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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钦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514刑初139号
案件名称王钦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钦松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1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钦松,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钦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钦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钦松在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港洲村浮洲路旁一铁皮临设中开设制假工场,先后雇佣同案人巴某松、王某林、王某乒、王某坤(均已判刑)生产假冒的“NOKIA”“SAMSUNG”“SonyEricsson”和“CEL”等品牌的手机充电器外壳。

同年11月10日,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查处该制假工场,现场抓获同案人巴某松、王某林、王某乒、王某坤,并查获塑料粉碎机2台、料斗干燥机1台、注塑机4台、模具2块及“NOKIA”手机充电器外壳标识45,200个,同时在工场旁的仓库中查扣到“SonyEricsson”手机充电器外壳标识9,600个、“CEL”手机充电器外壳标识19,000个、“SAMSUNG”手机充电器外壳标识7,000个、“NOKIA”手机充电器外壳标识187,000个和塑料粒2袋。

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钦松在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浮洲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钦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案现场拍照,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棉北派出所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潮南区司马浦镇港洲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1)汕南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曾某林、王某槟、王某兴、张某仁的证言和同案人王某林、巴某松、王某乒、王某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钦松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妨害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王钦松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钦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钦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钦松生产的假冒商标标识尚未流入社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钦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钦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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