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08执86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侯区泉祥酒水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四川西南食品城17幢10号。
经营者:杜钱宏,男,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侯区泉祥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浙0108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案款人民币20000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1、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财产报告书、传票,之后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委托武侯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信息,受托法院未反馈。
3、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4、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工商、银行存款及淘宝帐户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信息。
5、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互联网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信息。
6、上述执行情况、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本院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申请执行人之后通过短息回复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到2018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应归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66元、执行费2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056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