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410-4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北区廖记棒棒鸡五江路店,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9号华润万家超市外租区。
经营者:吴峰。
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连锁公司)、原审被告江北区廖记棒棒鸡五江路店(以下简称廖记五江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廖记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
2、将本已送至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明确指向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本案真实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符合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被告,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廖记五江路店,其被控侵权行为地在重庆市,且其住所地也在重庆市,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更为合适。
被上诉人廖记连锁公司、原审被告廖记五江路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廖记连锁公司以上诉人廖记管理公司和原审被告廖记五江路店共同的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侵害商标权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廖记管理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系原审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原告向被告之一廖记管理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于法有据,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廖记管理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真实被告的主张,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廖记管理公司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廖记五江路店、廖记管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