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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783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783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

委托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1058号广博现代之窗B座8K,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7。

法定代表人:陈海金。

委托代理人:邱文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伟,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股东。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文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伟及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0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天猫“godluk旗舰店”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即使需要赔偿也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主要理由为:1、涉案产品是被告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制造方为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被告对该产品存在侵权并不知情。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被告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即使被告需要向原告进行赔偿,也不应该向原告赔偿其主张的金额。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假设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需要向原告进行赔偿,也应该按照被告所获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文书以及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可以明确得知,涉案产品在被告的销售数量仅为一百四十三件,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单价仅为15元人民币,即使在不计成本的情况下也只有2430.5元人民币的收入,何况还要扣除相关成本,进货价价以及快递费用等,根据被告提交的货物单以及快递服务合同可知,涉案产品按照进货价为4.5元每件,快递费用3.1元每件,扣除以上成本后每销售一件涉案产品的毛利润才为7.4元,全部毛利润加起来也仅为1398.4元,如果扣除了人工、管理、水电、税费等成本,那么净利润更是仅仅为几百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在收到起诉材料之后被告就及时将涉案产品下架,这也是为何被告提交的公证文书中无法体现三个月以上的销售记录,而需要在淘宝后台下载销售记录的Excel表格进行统计,这足以证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主观恶意,同时也证明被告对涉案产品存在侵权完全不知情,所以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后才会在第一时间将案涉产品下架。

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因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需要向原告赔偿,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其诉求的赔偿金额,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金额的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2014年9月11日,原告就李正良发明的自拍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原告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报告结论:ZL20142052××××.0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2。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5、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深圳公证处出具(2016)深证字第79693号、第79692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原告申请公证的代理人欧阳婉慧于2017年5月11日在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天猫网,进入“我的淘宝”菜单的“已买到的宝贝”页面,输入订单号“5290783819659234”的订单,交易快照名称为“手机自拍杆线控6plus苹果5spg6p果6自拍杆神器苹果六6plus潮6”,交易价格为15元,物流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33546740973,“最新商品详情”,显示店铺名为“godluk旗舰店”,品牌名称为“GODLUK/高幸”,涉案侵权产品价格150元,促销价15元,月销量为6件,库存363件,累计评价43。

经营者执照信息显示为“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品牌为“GODLUK/高幸”,公司名称为被告,证明产品来源于被告制造。

原告代理人欧阳婉慧下单购买了上述涉案产品,于2017年4月10日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被告对其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从被告购买的涉案产品均是被告通过合法渠道从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进行购买,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并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而导致的实际损失。

即使被告真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在原告没有对其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因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得利益进行计算,在被告提交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淘宝销售记录中可以得知,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全特销售额仅为2430.5元,在仅仅扣除进货成本以及快递费用两项成本之后,所得的利润仅为1398.4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查,被告成立于2012年7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柴伟及陈海金,注册资本3万元人民币,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城大道与龙福路交汇处正中时代大厦806S,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软件的开发与销售;

集成电路的设计与研发,信息技术咨询,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充电器的设计与销售及国内贸易,经营电子商务,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原告当庭提交经公证的实物,公证号为(2017)深证字第79692号。

打开公证包裹,里面有一包装盒,盒外开口处贴了一个标签,主要为产品信息及天猫店的售后服务卡,产品信息显示为“高幸GODLUK”天猫店,产品品牌“GODLUK高幸”,公司名称是“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相应的公司地址、电话和网址。

打开外包装盒,内另有独立包装盒,二维码的信息红包条以及一个三角形合格证。

包装盒外包装均为英文说明,无生产厂家、产品型号等信息,盒内装有玫红色自拍杆一个。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意见如下:被控产品具有伸缩杆,在伸缩杆的前端设置有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了载物台和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对应的,在载物台上也设有缺口,在夹紧机构的中间设有折弯部,通过折叠后可知,缺口和折弯部是用于收容伸缩杆,也即是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涵盖了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因其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无法对涉案产品的制造工艺及技术特征与原告所提出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另主张具有专利权的产品自拍杆中拉伸部件是弓字型,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半圆形状,其他地方相同。

被告确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认为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

三、关于被告以合法来源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深证字第1098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产品型号为Z07-5E,被告对涉案产品存在侵权并不知情,涉案产品都是被告经过合法渠道从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购买,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制造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的制造方为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目前涉案产品的同系列产品仍在广盛达兴电子商行的网上店铺上销售。

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在其阿里巴巴网店页面中宣称其为生产厂家,并有自主的生产车间,其淘宝诚信档案同样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另外其拥有自主的实体店面,由于案涉产品在被告的销量极小且价格及其低廉,所以被告不可能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对案涉产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深入调查,因此,通过其广告宣传以及查询相关信息,足以让被告充分相信该产品不存在权利瑕疵。

证据2、(2018)深证字第10985号公证书,证明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主要进行自拍器、自拍杆、蓝牙自拍杆等的生产销售。

案涉产品的同系列产品仍在其店铺销售。

证据3、(2018)深证字第190031号公证书,证明1、被告通过合法渠道从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处购买涉案产品并且进行货款支付,收款人为其经营者蔡少广。

2、通过转账记录可以得知,每次被告向广盛达兴电子商行转账的金额都很小,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在被告的销量极低,所以被告几乎没有存货,都是客户下订单之后被告才向广盛达兴电子商行购买后销售。

证据4、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经营者蔡少广名片、货物单、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实体店照片。

证明案涉产品皆由被告通过合法渠道从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处购买。

购买方式有网上购买及实体店购买,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通信市场拥有实体店铺。

涉案产品在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处的进货单价5.2元、4.5元、6元、5元不等。

目前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仍在销售涉案产品;

原告从被告购买的产品即为被告从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处购买的Z07-5E型自拍杆。

证据5、(2017)深证字第1900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接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后第一时间将涉案产品下架,没有任何主观恶意。

涉案产品在被告的销售价格仅为15元每件。

由于被告接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后第一时间将涉案产品下架,因此淘宝后台可以直接显示的产品销售记录只能查询到最后三个月,最后三个月的销量数量只有3件,其余数据需要从淘宝后台提出申请下载订单报表;

证据6、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07号),证明由于被告在接到原告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涉案产品下架,因此淘宝后台可以直接显示的产品销售记录只能查询到最后三个月,其余数据需要从淘宝后台提出申请下载订单报表,因此被告向淘宝后台提出申请,将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所有商品历史销售记录进行下载并进行电子证据固化。

证据7、涉案产品销量统计、通过淘宝后台下载的订单报表可以得知,涉案产品在被告的销售数量仅为143件,销售额仅为2430.5元(该数额是未扣除人工、包装、快递物流、营销等成本的数额)。

涉案产品按照进价为4.5元计算(实际上大部分进货价都高于4.5元),进货成本就已经为657元,快递费用375.1元,仅扣除上述两项成本之后被告利润就仅仅剩下1398.4元,如果将其他成本扣除,利润会更低。

证据8、快递服务合同,证明涉案产品在被告销售时包含邮费,按照与快递服务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每件商品的快递费用起步价为3.1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对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案××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宣称其为生产厂家的广告言论仅是其广告效果的一般性运用;

第二,对证据2第13页写明被告从案外人深圳市广盛达兴电子商行购买的订单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该产品与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2017年5月11日明显不符。

也就是案外人是在2017年12月27日后购买了与本案相近似的产品,用于证明其在2017年5月11日售卖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是明显错误的;

第三,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时间都是在2017年12月20日左右发生的,明显晚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日期;

第四,对证据4中的名片及销售单据,原告认为该销售单据上并没有案××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的公章盖章,因此对其真实性存在怀疑。

另外该销售单据的日期虽然显示为2016年2月16日,但是原告曾于2015年就展开了对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项进行了调查打击,其中就包括对于华强北该地段进行的公证取证工作,但截止至昨日2018年1月11日原告也并未调查出在该地段的案××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资料,这明显与原告打击侵权的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如果在2016年2月16日期间到2018年1月11日能够获取到该案外人的售卖信息一定会进行相关证据的保全。

因此被告证据4描述的该时间段的销售单据存在明显的出入。

证据4中的照片仅仅显示了“广盛达电子”,不能证明该单据就是来源于案××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

证据4中的销售单据在华强北市场上很容易随便就打印出来,在没有案××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公章下并不能得出该产品就是来源于该案外人;

第五,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销量被告是否进行了删除后进行公证存在疑虑;

第六,对证据6三性予以认可;

第七,证据7,对于该产品利润的真实性存疑;

第八,对证据8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20万元,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损失,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问题。

原告主张的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将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5、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中将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对比,被控产品与上述1、2、3、4、5五个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直接向被告购买被控产品,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也确认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所销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成立。

被告在网站上公开附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对外进行推销,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但是,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直接证据,虽然邮寄的包裹外面所贴的标签及网站上注明的产品品牌为“godluk高幸”,但该品牌只是网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包装上并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及品牌信息,被告本身也未宣传该产品属于其生产制造。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注册地及经营范围,不能推定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被控被告制造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抗辩问题。

被告提交的(2018)深证字第10986、10985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90031号《公证书》,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018)深证字第10986、10985号《公证书》仅能证明案××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宣传其属于自拍杆等产品的生产厂家,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该商行下单购买了“Z07-5(V2)无线自拍杆”一个、“z07-5蓝牙自拍杆”一个、“袖珍线控自拍神器”5个。

本院认为,上述交易的时间发生在本案立案且被告已经收到诉讼材料之后,属于事后证据,不能证明其之前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购买。

(2017)深证字第190031号《公证书》中,主要为被告股东柴伟的账户交易记录,其中有与*少广(被告主张为深圳市福田区广X达兴电子商行的法定代表人)的交易记录。

交易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交易金额为9元,备注信息为“收款自拍杆2个,Z07-5E少广广盛大”。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中产生交易的“Z07-5E”是否是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无法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广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片以及“广盛达电子”的送货单、照片,因送货单无公章,名片及照片也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

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广盛达电子”或“深圳市广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当庭核查,该公司无工商注册信息)所购买。

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的请求,因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启荣(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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