲基化酒精、含酒精燃料、挥发性混合燃料等;

第5514981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类,包括内燃机油、机械油、液压油等;

第5515180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管道铺设和维护、采油、石油及天然气的开采工程服务、车辆抛光、橡胶轮胎修补等。

2018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集团法授[2018]18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在河南省境内使用“”、“昆仑”等注册商标,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或以文字与图形组合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非法生产、销售各类润滑油、成品油(包括汽柴油)或类似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20年7月3日,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超文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同栗超文及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朱大正来到位于伊川县的名称为“金城石化昆仑能源恒信站”的加油站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栗超文在该加油站内通过微信支付加注了100元汽油,获取100元电子发票一张(销售方名称:“伊川县恒信加油站”)。

杨辉使用其本人手机对该加油站的外观装饰、名称标识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八张。

2020年7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85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恒信加油站在加油站罩棚及休息厅使用了“”标识和“昆仑能源”文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恒信加油站,成立于2016年12月1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俊如,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北环路与洛栾快道交叉口,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4360503号、第5514990号、第5514981号和第5515180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经该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恒信加油站所从事的服务为加油站,与涉案第4360503号、第5514990号、第5514981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类似。

经比对,恒信加油站在加油站罩棚及休息厅使用的“”标识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第4360503号、第5514990号商标相同,“昆仑能源”中的“昆仑”二字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第5514981号商标相同,对商品来源具有明显的识别作用,“能源”作为通用词语,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昆仑能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

恒信加油站未经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商标已经清除,中石油河南分公司遂撤回要求恒信加油站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对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所主张的第5515180号商标,因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不包含恒信加油站所从事的商品服务,故对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基于该商标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未提供其因恒信加油站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恒信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情况,恒信加油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以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损失2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恒信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二、驳回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负担1300元,恒信加油站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其于2019年分别与巩义市惠源工贸有限公司鲁庄加油站、偃师市惠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前程加油站、河南汇丰石油有限公司新郑市五里口石化加油站、巩义市石油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特许经营合同》,均约定特许经营许可内容包括“中国石油”和“”的品牌形象,特许经营使用费由固定费用和IC卡油品销售提成费用两部分组成,其中固定费用为每个加油站每年5万元。

2.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公证费发票,显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

3.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显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向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360503号“”、第5514990号“”、第5514981号“昆仑”、第5515180号“昆仑”商标,上述涉案商标在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在核定服务项目/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商标权人授权,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恒信加油站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昆仑”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恒信加油站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因恒信加油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恒信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参考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中国石油”和“”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年、恒信加油站的成立时间及所处位置等情况,综合考虑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涉案商标的类型及知名度、恒信加油站的经营规模、洛阳市伊川县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加油站行业利润较高等因素,以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恒信加油站赔偿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28000元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501号民事判决;

二、伊川县恒信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伊川县恒信加油站负担297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3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伊川县恒信加油站负担2466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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