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919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梅兴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办事处油松社区水斗富豪新村8巷1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8M。
经营者温靖玲,女,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梅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共计16,75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梅兴商店经营者温靖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涉案商标基本情况: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等,注册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由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以其自身名义独立行使维权。
二、被告侵权情形:根据(2017)夏鹭证内字第47565号公证书,原告代理人王子智于2017年1月16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黄丽君于2017年1月17日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水××新村××号一家名为“梅兴百货(水斗分店)”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黄丽君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拍照录像,并将购买的公证物品封存。
经比对,该毛巾的标签、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四、被告经营情况:被告系于2001年7月1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保全证据购买支出12元,公证费75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收录为凭。
判决结果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作为独占使用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程度和商业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
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梅兴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梅兴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7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梅兴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