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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民终82号
案件名称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仁兆百信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黄羊滩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王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度市仁兆百信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平度市S217省道仁兆冷戈庄村段***号。

经营者:冷进敏。

上诉人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夏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原审被告平度市仁兆百信超市(以下简称百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夏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张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裕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裕公司提起诉讼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授权许可无依据。

1.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只有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

而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须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才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裕公司与张裕集团之间的商标许可类型是普通许可使用,而张裕公司一审中虽然提供了《商标许可使用证明》,但一方面,该证明不是授权委托书,不应认定张裕公司具有可以提起诉讼的“明确授权”,另一方面,根据该证明,张裕集团许可张裕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故张裕公司在该日期以后丧失了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身份,其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因此丧失了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在法律上否定了该委维持张裕集团为“解百纳”商标注册人的事实,故张裕公司无权主张他人侵权。

二、一审法院采信张裕公司的公证证据是错误的。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享有诉权的是涉案商标权人张裕集团而非张裕公司。

2.山东省莱西公证处既不是申请人的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和事实发生地,其进行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涉案公证书属非法证据。

3.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受理位于烟台的张裕公司提出的公证申请,并派公证人员到平度市和西安市进行公证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执业区域范围,故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三、一审法院认定西夏王公司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控侵权葡萄酒并未将“解百纳”作为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虽然标有“解百纳”字样,但是作为描述性文字使用,而“解百纳”只是表明葡萄酒是由“赤霞珠”、“品丽珠”、“蛇龙珠”三种葡萄酿造而成的酿造原料,故被控侵权葡萄酒没有将“解百纳”作为商标使用。

2.被控侵权商品不会产生误导消费者或者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在商标判定过程中,混淆是一般商标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仅依据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出现了“解百纳”字样就认定构成侵权于法无据。

且从被控侵权葡萄酒外观可以看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体明显小于“西夏王”商标的字体,且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体下面还有醒目的西夏王图文商标和显著字体的“XIXIAKING”商标,通过对比不难看出,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商标名称明显区别于使用“解百纳”字样的产品名称,且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从视觉和外型上均与张裕公司的商标具有明显差别,不会导致消费者在两种商标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

3.一审法院认定“解百纳”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是错误的。

根据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的《新世纪法汉大词典》第348页,对Cabernet(解百纳)的解释为:产于法国南部吉伦特地区的一个红葡萄品种;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3年版《英汉食品工业词汇》、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6年版的《英汉发酵工业词汇》对Cabernet的解释为:“解百纳红葡萄(酿酒葡萄品种)”;

中国农学会葡萄分会在2003年4月的《关于“解百纳”名称的座谈会纪要》称:“解百纳”不是某一具体葡萄品种的正式名称。

“解百纳”是法文‘Cabernet’一词的音译,其正确发音为“嘎百纳”,“嘎”与“解”这两个字在南方口音中是相似的。

“解百纳”系“赤霞珠”、“品丽珠”、“蛇龙珠”这三个品种的酿酒葡萄的通称。

赤霞珠和蛇龙珠均为原产于法国波尔多地区的酿酒红葡萄,赤霞珠的外文名称为CabernetSauvignon,品丽珠的外文名称为CabernetFranc,蛇龙珠的外文名称为CabernetGernischet,均属于解百纳品系的原产法国的古老酿酒葡萄品种。

可见,“解百纳”系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用于表明商品的主要原料的“通用名称”,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上使用“解百纳”字样的目的,仅是为了善意指明产品种类和在一般叙述意义上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即说明该款葡萄酒是由“赤霞珠”、“品丽珠”、“蛇龙珠”三种成分的原料葡萄酿造而成的,属于对产品合理的“描述性使用”,张裕公司无权禁止使用。

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一审期间,张裕公司又经过公证在西安市购买了分别标有“宝石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西夏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尽管西夏王公司多次要求张裕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是否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张裕公司均坚持不增加或变更,故一审判决明显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被上诉人张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西夏王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没有超出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张裕公司提交的西安市的公证书系用来证明西夏王公司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销售量巨大,情节严重。

百信超市未出庭答辩。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西夏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指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制有被控侵权“解百纳”文字的干红葡萄酒;

2.百信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是指立即停止销售印制有被控侵权“解百纳”文字的干红葡萄酒;

3.西夏王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4.西夏王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宁夏日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5.西夏王公司、百信超市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裕集团于2002年4月14日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02年,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等四家葡萄酒企业分别以“解百纳”是产于法国南部的一种酿酒葡萄品种法文名称的翻译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后历经撤销、行政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法院最终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重新做出裁定。

2002年10月9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关于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根据中国农学会葡萄分会《关于对酿酒葡萄品种名称的说明》,张裕公司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不是葡萄品种名称,也不存在解百纳品系的名称。

张裕公司从上世纪30年代开始就把赤霞珠等葡萄品种酿造的葡萄酒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解百纳”名称和品牌是张裕公司最先创造并使用的。

该企业通过产品的宣传和销售,使得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在消费者中树立了很高的信誉。

九十年代后期,其他一些企业开始使用这一名称。

2002年10月10日,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出具《关于张裕公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说明》一份,载明:“解百纳”是张裕公司根据单一葡萄品种独创的品牌和商标,不是干红葡萄酒的通用名称。

1998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得“山东省一轻优良产品”称号。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张裕公司有权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许可使用期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被许可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2015年12月,张裕公司及张裕集团启用新公章并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

西夏王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9日,注册资本788万,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黄羊滩火车站,经营范围葡萄酒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

葡萄栽培、品种研究等。

百信超市系成立于2008年11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冷进敏。

另查明,西夏王公司拥有第1253352号“西夏王”、第8552665号“西夏王+XIXIAKING”、第8552683号“西夏王XIXIAKING及图”等注册商标。

该“西夏王XIXIAKING及图”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2013年8月被中国区域经济发展促进会评为全国著名品牌产品,2013年获得“亚洲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奖”,2014年1月被亚洲品牌协会评为“2013年中国品牌100强”。

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涉案酒瓶上的条形码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系宁夏王公司。

西夏王公司的产品面向全国大部分地区销售。

张裕公司为两次保全证据共计支出公证费2000元。

2015年9月2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张裕公司授权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徐海及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一同来到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冷戈庄的百信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05元购买了西夏王牌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瓶(单价40元1瓶,酒水包装上记载生产者为西夏王公司)。

徐海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其返回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后,由公证人员崔飞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与公证员孙祎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此作出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798号公证书。

2015年9月22日,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徐海及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一同来到位于西安市高陵县南新街的阳光新生活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98元购买了标有“西夏王,宝石解百纳”字样的干红葡萄酒1盒。

徐海现场取得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其返回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后,由公证人员崔飞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与公证员孙祎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此作出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981号公证书。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被控侵权商品,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比对。

在平度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瓶贴上有西夏王三个字,西夏王下面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在瓶体的背面的标签上也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字样,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字体明显小于西夏王的字体,解百纳三个字与张裕公司的第1748888号商标中的解百纳三个字在字形、读音、排列顺序、字体等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实物瓶体载明的生产厂家为中国·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在西安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的包装盒正中间位置及酒水正面瓶贴的显著位置印制有“宝石解百纳”文字,酒水反面瓶贴偏上部位置印制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

解百纳三个字与张裕公司的第1748888号商标中的解百纳三个字在字形、读音、排列顺序、字体等构成相同。

西夏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被控侵权实物系该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裕公司是否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西夏王公司是否构成对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商标解释第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裕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之后虽经过了行政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所有权始终归属张裕集团所有,且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张裕集团明确授权许可张裕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张裕公司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其瓶贴上均有西夏王三个字以及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解百纳三个字与张裕公司的第1748888号商标中的解百纳三个字在字形、读音、排列顺序、字体等构成相同。

西夏王公司作为葡萄酒生产企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张裕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应认定西夏王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西夏王公司关于涉诉干红葡萄酒并没有将“解百纳”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的辩解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关于“解百纳”是一个通用名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合理使用的主张亦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西夏王公司未经张裕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张裕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张裕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百信超市未经张裕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张裕公司在本案中已要求西夏王公司承担作为生产者的侵权责任,考虑到百信超市作为销售者的过错程度,可判令其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行为,而给张裕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应由生产者西夏王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张裕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但提交了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购物费用、公证费等,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张裕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西夏王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另外,关于张裕公司要求判令西夏王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宁夏日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的诉请,由于张裕公司无证据证明西夏王公司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故一审法院对于张裕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西夏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张裕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行为;

二、西夏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三、百信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张裕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行为;

四、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裕公司负担4136元,由西夏王公司负担46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西夏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一份;

证据2.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查询打印件一份。

该两份证据显示杨乃钦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故涉案公证书属于当事人与公证处恶意串通出具的虚假公证。

张裕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鲁13民初417号和(2017)鲁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司法保护情况。

西夏王公司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西夏王公司与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05115号争议裁定书,裁定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予以维持。

后,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16号行政判决,以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大量的在评审程序中未提交过的新证据,如果不予考虑,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甚至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撤销了商评字[2008]第05115号争议裁定书,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08)一中行初字第916号行政判决。

再查明:2008年,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张裕集团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标上注册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裕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三、西夏王公司是否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四、一审法院程序是否适当。

一、关于张裕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商标是否有效的问题。

西夏王公司主张商评委维持涉案商标的裁定被司法机关予以撤销,故商标局关于涉案商标的授权是无效的。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针对涉案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评委作出裁定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维持,虽然行政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但亦判令商评委另行作出裁定。

上述事实表明当事人撤销涉案商标注册的申请又回到了最初的状态,该状态是以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为前提的,也即行政判决并未撤销涉案商标的注册,故对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的有效性并无影响。

且商评委另行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也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张裕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且涉案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故涉案商标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关于张裕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张裕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证明》载明,张裕集团明确授权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委托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故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西夏王公司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此外,本案中西夏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张裕公司系在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日期均在张裕公司获得许可使用的授权期间,且诉讼权利与许可使用权利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并不因授权期间届满而丧失,故张裕公司对西夏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并未丧失诉讼权利。

二、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

西夏王公司主张涉案公证书并非利害关系人申请,且公证处违反执业区域范围的法律规定,故涉案公证书无效。

首先,关于是否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均记载申请人“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而张裕公司主张相关授权在公证处存放,二审庭审中西夏王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核实,故在张裕公司已确认授权的情况下,应认定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过了权利人授权,有权申请公证。

其次,关于涉案公证书效力的问题。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的规定,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并不包含异地公证的情形,因此,《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的规定为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未按该规定执行并不当然导致公证行为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张裕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在西夏王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三、关于西夏王公司是否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解百纳”是否构成商品通用名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西夏王公司主张“解百纳”构成葡萄酒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张裕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但本案中,西夏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张裕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中国酿酒工业协会等协会的证明,证明“解百纳”并非葡萄品种的通用名称。

故西夏王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解百纳”构成葡萄酒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属于描述性使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因西夏王公司并未证明“解百纳”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其在被控侵权葡萄酒商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行为,并非标注商品原材料的说明行为,故该行为不属于描述性行为,其标注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再次,关于西夏王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涉案商标不管是文字、排序还是读音均相同,故西夏王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核定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认定西夏王公司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无需考虑是否造成了混淆。

因西夏王公司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

西夏王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了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在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两个产品均是西夏王公司生产的干红葡萄酒,系相同商品,且两商品上均使用了“解百纳”字样,张裕公司以在西安公证购买的商品佐证西夏王公司侵权地域范围广、销售量大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据此情节确定赔偿数额的程序并无不当,西夏王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百信超市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但其侵权行为与西夏王公司的侵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行为,故百信超市应独立承担其作为销售者的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以“考虑到百信超市作为销售者的过错程度”,判令百信超市给张裕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由生产者西夏王公司承担,法律适用错误。

但因张裕公司并未主张百信超市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未判令百信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西夏王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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