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刑初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会见,男,汉族,1993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初中文化,住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玉兰,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雅琪,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小燕,女,汉族,1995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初中文化,住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小会,女,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初中文化,住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会,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小学文化,住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会见、陈小燕、张小会、蔡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会见及其辩护人蒋玉兰、徐雅琪,被告人陈小燕、张小会、蔡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陈会见为了结婚时在亲朋好友面前有面子,便私自购买300瓶贵州茅台酒(黑金)的包装材料及散酒存放于仁怀市盐津村陀盐坝一租用的民房内。
同年7月4日,被告人陈会见打电话安排被告人蔡会、被告人张小会于次日为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黑金)。
次日,被告人陈会见驾车将被告人陈小燕、张小会、蔡会拉到已租好的民房内为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在包装过程中被仁怀市公安局现场查获,并扣押贵州茅台酒(黑金)50件(6瓶/件)。
经鉴定,该批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贵州茅台酒(黑金、飞天牌、带杯、53°、500ml/瓶)一瓶的市场零售价为999元,该案非法经营数额为299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会见、陈小燕、张小会、蔡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陈会见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陈小燕、张小会、蔡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的主要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会见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陈会见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所涉假冒贵州茅台酒(黑金)未在市场上流通,价格鉴定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陈会见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也未造成被害人损害。
综上,请求法院对陈会见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小燕、张小会、蔡会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陈会见为结婚用酒,购买了300瓶贵州茅台酒(黑金)的包装材料及散酒存放于仁怀市盐津村陀盐坝一租赁房内。
同年7月4日,陈会见电话安排被告人张小会、蔡会为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黑金);
次日,陈会见驾车将被告人陈小燕、张小会、蔡会拉到租赁房为其包装就,陈小燕等三人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酒仍然予以包装。
仁怀市公安局在包装现场把陈小燕、张小会、蔡会抓获,并扣押包装完成的贵州茅台酒(黑金、飞天牌、带杯、53。
、500ml/瓶)50件(6瓶/件)。
经鉴定,该批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贵州茅台酒(黑金、飞天牌、带杯、53。
、500ml/瓶)2016年7月5日市场零售价为999元/瓶,该批酒共计价值2997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陈会见到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会见供述与辩解。
供认:(1)2016年7月25日,陈会见因包装了50件(6瓶/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黑金、飞天牌、带杯、53。
、500ml/瓶),主动到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2)2016年4月,陈会见在成都春交会上看到黑瓶贵州茅台酒包装,觉得上档次,便产生包装该酒为结婚用酒。
当时便以375元/件(6瓶/件)价格购买50件该酒包装物品,预付定金2000元,余款货到后支付。
之后陈会见在唐华酒业经营部以50元/斤购买了300斤散酒,到陀盐坝以800元/月租赁一民房用于包装酒。
(3)2016年7月3日或4日,陈会见把材料拉到租赁房。
次日上午,陈会见联系并开车接陈小燕、张小会、蔡会到租赁房包装酒,之后就离开了。
(4)陈会见包装的是贵州茅台酒(500ml/瓶、53。
、用黑色瓶子装)300瓶。
蔡会是陈会见姑爷的姐姐、张小会是陈会见小姨、陈小燕是陈会见妹妹,当时陈会见给三人讲支付20元/件(6瓶/装)包装费(未支付),三人在包装时才知道是包装贵州茅台酒。
(5)陈会见的未婚妻叫罗某。
2、被告人陈小燕供述与辩解。
供认:(1)2016年7月5日9时许,陈会见请陈小燕帮忙包装酒,但没说包什么酒。
之后陈会见开车把陈小燕、张小会、蔡会送到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村陀盐坝一民房,告知三人酒和包装材料位置就离开了。
(2)贴商标时,陈小燕发现商标上是“贵州茅台酒”(黑色),认为要犯法。
三人共包装了300瓶贵州茅台酒(6瓶/件、500ml/瓶、黑瓶),正在装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陈会见的未婚妻叫罗某,二人定于2016年国庆节结婚。
3、被告人蔡会供述与辩解。
供认2016年7月4日23时许,陈会见叫蔡会帮忙包装酒。
次日早上,陈会见开车送蔡会、陈小燕、张小会到盐津村陀盐坝一民房,给三人说明包装酒的材料就离开了。
三人就开始洗瓶、打酒等,在贴商标时才发现是贵州茅台酒(黑色),蔡会就觉得有问题。
包装完300瓶就装箱,还剩60瓶没装好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告人张小会供述与辩解。
供认2016年7月4日晚,陈会见请张小会帮忙包装酒。
次日9时许,陈会见开车送张小会、陈小燕、蔡会到盐津陀盐坝一民房,陈会见告知材料就离开了。
三人就开始包装,当将300瓶贵州茅台酒商标贴完,彩盒折完,装了40件(6瓶/件、500ml/瓶、黑瓶)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贴商标时发现是黑色贵州茅台酒,蔡会还随口说会不会犯法。
5、证人王某证言。
证实2016年6月3日,王某将位于盐津村陀盐坝的一楼通间房屋(约75平方米)租给一约30岁许的男子堆放物品(但不知具体物品)。
之后该男子拉来一车纸箱放进租房,过一段时间该男子带些女子在出租房里包装白酒。
2016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才发现包装的是贵州茅台酒,还将三名女子抓获。
6、证人罗某证言。
证实陈会见是罗某男朋友,打算2016年国庆节结婚。
7、证人赵某证言。
证实赵某系唐华酒业经营部经营者,主要散酒。
陈会见在赵某经营部购买过两百余斤散酒(具体数量记不清),陈会见称用于结婚。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6年7月5日,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本案;
次日立案侦查。
9、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证实陈会见于2016年7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陈小燕于2016年7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小会于2016年7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蔡会于2016年7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10、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查询。
证实陈会见1993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陈小燕1995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张小会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蔡会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犯本案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陈会见2014年8月9日因非法持有高压气枪被治安处罚。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话单分析报告。
证实陈会见、陈小燕、张小会、蔡会通话记录与相关供述相符。
12、辨认笔录。
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组织时陈小燕辨认出陈会见、张小会、蔡会,蔡会辨认出陈小燕、张小会,张小会辨认出陈会见、陈小燕、蔡会,王某辨认出陈会见。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证实2016年7月5日,公安机关从陈小燕处扣押了贵州茅台酒(飞天、53度、500ml/瓶、黑金、带杯、6瓶/件)50件、压盖机(DK-01D出厂号561407018)1台、打包机(金属外壳、蓝白相间)1台、散酒(塑料桶装)150斤并扣押。
14、陈小燕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现场图片。
证实:(1)现场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村及现场入口、现场生产场面。
(2)现场清点出的涉案物品:涉案贵州茅台酒、压盖机、打包机、包装材料、散酒、成品酒。
(3)陈小燕、蔡会、张小会对现场查获的贵州茅台酒进行指认。
15、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一份、备案通知书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两份、价格证明一份。
证实2016年7月份,贵州茅台酒(黑金、53度、500ml/瓶)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零售价为999元/瓶。
16、贵州茅台酒个性化定制营销有限公司发票等。
证实该公司销售贵州茅台酒(黑金)情况,其中:2016年6月21日,以119880元销售给梁爽120瓶,即为999元/瓶;
同日,以3297元销售给周袤3瓶,即为1099元/瓶;
同年7月27日,以32970元销售吴鸿30瓶,即为1099元/瓶;
同日,以59940元销售给周小燕60瓶,即为999元/瓶。
17、鉴定聘请书。
证实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委托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扣押的300瓶酒(黑金)贵州茅台酒是否是该公司生产进行鉴定;
同日,委托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16年7月同期一瓶飞天贵州茅台酒(黑金)市场销售的中间价格进行鉴定。
1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
证实被扣押的300瓶贵州茅台酒(黑金、53度、500ml)经检测,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
19、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经分析认定:2016年7月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黑金、飞天牌、带杯、53。
、500ml/瓶)1瓶,仁怀市2016年7月5日市场零售价格为999元。
20、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公安机关将被扣押的300瓶贵州茅台酒(黑金)的真伪鉴定、价格鉴定以“鉴定意见书”形式分别告知陈会见、陈小燕、张小会、蔡会四人,四人均签字并捺印确认。
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陈会见、陈小燕、张小会、蔡会的犯罪事实,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及其所列证明的主要内容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陈会见之辩护人所提本案所涉假冒贵州茅台酒(黑金)未在市场上流通,价格鉴定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案所涉的是个性化贵州茅台酒(黑金),根据贵州茅台酒个性化定制营销有限公司交易情况看,该酒在案发前后均有销售记录,且销售价格是999元/瓶或者1099元/瓶。
其次,本案所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黑金),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价格鉴定结论告知陈会见、陈小燕、张小会、蔡会四人,四人均签字并捺印确认。
综上,该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规定,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会见、陈小燕、张小会、蔡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997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会见、陈小燕、张小会、蔡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对四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陈会见犯本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陈会见为结婚用酒而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黑金)包装材料及所用散酒,并组织陈小燕、张小会、蔡会为其包装,系共同犯罪;
陈会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小燕、张小会、蔡会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陈会见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陈小燕、张小会、蔡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综合陈会见、陈小燕、张小会、蔡会的犯罪情节、金额,四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及审理过程中四人认罪态度,陈会见系自首,陈小燕、张小会、蔡会系从犯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
陈会见之辩护人所提陈会见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请求法院对陈会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会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小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小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蔡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