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2刑初12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彪,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志德,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宇,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岸诉刑诉[2018]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丁明欣王勇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彪及其辩护人熊志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王彪在武汉市东湖风景区鼓架社区大李村20号对面租住的一院内,采取以次充好的方式,将劣等白酒经过勾兑后,灌装成假冒的“五粮液”、“飞天茅台”品牌白酒。
2018年1月17日,工商部门将王彪所制造的假酒查获,现场查获20年白云边103瓶、15年白云边12瓶、飞天茅台7瓶、五粮液7瓶、天之蓝19瓶、海之蓝12瓶、15年黄鹤楼4瓶。
后工商部门将该案移交至公安机关侦查。
2018年4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彪抓获。
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对应真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0年白云边398元/瓶、15年白云边268元/瓶、飞天茅台14**元/瓶、五粮液1095元/瓶、天之蓝492元/瓶、海之蓝198元/瓶、15年原浆黄鹤楼188元/瓶。
经核算,被查获的假冒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74,83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财物清单,将起诉书指控的五粮液数量变更为6瓶,经营数额予以扣减。
被告人王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2、被告人王彪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签署了具结书,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3、被告人王彪假冒的白酒尚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王彪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因生计所迫犯下严重错误并触犯法律,其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5、《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天之蓝、海之蓝的价格与市场实际售价明显不符,应根据已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来确定非法经营数额;
6、涉案五粮液应以实际被查扣数量计算。
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白云边”、“五粮液”、“飞天茅台”、“天之蓝”、“海之蓝”、“黄鹤楼”等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的被核定使用范围包含酒,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截至案发时)。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王彪在武汉市东湖风景区鼓架社区大李村20号对面租住的一院内,采取以次充好的方式,将低档白酒经过勾兑后,灌装成假冒的“白云边”、“五粮液”、“飞天茅台”、“天之蓝”、“海之蓝”、“黄鹤楼”等高档白酒。
2018年1月17日,工商部门现场查获王彪所制造的假酒20年白云边103瓶、15年白云边12瓶、飞天茅台7瓶、五粮液6瓶、天之蓝19瓶、海之蓝12瓶、15年黄鹤楼4瓶以及用于制假的绵竹大曲984瓶、3年白云边120瓶、尖庄酒120瓶、漏斗2个、包装盒一箱。
后工商部门将该案移交至公安机关侦查。
2018年4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彪抓获。
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对应真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0年白云边398元/瓶、15年白云边268元/瓶、飞天茅台14**元/瓶、五粮液1095元/瓶、天之蓝492元/瓶、海之蓝198元/瓶、15年原浆黄鹤楼188元/瓶。
经核算,被查获的假冒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73,7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4的证言;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王彪的供述及辩解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白云边”、“五粮液”、“飞天茅台”、“天之蓝”、“海之蓝”、“黄鹤楼”等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间量刑的意见,符合量刑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彪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涉案五粮液应以实际被查扣数量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天之蓝、海之蓝的价格与市场实际售价明显不符,应根据已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来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中载明天之蓝的武汉市市场零售价为350元/瓶,海之蓝的武汉市市场零售价140元/瓶。
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在委托鉴定时,向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提供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产品鉴定报告,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在产品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开展市场调查,结合标的市场交易和使用情况,对标的采用是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以采集的多个市场零售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认定价格。
另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过程及方法合理,被告人在送达后60日内亦未提出复核。
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彪社会危害性小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彪独立实施犯罪活动,积极主动,其犯罪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