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406号 原告: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系公民代理。
被告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
被告二:深圳市铭诺电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三: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
法定代表人:夏xx。
被告四:夏xx. 原告黄星云诉被告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被告二深圳市铭诺电商有限公司、被告三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夏x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5xxxxxx9.8)纠纷一案,原告黄xx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黄xx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娟(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