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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韩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911号
案件名称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韩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汕头市韩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911号原告: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法定代表人:周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长,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汕头市韩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法定代表人:周宏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韩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宏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睫毛管(BOB)”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2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2××××.9,该专利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也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获得专利后遂进行生产,由于原告的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美观大方,投入市场后一度深受欢迎。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并在市场上大肆销售,导致原告产品销量及价格大幅下跌。

2017年6月8日,原告公证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管在整体形状、轮廓,还是装饰线、版块划分、文字图案等方面,均明显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6300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ZL2016300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原告仅在淘宝店铺输入“妖精彩妆美甲工作室”,该店铺既无被告公司字样或LOGO,也无被告盖章的经营主体资料,且卖家地址显示为“浙江杭州”,与被告的生产经营地址不一致,该店铺经营主体尚不能明确,不能证明该产品是由被告生产或销售。

(二)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包装盒上的卫生许可证、执行标准、生产商、地址等生产信息的真伪不能确定,该信息均是公开的,有可能是第三方经营者恶意伪造和模仿,仅依据包装上的生产信息认定涉案产品来自被告,不合理。

(三)涉案网店在浙江杭州,与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从未向该网店供货。

根据本案证据,不排除是被告的竞争对手故意陷害被告所致。

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首先,涉案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或销售尚不能明确,与被告无关。

其次,原告未能证明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且从其提供的公证书来看,涉案产品销量仅为40件,即使认定涉案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原告主张过高的经济损失1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02××××.9、名称为“睫毛管(BOB)”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设计人为周烈生,申请日是2016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6月22日,该专利第2年年费已于2017年3月7日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上述专利产品用于包装化妆用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彩来到广东省汕头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淘宝账号网购“恒芳睫毛膏”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用该处电脑登陆文彩指定的淘宝网页,在“搜索”栏设置为“店铺”选项,在“搜索”栏中填入“妖精彩妆美甲工作室”点击“搜索”按钮进入网页后,再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妖精彩妆美甲工作室”链接进入,在网页店铺名旁的搜索栏填入“睫毛膏”,点击“搜索”按钮进入,再点击“满9.9元包邮奢样纤长睫毛膏防水不晕染浓密纤长¥3.50”链接,显示“满9.9元包邮奢样纤长睫毛膏防水不晕染浓密纤长淘宝价¥3.5,库存2210件,宝贝110(人气),累计评论356”,将该页“数量”栏设置为“24”,点击“立即购买”,进入页面后“收货地址”设置为“广东省金平区附近(文彩收)138××××2986”,订单信息显示“店铺:妖精彩妆美甲工作室,满9.9元包邮奢样纤长睫毛膏…,单价3.8元,数量24,小计84元,店铺优惠省3元,9.9包邮,店铺合计(含运费)81元”,点击“提交订单”在线支付款项81元。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zhejianglz,真实姓名:李震,城市:浙江杭州,订单编号:26815249123990278”等。

2017年6月15日,广东省汕头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汕头市××区××路××楼大门口,现场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彩收取邮件一份。

邮件包装箱上粘有号码为70016310527830的“百世快递”快递单且包装密封完好,公证员对邮件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将邮件存公证处保管。

2017年6月20日,文彩来到公证处,确认公证处保管的邮件密封完好后,公证员对邮件快递单进行拍照并取下快递单,现场拆开邮件进行清点,邮件内有“睫毛膏”产品一盒,共24支,公证员对邮件内的产品状况拍照后,将产品装回邮件包装盒并用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文彩保管。

2017年6月21日,广东省汕头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页,在登录名栏填入“yuerwencai”及密码进入网页,点击“我的淘宝”链接进入网页,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栏进入网页,点击编号为26815249123990278的订单项下的“查看物流”及“订单详情”链接进入网页,显示上述订单对应的运单号为70016310527830,包裹于2017年6月15日签收,等等。

上述购买、签收邮件及查看订单信息过程,广东省汕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均进行了全程监督,对购买过程及查看订单信息过程的网页进行了截图保存,对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交文彩自行保管,并出具了(2017)粤汕汕头第20739、20740、2074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盒睫毛膏(共24支)及一个礼盒(内有一支勺子、一双筷子),睫毛膏产品包装盒上印有“生厂商:汕头市韩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潮南区”及标识“”等信息。

原告主张上述24支睫毛膏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产品是被告制造、销售的。

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但确认产品外包装盒上的生产信息与其公司信息一致。

当庭用被告手机微信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条形码扫码后,显示的是被告名称,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但抗辩条形码是可以复制的,且其公司用于化妆品的商标是“HENGFEI”,其申请注册的“HEAGFEI”商标不用于化妆品。

经查看,上述24支睫毛膏中,8支为粉红色,8支为紫色,8支为碧绿色,除颜色不同外,其余外观设计均一致,且均有标识“”。

将24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告亦确认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并提交了2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及5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佐证。

再查明,被告是2014年6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万元,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生产,销售化妆品、牙刷、牙膏、香皂、旅游用品、塑料制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文具用品、针织服装、日用百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2017)粤汕汕头第20739、20740、2074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02××××.9、名称为“睫毛管(BOB)”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睫毛管,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两者均包含笔帽和笔杆,整体呈笔管状;

笔帽分为两层,内层头部为圆锥形突起,外层包裹着内层底部且有弧形缺口;

笔杆为倒圆台形;

笔帽和笔杆表面有图案。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似,被告对此亦当庭予以确认。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告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从案外第三方处购买,无证据显示是其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侵权产品是原告从案外第三人处购得,但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的生产厂商名称、厂商地址、二维码扫码信息均与被告公司相关信息吻合,产品及其包装盒上的商标也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对此也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其次,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化妆品,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和便利,现被告否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应提供相关反证予以证明,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合考量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模具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其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3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韩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名称为“睫毛管(BOB)”、专利号为ZL20163002241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韩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汕头市韩雅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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