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481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运软件小镇15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锡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云、李庆峰,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万腾城数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赛格通讯市场1B149。
经营者:吴晓玲,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万腾城数码商行(以下简称万腾城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云,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腾城商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万腾城商行立即停止侵害觅客公司ZL2014301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的专用设备、模具;
2、阿里公司立即停止对觅客公司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
3、万腾城商行及阿里公司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万腾城商行、阿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觅客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14××××.5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并且觅客公司就该专利已缴纳了年费。
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调查发现,万腾城商行在其经营的“1688”店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的外形特征设计与觅客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14××××.5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完全相符,侵犯了觅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万腾城商行及阿里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觅客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万腾城商行未答辩。
被告阿里公司答辩称:1、阿里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也载明,阿里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2、阿里公司在觅客公司投诉前,并不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4、法律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专利权侵权,阿里公司也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觅客公司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觅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权评价报告;
3、专利年费缴费票据。
证据1-3共同证明:觅客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专利有效。
4、(2016)深罗证字第36513号公证书;
5、(2016)深罗证字第36519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据4-5证明:万腾城商行在阿里公司的网站上销售的“正品SOLOVE素乐泰坦移动电源20000毫安”商品,使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阿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37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觅客公司提交的证据1-3和阿里公司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觅客公司的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确认该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万腾城商行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移动电源(A8)”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何锡华,于2014年10月1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4××××.5。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5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0月11日,觅客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正品solove素乐泰坦移动电源20000毫安超大”,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其中的“正品solove素乐泰坦移动电源20000毫安超大容量聚合物充电…(30天成交1.11万元)”,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该链接项下商品有¥76(起批量1-49套)、¥72(起批量50-499套)、¥65.50(起批量≧500套)三种不同的批发价,成交860,评价1178。
点击“旺铺档案”、“进入黄页”,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卖家信息为“深圳市福田区万腾城数码商行”。
在上述商品链接项下选择“颜色”中的“太空银”,添加数量为1,点击“立即订购”,支付货款76元。
针对以上公证过程,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了(2016)深罗证字第36513号公证书。
觅客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0月1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杨来到公证处。
上午10时30分,一名自称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将快递(快递单号:227409511776;
寄件人名称:吴晓玲)送达公证处,陈杨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签收该快递。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拆开该快递、清点、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于陈杨。
针对以上公证过程,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了(2016)深罗证字第3651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觅客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白色盒子包装的移动电源,电源表面印有“2XSOLOVE”字样。
阿里公司确认万腾城商行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
觅客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经庭审比对,觅客公司认为两者外观构成相同,阿里公司亦认可相同。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存储转发类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在《服务条款》中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被告万腾城商行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系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批发、零售。
再查明,觅客公司就同一事实另案起诉万腾城商行侵犯其商标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14××××.5的“移动电源(A8)”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觅客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万腾城商行与阿里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移动电源,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经庭审比对,觅客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阿里公司对比对亦未提出异议。
万腾城商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1、整体呈方形,横向宽度约为纵向高度的2/3,显得横向宽度更扁一些;
2、接口及按键排布,俯视图左右两端设计有两个圆形的固定部位,中间处从左往右依次横向排列有两个USB接口,一个扁口接口,和一个圆形的电源开关按键。
综上,两者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14××××.5“移动电源(A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万腾城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觅客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网店销售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外观的侵权产品,侵犯了觅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其未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觅客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鉴于觅客公司未能证明万腾城商行有制造行为,故对其要求判令万腾城商行停止制造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专用设备、模具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阿里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阿里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尽到了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觅客公司未能证明其就侵权商品链接向阿里公司发起过投诉,亦不能证明阿里公司与万腾城商行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觅客公司要求阿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觅客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万腾城商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
2、侵权产品通过“1688”网站进行销售,售价为人民币65.5-76元/个,相应页面上显示860套成交、1178条评价;
3、万腾城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4、觅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5、觅客公司就同一侵权行为另案起诉万腾城商行侵犯其注册商标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万腾城数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143951.5的“移动电源(A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万腾城数码商行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万腾城数码商行负担人民币1277元,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3元。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万腾城数码商行负担。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万腾城数码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