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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力维与蕲春艾大妈蕲艾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783号
案件名称杨力维与蕲春艾大妈蕲艾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力维;蕲春艾大妈蕲艾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3783号 原告:杨力维,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孟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艾大妈蕲艾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占雄。

原告杨力维与被告蕲春艾大妈蕲艾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大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力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艾大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杨力维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艾大妈公司: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杨力维ZL201430503418.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杨力维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6日史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艾贴器(花形)”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3418.5。

2015年9月1日史某与杨力维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杨力维在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可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涉案专利维权事宜并收取赔偿款、和解款等。

杨力维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有效的权益。

该专利依法按时缴纳年费,现为有效状态。

艾生纳公司未经杨力维许可,在www.1688.com网站开设网店“蕲春艾大妈蕲艾制品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杨力维的代理人分两次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此做了律师见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或相似设计。

艾大妈公司行为侵害了杨力维合法权益。

艾大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案件情况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名称 艾贴器(花形) 专利号 ZL201430503418.5 专利权人 史某 专利缴费情况 截止起诉之日,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 专利评价报告 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让渡 2015年9月1日,史某与杨力维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准许杨力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代理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许可使用费每年100000元,并授权杨力维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全权处理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专利维权工作,进行市场整顿,包括提起行政查处、民事诉讼,收取赔偿款。

2018年3月28日,史某出具声明书,称许可杨力维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针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杨力维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针对本案艾生纳公司的侵权行为,其承诺不以自己名义维权、不授权杨力维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维权。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对比(详见附件一、二) 相同点 不同点 1.二者均为一种艾贴器,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空心柱体,下部为上细下粗的空心体,且下边缘有圆形凸边;

2.二者中心设置一个贯穿上下的圆形通孔,通孔顶部与柱体之间设有环形凹槽,通孔底部延伸至下部柱体内侧;

3.二者上下截面均为梅花形。

1.被诉侵权设计柱体表面的通孔位于下部柱体两个花瓣弧面连接的凹处,专利设计中该通孔位于下部柱体靠近凸边弧面的最外层;

2.被诉侵权设计柱体花瓣元素之间的接合部位为弧面凹槽造型,专利设计中花瓣元素之间的各部位为弧线切分造型。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许诺销售 1.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2016)粤律见证字第2016-AAT-AL43号律师见证书及其附件。

杨力维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1月16日及23日在www.1688.com网站“蕲春艾大妈蕲艾制品有限公司”店铺分别购买1盒被诉产品(每盒60个,产品品牌名称艾大妈),每次付款58元,分别于11月21日及24日收货,订单号分别为2684435711675191及2717391293655191,运单编号分别为EMS快递9582206400001及9582206475501。

网络店铺展示了上述被诉产品的图片,并显示销售价格随起批量不同从40至58元不等,至2016年11月24日成交604盒,评论4条,1395盒可售等信息。

店铺经营者显示为艾大妈公司。

2. 律师见证封存实物2盒。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损失类型 证据(或依据) 经济损失 法定赔偿 合理开支 1.公证费发票650元(针对使用许可合同);

2.支付宝电子回单116元(针对两次律师见证封存实物的购买);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与其他案件共用,主张每案3000元)。

五、其他 艾大妈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60000元,经营范围为种植、加工、销售蕲艾制品。

裁判结果 权利状态。

史某是ZL201430503418.5号“艾贴器(花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起诉时处于有效状态,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史某与杨力维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就涉案专利权的行使达成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史某还出具声明书,再次明确其许可杨力维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并可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权单独以杨力维自己的名义维权;

针对本案艾大妈公司的行为,史某承诺不以自己名义维权、不授权杨力维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维权。

故,杨力维根据专利权人的许可,可对艾大妈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设计对比。

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均是艾贴器,属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不同点仅在于柱体表面通孔位置的不同及柱体花瓣元素之间连接造型的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上述细节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难以据此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行为认定。

杨力维指控艾大妈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提交了(2016)粤律见证字第2016-AAT-AL43号律师见证书及其附件、律师见证购买封存实物为证,在艾大妈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杨力维提交的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认定杨力维关于艾大妈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行为的指控成立。

法律责任。

艾大妈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通过在1688网站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杨力维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包括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参照专利许可费用为每年100000元,再根据涉案专利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在整款产品价值中所占比例,艾大妈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网店进行销售的影响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杨力维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艾大妈公司赔偿杨力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杨力维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蕲春艾大妈蕲艾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430503418.5“艾贴器(花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蕲春艾大妈蕲艾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力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杨力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力维负担315元,蕲春艾大妈蕲艾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该费用已由杨力维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蕲春艾大妈蕲艾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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