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1372号之一原告:宁波霍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东郊开发区瑞丰路。
法定代表人:沈亚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贝琪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管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爱,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霍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贝琪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霍科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霍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