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刑初504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凯,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弋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江凯从河北省安新县三台镇“某鞋贸商行”购得标有“耐克”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80双、板鞋520双,标有“阿迪达斯”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480双、板鞋600双,存放于本市白云街道下昆溪村仓库待售,后于2017年4月5日被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经鉴定,上述2780双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226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江凯在庭审中辩称,鉴定价格过高,总货值没有这么大。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江凯以牟利为目的从河北省安新县三台镇“某鞋贸商行”进购标有“耐克”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80双、板鞋520双,标有“阿迪达斯”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480双、板鞋600双,存放于本市白云街道下昆溪村仓库待售。
后于2017年4月5日被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扣押,后移交东阳市公安局扣押。
经鉴定,上述2780双运动鞋、板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中,标有“耐克”商标标识的运动鞋、板鞋每双单价均为人民币60元,标有“阿迪达斯”标识的运动鞋每双单价人民币100元,板鞋每双单价人民币60元,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罚没和暂扣财物入库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照片、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记录、线索传递函、被侵权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书、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商标资料查询记录、东阳市价格鉴定监审中心东价认定[2017]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江凯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江凯当庭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总货值没有这么大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本案时,货值金额系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做出的鉴定结论,证实鉴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且被告人江凯在公安机关依法告知时亦曾签字确认。
故被告人江凯所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江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江凯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