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8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明辉,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善初,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明辉、陈善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明辉、被告人陈善初及其辩护人冯海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份,被告人贺明辉租用了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瑞安路39号仓库生产假冒九阳牌豆浆机,然后进行销售。
被告人陈善初在上述制假窝点负责组装豆浆机,同时负责管理窝点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
2016年9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联合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德丰物流的滨港物流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贺明辉生产的假冒九阳牌豆浆机200台(其中,标注“Joyoung九阳”DJ13BD08D豆浆机80台,价值人民币29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标注“Joyoung九阳”DJ13BD07D豆浆机40台,价值13560元;
标注“Joyoung九阳”DJ13BD58SG豆浆机80台,价值37520元),上述共价值81000元。
经九阳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不属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其授权生产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2016年9月13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和东路545号南面“有口福煲仔饭”对开路段将被告人贺明辉、陈善初抓获,随后对被告人贺明辉租用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瑞安路39号仓库制假窝点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下面物品:标注“Joyoung九阳”DJ13BD07D豆浆机3台,价值1017元。
标注“Joyoung九阳”DJ13BD58SG豆浆机13台,价值6097元。
标注“Joyoung九阳”豆浆机239台,价值89386元。
标注“Joyoung九阳”DJ13BD58SG豆浆机纸箱60个,规格260*225*360mm,价值318元。
标注“Joyoung九阳”DJ13BD07D豆浆机纸箱50个,规格252*240*359mm,价值265元。
标注“Joyoung九阳”DJ13BD08D豆浆机纸箱40个,规格252*240*359mm,价值212元。
标注“Joyoung九阳”DJ13BD58SG豆浆机说明书800本,价值480元。
标注“Joyoung九阳”DJ13BD07D豆浆机说明书700本,价值420元。
标注“Joyoung九阳”DJ13BD08D豆浆机说明书1000本,价值600元。
标注“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保修卡300份,价值18元。
标注“Joyoung九阳”字样合格证400个,价值24元。
标注“Joyoung九阳”字样电源标签1000个,价值60元。
标注“Joyoung九阳”字样标贴100个,价值6元。
上述共价值98903元。
经九阳股份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9月1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瑞安路39号仓库查获的255台豆浆机等产品不属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其授权生产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
被告人贺明辉、陈善初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
证人王某、霍某的证言;
证人王某的指认笔录;
证人霍某的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情况说明;
价格认定结论书;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
被告人贺明辉的前科材料;
被告人贺明辉、陈善初的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明辉、陈善初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明辉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善初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明辉辩称:涉案产品价值没有那么高,每台豆浆机销售价格115元;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善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善初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陈善初系从犯;
3.被告人陈善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陈善初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5.被告人陈善初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6.被告人陈善初的家庭困难;
7.被告人陈善初的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明辉、陈善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Joyoung九阳”等为注册商标,商标持有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标有效保护期内。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贺明辉的辩解意见。
经查,本案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涉案产品的价值,无论是鉴定程序还是鉴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故被告人贺明辉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明辉、陈善初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明辉、陈善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罪名成立。
被告人贺明辉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善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明辉、陈善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善初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第6项、第7项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陈善初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贺明辉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被告人陈善初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明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善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挺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岑蕴茹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婉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