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12刑初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玲玲,女,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明超家纺陕西省总代理,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15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玲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苏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起和被告人李玲玲签订合同,授权被告人李玲玲作为该公司在陕西省范围内的独家经销商。
2012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李玲玲委托葛某(已判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床上用品,并向其提供“”注册商标合格证和水洗标样品。
后葛某委托他人根据上述样品伪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合格证和水洗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床单2469条,四件套、三件套中的床单733条,非法经营额合计137794.50元。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床上用品均供给被告人李玲玲经营的明某国际代理店销售。
另查明,2010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198418号“”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床单、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毛巾、被子、纺织品或塑料帘、洗涤用手套、哈达、旗帜、寿衣”,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注册人为江苏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李玲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玲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包某、傅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葛某等人的供述,海门市公安局拍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床上用品物证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玲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区域代理合同、记账笔记本,江苏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等,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和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徐家湾派出所的发破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李玲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玲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玲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玲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玲玲自愿认罪,且其住所地的司法机关认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玲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