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店,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东河村)(温龙集团有限公司厂房第9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丕锈,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上诉人陈新店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博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新店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陈新店“未经许可,生产并在淘宝公司的网站开设店铺大量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
1.陈新店不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与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系陈新店向案外人安溪县新明制罐厂购入并试销的,陈新店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2.陈新店在经营的淘宝网店上未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给唯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3.陈新店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及时下架并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持续、恶意的侵权行���。
(二)淘宝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故本案应由陈新店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在原审裁定中对“陈新店未经许可,生产并在淘宝公司的网站开设店铺大量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表述仅是对唯博公司起诉理由的引用,并非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陈新店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审查的是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程序性问题,原则上不涉及实体审理的内容,陈新店上诉提出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以及销售规模不大,不存在持续、恶意的侵权行为等主张可在本案实体审理的阶段再行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其次,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唯博公司指控淘宝公司为陈新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络平台,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淘宝公司提出了立即删除、断开侵权链接以及与陈新店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6万元的诉讼请求,故淘宝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至于淘宝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在本案中的实体责任承担,则需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
淘宝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享有专利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陈新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