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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秀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514刑初772号
案件名称庄秀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庄秀卿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77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秀卿,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灿红,广东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秀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秀卿及其辩护人王灿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庄秀卿在其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上东三区路大埯东六巷3号的服装工场中加工生产假冒“CalvinKlein”“GUCCI”品牌的服装,并先后雇佣同案人庄某标(不批准逮捕)在该工场中负责烫标及打杂,同案人廖某金(不批准逮捕)在该工场中负责切松紧带。

2017年3月14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制假工场,现场扣押假冒“CalvinKlein”品牌的服装6个系列共计2768件(套)(价值共人民币2,211,210元)、假冒“GUCCI”品牌的内裤1550件、“CalvinKlein”“GUCCI”标识共32,000个、“JUKI”平板制衣机4台、“PEGASUS”cw600特种制衣机3台和热切机1台,并抓获被告人庄秀卿和同案人庄某标、廖某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秀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等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峡山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上东浦村民委员会证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价格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古乔古希股份公司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同案人庄某标、颜某金的供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秀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同案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秀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秀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庄秀卿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庄秀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秀卿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庄秀卿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但提出的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不符合价格认定规范,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庄秀卿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估价系由有鉴定资格的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格作出认定的,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庄秀卿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实施终了,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秀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作案工具“JUKI”平板制衣机四台、“PEGASUS”cw600特种制衣机三台和热切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敏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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