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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1035号
案件名称开平市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启华;开平市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启华,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工业园祥和园**。

法定代表人:郭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启华与上诉人开平市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顿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启华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为蓝顿公司赔偿胡启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由蓝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关于蓝顿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首先,根据胡启华提供的(2017)粤江江海第5083号公证书显示,蓝顿公司在其网站的“公司简介”中称其拥有厂房、生产基地。

结合蓝顿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知,其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有专用模具。

另外,根据(2017)粤江江海第6066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胡启华的代理人拍摄到了蓝顿公司生产车间外标有“生产重地非请勿进”的提示以及生产流程图,还可以清晰地看到产品展厅中摆放着被诉侵权产品。

胡启华已经竭尽所能举证,一审法院的认定无疑加重了胡启华的举证责任。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所贴的标签上的“DP”字母是蓝顿公司商标“DIPAI迪派”的缩写,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至于胡启华公证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蓝顿公司网站展示产品标签的细微差异,应该是材质或者颜色等不同导致的细微差异。

最后,蓝顿公司提供的其公证购买的案外人“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可比性。

蓝顿公司的取证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程序启动之后,“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根本无法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任何关联。

蓝顿公司与“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均位于开平市水口镇,不排除其外包装盒均来源于同一个供应商。

综上,胡启华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蓝顿公司制造。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蓝顿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且拥有公司网站,其经营规模较大,判决3万元明显过低。

蓝顿公司答辩称,胡启华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

蓝顿公司公证购买“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产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人,这与蓝顿公司合法来源抗辩形成一个证据链。

请求法院驳回胡启华的上诉。

蓝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胡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3.由胡启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蓝顿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可信,图片是因为时间过久手机内存不够没有保存。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胡启华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蓝顿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完全正确。

蓝顿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不享有合法来源抗辩的权利。

胡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顿公司立即停止对胡启华的专利号为201230629658.0、专利名称为“纸巾架(F303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蓝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胡启华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蓝顿公司赔偿胡启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蓝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启华是201230629658.0号“纸巾架(F3031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第六年度年费已于2017年11月28日缴纳。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后视图不常见,省略后视图;

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2017年5月9日,胡启华委托代理人陈敏怡用江海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www.dipai-faucet.com”的网址,进行操作,打印了相关网页。

上述网页页眉处显示“DIPAI迪派”商标和蓝顿公司名称,网页下方标有“DIPAI迪派”商标,版权处注明“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Allrightsreserved”。

“关于蓝顿”处显示有“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创立于2002年4月1日……公司拥有8000多平方米厂房,现有员工200余名,我们一直致力于卫浴五金的生产与销售……蓝顿公司所有产品一直坚持选用优质的铜材和配件,所有生产设备都采用精密的加工机械……在国内,公司品牌‘迪派’已有100多个销售网点,覆盖全国各大城市……”等内容。

“联系方式”处显示“地址: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工业园祥和园A22-2号”等信息。

该网站还展示有产品图片,其中包括型号为DP-S7804的产品。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粤江江海第5083号公证书。

2017年6月1日,胡启华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外环北路附近的一间显示招牌为“DIPAI迪派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的公司,购买了5件卫浴产品,并获得“张素娟”名片一张、No.20897389号的《收款收据》一张,No.0002032号的《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公司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粤江江海第6606号公证书。

由该公证书可见:上述收据盖有蓝顿公司公章,显示货款347元;

送货单显示蓝顿公司抬头,DP-XX7802、DP-XX7803、DP-XX7804、DP-XX7805、DP-XX7806五款产品分别一件,合计347元;

名片显示“张素娟,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工业园祥和园**之2”:www.dipai-faucet.com”等信息,以及“DIPAI迪派”注册商标;

以及照片显示蓝顿公司的展厅中摆放被诉产品。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DP-XX7804”型号产品,显示白色外包装,包装上有被诉产品等产品图片,以及“Shelfnewconcept”字样,粘贴有“DP-XX7804”标签,包装内外及产品上无产品名称和厂家等信息。

上述“http://www.dipai-faucet.com”网站上展示的置物架产品“DP-S7804”与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DP-XX7804”外观一致。

将被诉产品与胡启华专利进行比对,胡启华认为,胡启华专利为一种纸巾架,该纸巾架由一长方形面板及倒T形挂杆组成。

长方形面板四周有稍凸起的凸边,面板内侧往下端面延伸设计有长条状的安装板,面板底部设计有一呈倒T形的挂杆,挂杆呈圆柱形,挂杆左右两端呈圆形,挂杆两端的圆形直径稍大于挂杆直径。

被诉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各部的设计特征均与胡启华专利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蓝顿公司确认两者相同,但认为胡启华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胡启华认为,从蓝顿公司的企业信息可以看出蓝顿公司有生产五金制品的经营范围;

蓝顿公司网站上有被诉产品的展示图;

在蓝顿公司的展厅中也摆放被诉产品。

综上可见蓝顿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蓝顿公司确认“DIPAI迪派”商标为其所有,但被诉产品无蓝顿公司商标,蓝顿公司没有制造行为。

因为每制造一个产品就要开模,每个公司销售的产品有上百种,不可能都是由公司自己制造;

网页的宣传并不能证明蓝顿公司有生产行为;

蓝顿公司有自己的主打产品,包括本案被诉产品在内的其他关联案件产品均是帮其他公司进行销售。

蓝顿公司还抗辩,本案被诉产品是从第三方购入,且蓝顿公司并不知情被诉产品可能侵权,故其销售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蓝顿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蓝顿公司自行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销售单,第三人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以下简称卡贝朗卫浴)企业信息。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对方为“水口纸巾盒挂…1370222****”;

从时间和内容上看并不连续和完整;

其中产品照片无法显示。

微信转账截图显示收款方为“水口纸巾盒挂件谭创立卡贝朗1370222****”,分别于2017年5月6日转账417元,5月26日转账297元,11月10日转账331元。

其中在5月6日付款前的聊天显示“蓝顿公司,在第一工业园。

迪派卫浴知道吗?

……可以每样提供一套样板吗?

当然付款,我安装在我的样板间里。

平时都有现货吧?

……我叫郭阳,公司老板”等内容;

在5月26日付款前后的聊天信息显示“我的样板备好了吗……尽量早点,我要发货……兄弟啊,老外急着今天每样要一套,有吗……”等内容;

11月10日的付款前后未显示与该笔付款相关的任何实质性信息。

销售单显示,抬头为“卡贝朗卫浴”,地址:广东,地址: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华阳路**70284****,客户: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日期:2017年5月6日,等信息,无签字和公章。

内容为:K7803五钩层架2个,单价55元,金额110元;

K7802层架1个,42元;

K7804双厕纸层架,1个65元;

K7805活动毛巾杆层架,1个70元;

K7806单厕纸层架,2个,单价65元,金额130元;

合计417元。

蓝顿公司指出“K7804双厕纸层架”为本案被诉产品。

2017年12月5日查询打印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卡贝朗卫浴为个人经营的个体户,经营者谭创立,成立日期2015年11月12日,经营场所开平市水口镇第三工业园**,经营范围“零售:卫浴器材”。

证据二:(2017)粤江蓬江第11287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产品。

公证书显示,2017年11月10日,胡启华代理人到卡贝朗卫浴处购买了以下产品:K7803五钩层架1个,单价71元;

K7804双厕纸层架,1个84.5元;

K7805活动毛巾杆层架,1个91元;

K7806单厕纸层架,1个,单价84元;

合计331元。

公证书所附销售单上还显示手机/微信号为1370222****。

蓝顿公司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其中“K7804双厕纸层架”外包装及产品外观与胡启华公证购买被诉产品均一致。

蓝顿公司认为,其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1.蓝顿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无论是产品本身还是外包装,均与被诉产品一样。

2.公证书附件销售单上的微信号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号是一致的,而收款人谭创立是卡贝朗卫浴的经营者;

3.微信聊天记录内的转账及销售单的相应数额是相互印证的;

4.随着科技发展,现金支付转变为网上支付等支付手段,蓝顿公司微信支付符合现有交易习惯;

5.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蓝顿公司向卡贝朗卫浴购买的被诉产品是用于样品展示。

故蓝顿公司销售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蓝顿公司证据一,胡启华认为:1.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体现聊天双方的真实信息,由于微信昵称及用户名是可以随时改变的,故即使聊天记录中微信昵称显示的电话号码与2017年11月10日公证购买的售货单、微信支付记录一致,也不能证明当时双方人员的真实身份;

微信记录中图片无法打开,不能证明其聊天内容与被诉产品及5月6日的支付记录有关。

2.销售单并没有加盖公章和签名,无法证明蓝顿公司销售给胡启华的被诉产品是从卡贝朗卫浴购买的;

3.从上述企业信息可知,卡贝朗卫浴没有制造相关产品的经营范围,相反蓝顿公司具有。

对于蓝顿公司证据二,胡启华认为:1.公证书显示蓝顿公司到卡贝朗卫浴购买产品的时间在本案起诉之后,也在胡启华公证购买被诉产品之后,因此不能用于证明合法来源。

2.从数量看蓝顿公司只购买一、两件,而从胡启华证据可知,2017年5月9日蓝顿公司官网已经有被诉产品展示,6月1日蓝顿公司展厅中也有被诉产品,因此蓝顿公司上述合法来源证据在产品数量上并不真实合理。

3.对比蓝顿公司公证书的销售单与胡启华第6066号公证书的送货单,编号尾数为7803、7804、7805的产品单价,前者分别高出后者6.5元、9.5元、11元,进货价高出销售价不符合常理。

综上,胡启华不认可蓝顿公司合法来源抗辩。

对于胡启华关于进货价高于销售价的质疑,蓝顿公司抗辩因为店员计算价格错误,后已退回。

另查明,蓝顿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制品、水暖器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胡启华就同一次公证购买所得的其中DP-XX7803、DP-XX7804、DP-XX7805三款产品,在一审法院另立(2017)粤73民初字2656号案就本案被诉DP-XX7804产品起诉蓝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另立(2017)粤73民初字2659、2655号案就DP-XX7805产品分别起诉蓝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另立(2017)粤73民初字2661号案就DP-XX7803起诉蓝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本案合并审理。

上述相关案件胡启华共主张公证费1300元、打印费218.4元,本案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胡启华是涉案ZL201230629658.0号“纸巾架(F3031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胡启华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双方的诉辩及证据,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胡启华本案及关联案件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蓝顿公司关于胡启华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抗辩是否影响本案侵权问题的认定;

三、被诉产品是否落入胡启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蓝顿公司存在何种侵权行为;

四、蓝顿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胡启华针对一个购买行为所得的同一产品,向我院分别起诉本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2017)粤73民初2656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由于胡启华在该两案中分别针对同一产品上不同的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诉讼,属于胡启华对其所享有的不同权利进行的诉讼,即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两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一审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

胡启华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

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宣告对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胡启华提交的专利证书合法有效,蓝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启华专利被无效或撤销,亦未提起撤销程序或无效程序,故蓝顿公司关于胡启华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亦不影响本案侵权问题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纸巾架(F30311)”与被诉产品“DP-XX7804”型号置物架为同类产品。

由授权公告的视图来看,胡启华专利设计特征如下(详见附件专利图片):该设计为一纸巾架,主要由上方一长方形面板及下方链接面板底部的倒T形挂杆组成;

长方形面板四周有稍凸起的凸边,面板内侧往下端延伸设计有长条状的安装板;

面板底部设计有一呈倒T形的挂杆,挂杆呈圆柱形,通过与之固定的长方体连接杆连接在面板底部的底座;

挂杆左右两端呈圆形,挂杆两端的圆形直径稍大于挂杆直径。

被诉产品的整体形状及设计特征与胡启华专利均一致(详见附件比对情况),从纸巾架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构成相同,故被诉产品落入胡启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胡启华经公证机关见证到蓝顿公司处购得被诉产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系蓝顿公司所销售。

根据(2017)粤江江海第5083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http://www.dipai-faucet.com”网站上的内容均指向蓝顿公司,该网址与胡启华公证购买获得的名片上注明的网址亦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网站系蓝顿公司所有,蓝顿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了本案被诉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蓝顿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虽然蓝顿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制品、水暖器材”,蓝顿公司网页亦宣传其具有生产能力,但蓝顿公司并不承认其制造被诉产品,并抗辩其不可能逐个开模生产其所销售的上百种产品,对于包括被诉产品在内的非主打产品,其均是帮其他公司进行销售;

被诉产品包装内外及产品上无产品名称和厂家等信息,亦未见蓝顿公司“DIPAI迪派”商标,故从产品及包装本身不能判断其为蓝顿公司制造;

胡启华前往蓝顿公司购得被诉产品,在蓝顿公司展厅见所摆放的被诉产品,但未有关于蓝顿公司制造被诉产品的证据如生产车间、生产模具等信息反馈;

同时,被诉产品外包装上“DP-XX7804”标签为另行粘贴,该标签与蓝顿公司网站上外观一致的产品“DP-S7804”其型号中间字母存在差别;

同时蓝顿公司还从第三人卡贝朗卫浴处公证购得包装及外观一致的关联产品。

胡启华以上举证并不能使法院确认蓝顿公司制造被诉产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蓝顿公司的抗辩、外购相关产品的事实,以及产品所粘贴型号标签的外观及其内容,足以使人民法院确认蓝顿公司制造被诉产品的事实真伪不明。

故胡启华关于蓝顿公司制造被诉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启华关于蓝顿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也缺乏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可见,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主观和客观两个成立要件。

首先,关于侵权者的主观善意,这是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否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

本案中,胡启华未举证证明蓝顿公司主观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产品侵权,故应推定蓝顿公司主观善意。

其次,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这是一种积极事实,应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符合商业习惯的举证;

法院应当对合法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形成完整证据链进行审查,即对产品来源交易的真实性、交易的相对方、交易行为各项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交易行为与侵权产品的同一性等,进行严格审查。

这是因为,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了侵权产品的善意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是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通过侵权人的举证,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包括查找侵权产品流通环节中的其他侵权产品销售者,以及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即制造者,以利于把所有的侵权销售环节查清,并使权利人获得全面赔偿。

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审查,既可以规范产品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也可以防止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与他人窜通,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逃避赔偿责任;

或者在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提供真实产品来源的情况下,而以提供其他供货方(往往是赔偿能力弱或者没有利益关联的行业中其他供货方)类似侵权产品来源证据的方式,来逃避赔偿责任,从而防止司法裁判结果的导向作用背离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本案中,首先应当明确蓝顿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关联产品,因晚于胡启华公证购买时间购买,显然不能作为合法来源的证据。

关于蓝顿公司证据能否证明其在胡启华公证购买之前存在购买被诉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蓝顿公司提供了卡贝朗卫浴的企业信息证明其主体身份,且提供双方于2017年5月6日和5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交易记录,其中5月6日还有一张销售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类型之一电子数据的一种,不得在可采性和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但也要考虑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可以类比试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具体来说: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微信聊天双方身份信息是否真实;

聊天时间是否与案件事实关联;

聊天记录内容是否真实、清晰,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本案中,首先,蓝顿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聊天双方身份信息真实、未被篡改;

即便微信昵称和所显示的电话号码真实、未被篡改,可以确认聊天双方确为蓝顿公司和卡贝朗卫浴,双方进行了符合交易习惯的微信支付,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从时间和内容上看并不连续和完整,其中的图片无法打开,亦无其他关于产品的具体信息,不符合上述“内容清晰、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之要求,故其本身难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客观上也难以证明5月6日微信付款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的付款行为。

其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1.5月6日的销售单无签字和公章,无法证明系卡贝朗卫浴出具;

且销售单未附产品生产厂商、日期、批号以及商标等相关信息,被诉产品亦无上述信息,二者不能对应,销售单上显示“K7804双厕纸层架”与被诉产品上标签所载型号“DP-XX7804”及蓝顿公司网站上所显示的产品型号“DP-S7804”均不相同,故也尚不足以证明该销售单上的产品即为被诉产品;

2.蓝顿公司自行公证购买关联产品的销售单与胡启华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送货单比,进货价高出销售价不合常理,而蓝顿公司因店员计算价格错误的解释过于牵强;

3.从数量看蓝顿公司5月6日购进“K7804双厕纸层架”1件,而根据胡启华在不特定时间公证购买被诉产品且蓝顿公司展厅中也有被诉产品的情况,以及一般的商业常理,蓝顿公司上述来源证据在数量上并不真实合理。

审查蓝顿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见,蓝顿公司在对合法来源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等方面,均未予以证明。

此外,从蓝顿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可知,卡贝朗卫浴系个体户,没有制造相关产品的经营范围,胡启华亦无证据证明卡贝朗卫浴有制造相关产品的能力;

相反蓝顿公司是一家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具有生产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张产品来源于没有制造能力和业务范围的个体户卡贝朗卫浴,这本身不符合商业常理,存在蓝顿公司不愿提供真实产品来源而以提供其他供货方类似侵权产品来源证据的方式,来逃避赔偿责任的合理怀疑。

综上,蓝顿公司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合法来源证明事项,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达到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要求,其合法来源相关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使其合法来源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故并不能证明其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蓝顿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蓝顿公司未经胡启华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按照蓝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经营模式的一般特点,以及胡启华在不特定时间前往蓝顿公司处进行购买的事实,一审法院推定蓝顿公司处应存在一定数量的库存,故胡启华关于蓝顿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判赔数额。

鉴于胡启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蓝顿公司侵权获利,亦无许可使用费可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蓝顿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产品关联案件的情况,以及胡启华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蓝顿公司赔偿胡启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数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平市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启华第201230629658.0号“纸巾架(F303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上述侵权产品;

二、开平市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启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胡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胡启华负担1840元,开平市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胡启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DP”商标的查询信息;

2.申请人为“谭创立”或者“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的商标查询信息;

3.申请人为“开平市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的商标查询信息。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蓝顿公司制造,而并非来源于案外人“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

蓝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胡启华所述的证明目的。

蓝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也依法向本院提交了8张蓝顿公司制造的“DIPAI迪派”产品照片作为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

胡启华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案外人“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蓝顿公司制造;

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案外人“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的问题。

蓝顿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人“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处购入的。

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的企业信用信息、2017年5月6日销售单以及(2017)粤江蓬江第002878号公证书等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表明,“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确系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

(2017)粤江蓬江第002878号公证书所记录的公证购买行为发生在2017年11月10日,晚于本案的立案时间,故其不能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对于其他几份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分别评述如下:其一,微信聊天记录与2017年5月6日销售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内容欠缺完整性,其是否被修改过无法核实。

至于2017年5月6日的销售单,2017年11月10日蓝顿公司经公证在“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购买相关产品的销售单有该店的公章,但与之不同的是,2017年5月6日的销售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与盖章,故其真实性存疑。

其二,虽然微信聊天记录的转账金额部分可以与微信支付记录数额相对应,但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交易产品照片被删除,微信支付记录中转帐说明只是显示“微信转账”,从中无法确定交易的标的为何物,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无法建立;

其三,假定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与微信转账记录均是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实况反映,则被诉侵权产品进货价格与售出价格出现了倒挂现象,这明显不合常理。

根据蓝顿公司的指认,“K7804双厕纸层架”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该款产品的进货价,在2017年11月10日的销售单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购入单价为84元;

但(2017)粤江江海第6066号公证书显示,该款产品销售出去的价格却只有75元。

蓝顿公司称是“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的店员计算错误,后面进行了退款,但其该项辩解没有可信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蓝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其不足以证明蓝顿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故本院对于蓝顿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蓝顿公司制造的问题。

胡启华上诉称,法院还应认定蓝顿公司构成制造侵权并判令其销毁相应模具。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蓝顿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但是该事实并不足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就是由蓝顿公司自行制造的。

胡启华主张蓝顿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没有标注任何制造商信息,而根据胡启华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进一步认定蓝顿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也确实在官网与展厅中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几乎一致的产品。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为“DP-XX7804”,而蓝顿公司展示的产品标签为“DP-S7804”,两者并不一致;

并且,2017年11月10日,蓝顿公司还通过公证购买方式从案外人“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处取得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以及包装盒完全相同的产品。

胡启华认为,“DP”实质是蓝顿公司对其商标“DIPAI迪派”的缩写,并向本院提交了以“DP”“谭创立”或者“开平市水口镇卡贝朗卫浴店”、“开平市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为关键词进行商标检索的检索结果信息作为证据。

从商标检索结果来看,“DP”没有被注册为商标。

为反驳胡启华的该项主张,蓝顿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其生产的产品照片。

在照片中,其产品是完整使用其注册商标“DIPAI迪派”。

在无产品实物对应的情况下,该产品照片的可信度确实较低。

但是,综合考虑胡启华与蓝顿公司所提交的正反两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胡启华并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蓝顿公司制造的可能性大于由其他人制造的可能性,换而言之,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认定胡启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驳回其该项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胡启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蓝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蓝顿公司的侵权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关联案件的判赔情况以及胡启华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蓝顿公司赔偿胡启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并无不当.胡启华上诉称判赔金额过低,蓝顿公司则上诉称判赔金额过高,但双方均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胡启华与蓝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胡启华负担1800元,开平市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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