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108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沈阳市于洪区富鑫泉便利店。
经营者:佟文伍。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阳市于洪区富鑫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变更为10000元。
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2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