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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松鸿、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星美洲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走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终11628号
案件名称陈松鸿、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星美洲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走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松鸿;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联星美洲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走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1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鸿,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北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联星美洲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牛栏前大厦B1508、B1510。

法定代表人:戴海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与中梅路交汇处光浩国际中心22层G室。

法定代表人:戴海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松岭,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松鸿、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联星美洲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走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9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指控了多个不同的被诉侵权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原审法院仅对其中一个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权作出认定,对指控的其他被诉侵权标识未作审理、判决。

双方在二审时亦不能协商解决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98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松鸿、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丽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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