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1016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寻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张丽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丽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张丽在拼多多平台首页中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原告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成为大中华区赞助马拉松赛事最多的品牌,多次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合作伙伴,“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原告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得特步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6月,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张丽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金菲尔商行”页面以及销售的鞋子等商品上重点突出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销量极大(已拼单1625件),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寻梦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是中国境内知名的、大型的网络电商平台,其未尽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亦未能及时披露张丽的相关信息,给原告主张权利带来不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海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的经营者,拼多多平台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其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数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客观上其无能力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其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的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应推定其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其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事实。
3.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且店铺在起诉前已关闭。
4.拼多多平台对全部入驻商家及消费者免收服务费,未从原告诉称的侵权商品中获取任何利益,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丽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855号、852号、853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其系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原告的特步品牌具有知名度;
A2.(2018)厦证内字第5367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上海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上海寻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
B2.平台合作协议V3.0打印件一份;
B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据B1-B3证明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张丽,其与张丽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其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销售商品,所有信息均由商家自行上传,其已尽到事前审核和提醒注意义务;
B4.平台站内短信通知、涉案商品下架记录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B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上海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上海寻梦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
本院认为,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与上海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运动鞋、足球鞋、服装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1497296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上海寻梦公司于2014年成立,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运营方。
根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内容约定,上海寻梦公司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商家在平台设立店铺,直接销售商品给消费者。
2018年2月2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斌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陈丽斌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从张丽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的“金菲尔商行”网店购买男运动鞋一双,单价为78元。
网店信息显示该商品已拼单1625件。
购买后,公证处收到一件邮件。
2018年3月2日,陈丽斌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该快件(中通快递,单号:480037848952),并由公证员对该快件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交由陈丽斌保管。
2018年3月15日,厦门市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5367号公证书。
另外,上海寻梦公司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已将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予以删除和屏蔽。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物品进行当庭拆封,内有运动鞋一双、袜子一双,其中,运动鞋侧面、鞋舌、鞋后跟处使用了与原告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被控“”标识使用在鞋类商品上,与原告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同类商品。
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均由图形构成,“”标识均以英文字母X为基础进行艺术修改,“”“”商标的撇由粗到细,被控侵权标识的撇也是由粗到细,区别仅在于“”“”商标斜杠在前,被控侵权标识斜杠在后和被控侵权标识的撇边有重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构图元素、组合方式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张丽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鞋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因张丽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张丽的获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张丽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张丽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张丽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上海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相关侵权商品信息并非由其发布,亦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且其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相关的侵权商品信息,已采取了必要的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上海寻梦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上海寻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张丽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智足 书记员 张逸如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