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龙珠工业区高发科技园*号厂房***层。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寒松,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树权食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麻章城区云虹三横路*号*楼。
经营者:张树权,住址: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椿,广东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珈锋,广东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树权食品店(以下简称树权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寒松、刘金海,被上诉人树权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椿、林珈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树权食品店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销毁树权食品店销售的侵权产品;
4.判令树权食品店赔偿景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5.判令树权食品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树权食品店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诉商标书面上的分类范围本身只是一个参考,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该部分争议事由的决定性判断依据。
认定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否超出核准范围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
原审法院忽略产品外观、销售渠道、对象、价格等因素,对被诉产品是否造成混淆不作考量,仅凭产品的自然属性作出判断,属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根据商评委和北京高院相关案件中认定的事实,被诉商标与景田公司的商标并存,会对社会公众产生混淆,湛江市工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再次对被诉商标侵权的事实进行确认。
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述证据,认定被诉商标不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纠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用于“商业活动”就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使用,亦不存在对于被诉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方的善意销售免责事由,且树权食品店的行为不构成善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景田公司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树权食品店将与景田公司知名产品的外观及商标极度近似的产品与景田公司产品同店或同架销售,显然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
树权食品店无任何单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的取得方式,不具备免责条件;
景田公司在起诉状中的相关描述,系针对被诉产品标签等信息所作的概括性简述,不能视为景田公司对被诉产品来源的确认。
被上诉人树权食品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景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景田公司系瓶装、桶装饮用水生产和销售的公司,其在32类部分商品上分别注册了“”和“”商标,经过多年经营,景田百岁山矿泉水已经成为知名商品,“景田百岁山”系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树权食品店销售的“”牌强化维生素B6饮料,品牌名称与景田公司的知名商品的名称相同、其包装装潢与景田公司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在品牌名称到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情况下,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因此树权食品店侵害了景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树权食品店停止侵害景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树权食品店销毁其销售的侵权产品;
3.树权食品店赔偿景田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树权食品店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请求保护的权利相关情况。
1993年3月20日,高达发展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339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蒸馏水、汽水、果汁、碳酸饮料、无酒精饮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
2009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景田公司。
2013年3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19日。
2004年6月7日,周敬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074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餐用矿泉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矿泉水配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2009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景田公司。
2014年3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被诉侵权企业及其许可使用“景田百岁山”商标相关情况。
2011年3月14日,石桂花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0979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八宝饭、方便面、面包、糖果、酱油、冰淇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2年6月26日,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
法定代表人:张兴财。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工业西路与中环路交汇处综合楼205。
陆丰市五峰山峰天然水厂是一家生产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天然矿泉水)、其他饮料类]的生产商,住所地位于陆丰市南塘镇溪南八村。
2014年7月3日,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陆丰市五峰山峰天然水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陆丰市五峰山峰天然水厂加工570mL瓶装维生素饮品,陆丰市五峰山峰天然水厂只负责加工,不负责销售,合同期限为一年。
到期前如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则合同自动延续。
2015年1月3日石桂花签署《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许可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使用第30类8097985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为:咖啡饮料、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
许可使用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2012年3月28日,树权食品店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4年4月26日);
日用百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5年6月26日,树权食品店从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购进规格为570mL×24瓶/件“”牌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65件。
2015年8月25日,广东省汕尾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陆丰市五峰山峰天然水厂生产的规格为570mL/瓶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维生素B6含量1.02mg/kg、钠含量1.0mg/100mL,符合Q/BSS000IS-2014《无糖型强化维生素B6饮料》要求。
行政授权与行政查处相关情况。
2015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景田公司的申请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04948号《关于第809798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第8097985号“”商标无效。
石桂花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11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石桂花的诉讼请求。
石桂花仍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5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23日,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湛工商经支责改通【2016】第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称树权食品店销售由陆丰市五峰山峰天然水厂生产的“景田百岁山”牌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树权食品店停止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树权食品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树权食品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应否判令树权食品店销毁涉案商品;
4.树权食品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树权食品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第8097985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自2013年5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受理申请人景田公司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申请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终审判决生效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04948号)《关于第809798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尚未生效。
如树权食品店在该讼争商标宣告无效生效后仍继续销售涉案商品“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则无疑侵害了景田公司第633953号“”和第3407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该讼争商标宣告无效生效后,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湛工商经支责改通【2016】第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虽将树权食品店在该商标讼争期间的销售行为认定为侵害了景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本案中对树权食品店的涉案销售行为是否侵害景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结合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石桂花于2015年1月3日许可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再由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陆丰市五峰山峰天然水厂生产“”牌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树权食品店从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处购进销售。
本案发生在该商标讼争期间,所以要判断使用被控第8097985号“”商标是否对景田公司第633953号“”和第3407468号“”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关键要看被控商标是否超出核定使用商品范畴。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营养强化剂是指为了增加食品的营养成分(价值)而加入到食品中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营养素和其他营养成分。
其中:营养素指食物中具有特定生理作用,能维持机体生长、发育、活动、繁殖以及正常代谢所需的物质,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矿物质、维生素等;
其他营养成分指除营养素以外的具有营养和(或)生理功能的其他食物成分。
根据该标准规定,对于营养强化剂维生素B6饮料类(14.01、14.06涉及品种除外),维生素B6使用量0.4mg/kg-1.6mg/kg。
从广东省汕尾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树权食品店销售的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的主要成份是维生素B6(含量1.02mg/kg)和钠(含量1.0mg/100mL),上述成份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的为增加营养价值而加入到食品中的营养素和其他营养成份。
因此,树权食品店销售的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的主要用途已不再是解渴、补充水份,而是主要起补充营养成份的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不属于主要起补充水份作用的第32类“无酒精饮料”。
故树权食品店销售的“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属于被控第80979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非医用营养液”的范畴,不构成对景田公司第633953号“”和第3407468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关于树权食品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树权食品店作为批发或零售商,并非生产商和被控商标许可权人,其并未擅自使用景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也未擅自使用与景田公司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且树权食品店能证明涉案商品“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是自己通过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合法购买取得,然后进行销售,主观上并无恶意,不具有损害竞争对手的目的,故应认定树权食品店的行为为善意销售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应否判令树权食品店销毁涉案商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虽然树权食品店于2015年6月26日购进规格为570mL×24瓶/件“”牌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65件,但从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月23日出具的湛工商经支责改通【2016】第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来看,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仅作出责令树权食品店停止销售的处理决定,并未明确树权食品店是否仍存有涉案商品“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也未作出没收、销毁涉案商品“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的处理意见。
同时,景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树权食品店仍存有或仍在销售涉案商品“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
因此,对景田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树权食品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树权食品店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是从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合法购买取得,然后进行销售;
其次,景田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景田公司于近期发现石桂花继续授权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再由其委托陆丰市五峰山峰天然水厂生产“”牌强化维生素B6饮料,并在树权食品店处销售,……”也更进一步印证了树权食品店合法取得涉案商品“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的真实性。
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景田公司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树权食品店销售涉案商品“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景田公司第633953号“”和第3407468号“”注册商标的侵害,也不构成对景田公司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景田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拟证明景田公司为维权而增加了合理开支。
树权食品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本案景田公司主张“景田百岁山矿泉水”系其知名商品,“景田百岁山”系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景田百岁山矿泉水的包装装潢是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
从景田公司经营景田百岁山矿泉水、蒸馏水的情况来看,2005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景田公司生产的景田牌瓶装饮用水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12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向景田公司颁发“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荣誉证书。
2011年6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向景田公司颁发“中国饮料工业天然矿泉水十强”荣誉证书。
深圳中联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07至2012年度景田白岁商标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记载,景田公司2007年至2012年间商标广告费用合计人民币423555473.39元。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景田公司矿泉水、蒸馏水商品上使用的“景田”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第000000494号关于《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景田公司使用在矿泉水、蒸馏水商品上的“景田”商标和使用在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的“百岁山”商标为驰名商标。
景田公司使用的“景田百岁山”牌矿泉水包装装潢从整体上观察,瓶身呈透明淡蓝色的圆柱体,四周等距离分布四条凹槽,凹槽自瓶肩垂直延伸至瓶身中部时顺时针旋转45°,并继续延伸至瓶底。
瓶身正面上半部饰有刀锋状的以红蓝颜色为主基调的“景田百岁山”瓶贴。
瓶盖为白底蓝图红字(如图)。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从整体上观察,瓶身呈透明淡蓝色的圆柱体,瓶身四周等距离分布四条凹槽,凹槽自瓶肩垂直延伸至瓶身中部时顺时针旋转45°,并继续延伸至瓶底。
瓶身正面上半部饰有刀锋状的以红蓝颜色为主基调的“景田百岁山”瓶贴。
瓶盖为白底蓝图红字(如图)。
又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第80978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根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予以宣告无效。
另查明,树权食品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的商标注册证、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陆丰市五峰山峰天然水厂的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证件的复印件,以及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树权食品店发货的出货凭证,景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树权食品店是否侵害景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树权食品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树权食品店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树权食品店行为是否侵害景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从本案事实看,被控侵权商品系维生素B6饮料,与景田公司本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蒸馏水、汽水、果汁、碳酸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的主要用途均是解渴、补充水分;
适用人群均为普通消费人群;
销售渠道均为烟酒商行、士多店或者超市等综合性市场。
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到销售渠道等方面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衡量,被控侵权商品与景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景田公司633953号“”商标、3407468号“”商标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由商标权人景田公司持续使用。
景田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投放大量广告,通过赞助大型体育赛事等方式扩大其商标的影响力,提高商标知名度;
本案商标多次获得全国、广东省的荣誉称号和奖项,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将景田公司“”“”商标进行组合使用,二者文字的音形义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了的“”商标的维生素饮料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景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未经景田公司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行为侵害了景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树权食品店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为保护交易安全,在认定销售者是否构成侵权时,需要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即需要考虑其销售侵权产品时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而要认定销售者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需要考量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的知名程度、权利状况、购买渠道,以及销售者自身经营规模所决定的其分辨侵权商品的能力和水平的高低。
本案中虽然树权食品店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较之那些知名度不高的商标,树权食品店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更为严格。
但是本案亦存在以下事实:首先从树权食品店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陆丰市五峰山峰天然水厂的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来看,其在进货时对供货商的资质、权利基础以及商品质量等均进行了核实。
其次,树权食品店提交的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树权食品店发货的出货凭证亦符合树权食品店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在进货时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树权食品店销售的商品合法采购于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第三,树权食品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该商品上使用的石桂花的“”商标尚未被司法判决无效。
树权食品店出于对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利证书的合理信赖销售相关商品,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
综上,树权食品店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过错。
其行为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树权食品店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景田公司主张树权食品店销售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景田公司请求保护的特有名称“景田百岁山”与其注册商标“景田”“百岁山”标识重合,在本案中均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
鉴于本案已经保护其注册商标,故对其特有名称不再予以重复保护。
但其特有包装装潢与注册商标是不同类型的权利,景田公司有权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保护。
关于景田公司的景田百岁山矿泉水是否是知名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本案中,使用在景田百岁山矿泉水、蒸馏水上的“景田”“百岁山”商标已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05年以来,通过景田公司大量的广告投入和长时间的销售推广,景田公司“景田百岁山”矿泉水获得了较好的商业信用和众多荣誉奖项,在全省乃至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关于景田公司使用在矿泉水上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景田百岁山矿泉水的包装、装潢设计独特,其瓶身采用的是蓝色透明细长圆柱体设计,该圆柱体上有由四条凹槽形成的扭线设计;
瓶贴顺应扭线形状而设计成类似刀锋状,以红色和浅蓝色为主基调;
瓶盖也采用白底配以红、蓝两色的图案。
该包装、装潢设计独特,经过持续多年的使用、宣传,已经与景田百岁山矿泉水联系在一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品的来源进行区别。
综上,景田百岁山矿泉水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关于树权食品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景田百岁山矿泉水特有包装装潢行为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根据该等法律规定,将本案中树权食品店销售的景田百岁山维生素饮料的包装、装潢与景田公司的景田百岁山矿泉水的包装、装潢进行对比,二者均采用蓝色透明细长圆柱体瓶身,瓶身上均有由四条相同的凹槽构成的扭线设计,瓶贴的位置、形状、色彩及布局也一致,在隔离状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进行观察,足以将二者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即为景田公司的知名商品。
因此,树权食品店的行为,属于销售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直接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
要考察树权食品店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了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他人进行不正当竞争,需要审查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如前所述,树权食品店销售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没有过错,不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树权食品店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景田公司诉请树权食品店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均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景田公司关于树权食品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