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6603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鑫,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川建材市场5-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XUP67W。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剑鸿,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王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王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剑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产生差旅费2000元、诉讼产生差旅费2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注于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包括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等;
第4711685号“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包括地漏、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二商标均处法律保护期内。
“潜水艇”系列地漏,具有过硬质量和良好口碑,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已被消费者知晓和认可,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五金、建材的专营商家,在进货时理应对商品来源施加高度注意力,且知道或应当知道“潜水艇”地漏这个知名商标,但被告仍然销售侵权商品,构成故意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鑫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核潜艇”地漏,该品牌享有商标专用权,同等受法律保护,且注册在先;
2.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3.被告仅为个体工商户,并无专业法律知识及相应的识别能力、认知水平,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15192947号、第471685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证明、(2020)湘邵庆证字第35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封存实物、[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2017)京行终第3697号判决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
被告王鑫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第7204214号、第922452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查询页打印件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商标的权属情况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1类,包括: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被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同日该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13年4月26日,襄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载明“经申请人(柏瑞润兴公司)的投资宣传,“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及系列产品早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知和信赖,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处于前列。
以上事实说明,申请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被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20年1月3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35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涛于2019年11月8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2日,公证员阳亚玲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江龙斌随同姚剑涛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海德乐五金”商店(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
姚剑涛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多功能防臭地漏”商品和“面盆下水器”商品(二商品外包装盒有“上海林中王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授权)宁波核潜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ADD:浙江省余杭市陆埠镇江南村”等内容),并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陆拾柒元整】,取得票据及名片(名片载明“王鑫”及其地址、手机号)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江龙斌使用“微信”进行了定位截屏,姚剑涛将付款“账单详情”进行截屏并发给江龙斌保存。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购地漏、面盆下水器商品连同票据、名片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姚剑涛保管。
庭审中,本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得到“多功能防臭地漏”和“面盆下水器”各一个,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销货清单载明:3905地漏一个(19元)、6012弹跳下水一个(48元),合计67元。
名片载明:王鑫,深圳市海福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总代理。
涉案“多功能防臭地漏”外有方体包装盒,该包装盒正上方在“”图形下面使用了“HEQIANTING”拼音,字体较大,同时印有“宁波核潜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侧面印有“上海林中王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授权)、宁波核潜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内附合格证突出位置在“”图形下面使用了“HEQIANTING”拼音,字体较大,内页印有“宁波核潜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产品左上角在“”图形里面使用了“HEQIANTING”拼音。
涉案“面盆下水器”外有方体包装盒,该包装盒顶部、正面、背面在“”图形下面使用了“HEQIANTING”拼音,字体较大,同时印有“宁波核潜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底部印有“上海林中王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授权)、宁波核潜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内附合格证在“”图形下面使用了“HEQIANTING”拼音,字体较大;
产品左上角在“”图形里面使用了“HEQIANTING”拼音。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认为“HEQIANTING”拼音与原告“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英文部分“submarine”含义相同,均属于潜艇的意思,构成近似,“HEQIANTING”拼音发音读音为“核潜艇”,与原告“核潜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核潜艇与潜水艇均属于通常说成的潜艇范畴,二者含义相同,足以误导消费者构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王鑫认为其所售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潜水艇商标在文字字形、字体、读音、排列组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完全不同,视觉上差别很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三、其他相关事实2010年10月28日,上海林中王洁具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204214号“核潜艇HEQIANT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1类,包括: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卫生器械和设备、洗涤槽、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等。
2017年11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第36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海林中王洁具有限公司的上诉。
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核潜艇HEQIANTING”)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已生效。
该判决书主要载明:诉争商标(第7204214号“核潜艇HEQIANTING”)由中文文字“核潜艇”及汉语拼音“HEQIANTING”构成,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中的汉语拼音可认读为中文文字“核潜艇”。
引证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由中文文字“潜水艇”及英文文字“submarine”构成。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的中文文字“核潜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潜水艇”含义相近。
诉争商标的汉语拼音发音可读为“核潜艇”,引证商标的英文文字“submarine”的中文含义为“潜水艇”。
“核潜艇”与“潜水艇”均属于通常所称的“潜艇”范畴。
“潜水艇”与“潜艇”含义相同,“核潜艇”为“潜艇”中的一类,也可表述为“核潜艇”为“潜水艇”中的一类。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且上海林中王公司未能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时经过使用获得了区分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并能够在客观上区分于引证商标。
2012年6月21日,宁波林中王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224524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1类,包括:地漏、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卫生器械和设备等。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构成,举示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原告柏瑞润兴公司,销售方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
又举示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为原告柏瑞润兴公司,销售方为邵阳市宝庆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
又查明,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装饰材料、厨房用具等。
被告王鑫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装饰材料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是涉案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整个购物过程及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封存,均在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2.涉案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产品实体在“”图形下面或者里面使用“HEQIANTING”拼音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
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所用标识系对第7204214号注册商标“核潜艇HEQIANTING”、第9224524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方面,针对第7204214号注册商标“核潜艇HEQIANTING”,根据已生效的(2017)京行终第3697号行政判决书,第7204214号注册商标与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7204214号注册商标“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已生效,涉案产品系地漏及面盆下水器,并非“核潜艇HEQIANTING”注册商标所核定的自动浇水装置,涉案产品超出核定商品范围,故涉案产品上的标识并非对“核潜艇HEQIANTING”注册商标的使用。
另一方面,针对第9224524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而涉案产品在“”图形下面或者里面使用“HEQIANTING”拼音,增加的“HEQIANTING”拼音字体较大,改变了第9224524号注册商标“”显著特征,故涉案产品上的标识并非对第922452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
综上,涉案产品上“HEQIANTING”标识不是对第7204214号注册商标“核潜艇HEQIANTING”、第9224524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本案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法院应当受理。
二、涉案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产品实体在“”图形下面或者里面使用“HEQIANTING”拼音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地漏”与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及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地漏”相同,被告销售的另一涉案产品“面盆下水器”与原告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类似。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实际使用的“”图形加“HEQIANTING”拼音的标识均为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系商标性使用。
被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不相同,故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点在于被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显著性、知名度等。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产品实体在“”图形下面或者里面使用“HEQIANTING”拼音侵犯其商标权。
首先,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中英文商标及第15192947号“潜水艇”中文商标,前者主要识别部分为英文读音或字母组合及汉字,后者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
本院认为“HEQIANTING”拼音单独使用时,显著部分体现为字母组合的视觉效果,因其并不与汉字“核潜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HEQIANTING”拼音单独使用时从音、形、意方面均与原告所主张两枚商标不构成近似。
同理,“”图形单独使用时亦与原告所主张权利的两枚商标不构成近似。
然而,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产品实体在“”图形下面或者里面使用“HEQIANTING”拼音,且该拼音字体较大。
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容易联想到在“”图形下面或里面的拼音“HEQIANTING”对应中文为“核潜艇”。
原告所主张权利的两枚商标主要呼叫部分为“潜水艇”,即显著部分为“潜水艇”。
“核潜艇”与“潜水艇”含义相近,也可认为“核潜艇”为“潜水艇”中的一类,且“核潜艇”与“潜水艇”呼叫也相近,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图形下面或者里面使用“HEQIANTING”拼音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涉案产品相关标识与原告所主张权利的两枚注册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
其次,原告享有的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长,“Submarine潜水艇”相关产品早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知和信赖,相关市场占有率较高,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与原告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的“”图形下面或里面的“HEQIANTING”拼音拼读为“核潜艇”;
最后,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在“”图形及“HEQIANTING”拼音下方印有“宁波核潜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更容易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产品有特定联系,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在相同或类似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就其购货来源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1.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较早,经营范围为五金、装饰材料等;
3.被告销售两类不同侵权商品,其中之一地漏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4.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取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