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79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1。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傲海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居委会华南路51号首层之十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
法定代表人:周祺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妃,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祯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傲海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傲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安、被告傲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傲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示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傲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万元整;
三、被告傲海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傲海公司停止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使用“深圳苏泊尔”字样。
事实和理由:原告苏泊尔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旗下生产的炊具及生活家电产品销往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
“苏泊尔”是原告的知名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自原告成立至今一直持续使用。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及其子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通过广播、杂志、电视等媒介对其产品做了大量的、持续的广告宣传,与全国各地大、中型的连锁商场、超市等签订有销售合同,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
自1999年开始至今,原告“苏泊尔”商标分别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其产品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被中国轻工总会誉为“中国压力锅第一品牌”,并入选“中国最具生命力百强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全国消费者最喜爱的企业品牌”称号,苏泊尔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苏泊尔公司拥有的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等多家子公司均使用“苏泊尔”字号。
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73、7081363、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等等。
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鉴于原告苏泊尔公司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傍苏泊尔品牌的产品,相关侵权产品上显著标注含有“苏泊尔”或者与“苏泊尔”相近似的字号的企业名称。
被告傲海公司成立时间远远晚于原告苏泊尔公司的成立时间,与原告苏泊尔公司又是同业竞争关系,作为专业家用电器生产、销售的企业,明知原告苏泊尔公司、产品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饭煲产品上标注“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对苏泊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苏泊尔”系原告的知名字号和驰名商标,在厨房家电行业里已有极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会误认涉案产品是苏泊尔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以及涉案产品与原告苏泊尔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某种关联关系。
该误导行为削弱了“苏泊尔”与原告苏泊尔公司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稀释了该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苏泊尔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此外,被告傲海公司在其位于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上销售涉案产品的网店内使用“深圳苏泊尔”字样,侵犯了原告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规定,同时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要求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苏泊尔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傲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不清楚是否为被告生产,但被告确有生产与涉案产品同款的产品。
被告生产的产品标注“SUBOLE”商标是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故被告在产品上标注“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是因其为该商标的持有人,且“SUBOLE”商标字体大较明显,“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体小且不显著,因此,被告没有使用原告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二、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标注“深圳苏泊尔”字样未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对“深圳苏泊尔”字样没有专有使用权,被告自2016年9月起已将阿里巴巴网店上的涉案产品下架;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依据,诉讼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被告并未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诉讼中,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苏泊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012)深证字第15486号公证书、第870579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320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
(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15520、15519、15518、15494、15493、15492、15499、15495、15522、15510、15511、15508、15514、15521、15515、15517、15491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871号公证书、苏泊尔公司2014年度报告;
(2016)赣萍市证内字第427、424号公证书(424号公证书附公证封存实物)、(2016)赣萍市证内字第489号公证书;
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公证费发票三张,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傲海公司对第870579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认定,对苏泊尔公司2014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870579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2012)深证字第15486号公证书相印证,苏泊尔公司2014年度报告中的公司简介、子公司情况部分与原告营业执照、部分公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傲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授权书、第10415527号“SUBOLE”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SUBOLE”商标是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使用。
原告苏泊尔公司对第10415527号“SUBOLE”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来源于香港的证据,未经相关公证程序证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0415527号“SUBOLE”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其余证据属于域外证据,未依法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1996年9月14日,玉环县压力锅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高压火锅、电器玩具、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等,后原告苏泊尔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2010年10月14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7081363号“苏泊尔”(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热气烤箱、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烹调器具等,注册有效期均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及图商标、“SUPO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9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苏泊尔牌压力锅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自2004年起,原告“苏泊尔”企业商号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SUPOR苏泊尔牌不粘锅、压力锅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自2008年起,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商品上的“SUPOR苏泊尔”商标多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原告被评为“2011年中国高效节能产品企业榜”上榜企业(产品种类:家用电磁灶)。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的关联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及其生产的“SUPOR苏泊尔”牌产品均获得了众多荣誉称号,原告苏泊尔公司更是积极投身社会公益事业,获得众多公益荣誉称号。
为维护合法权益、保全证据,原告苏泊尔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8月24日向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提出保全行为、证据公证及保全网页证据公证申请:(一)2016年7月28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小勇一同来到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博昌工业园旁边的安能物流公司,罗小勇接收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箱二箱。
随后,两名公证员与罗小勇一同来到该公证处,对包裹箱进行检查,两个包裹箱外包装完好,随机挑选一个包裹进行检查,该包裹上贴有两张安能物流单(单号均为300130620772),拆封后,里面有二个包装箱,随机打开一个进行检查,里面有一个厨具(“豪华智能电饭方煲”)及其配件、说明书等,检查结束后将该包装箱进行封存并放入原包裹箱封存。
保全结束,现场拍摄照片共计二十六张。
2016年8月5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赣萍市证内字第42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二)2016年7月28日下午,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小勇一同在该公证处内,由一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保全:打开QQ浏览器清理上网痕迹,在主页搜索栏中输入“阿里巴巴”,点击搜索进入新页面,点击链接“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进入新页面,输入账号密码登录进入新页面,将鼠标移至“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的货品”进入新页面,点击订单号为1694401692016971订单的“订单详情”进入订单页,显示下单时间为2016-07-21,卖家信息为“供应商:熊大德”,货品“SUBOLE厂家直销豪华智能煲,方煲会销马帮礼品一年包换”单价90元/个,共购买8个,总价720元;
点击该订单的“物流信息”进入新页面,显示“物流公司:安能物流运单号码:300130620772”;
回到订单页,后陆续点击链接“SUBOLE厂家直销豪华智能煲,方煲会销马帮礼品一年包换”“熊大德”“联系方式”进入新页面。
保全结束,现场录制视频一份,截屏并保存图片六十三张。
2016年8月10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赣萍市证内字第42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三)2016年8月24日下午,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小勇一同在该公证处内,由一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保全:打开QQ浏览器清理上网痕迹,在主页搜索栏中输入“1688”,点击打开搜索结果页面,点击链接“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进入新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佛山市顺德区傲海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链接“佛山市顺德区傲海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打开新页面,点击“公司档案”打开新页面,显示“佛山市顺德区傲海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第1年成立时间:2013年2月7日[已认证]经营范围:制造:小家电、卫浴厨具[已认证]”等信息,点击“供应产品”打开新页面,点击“多功能电饭煲方煲可贴牌新品”打开新页面,显示多张电饭煲产品图片,图片中的电饭煲产品及其包装纸箱上标注“SUBOLE?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箱上还标有“豪华智能电饭方煲”字样,商品详细信息中品牌一栏标有“深圳苏泊尔”字样;
回到上页,点击“联系方式”打开新页面。
保全结束,现场录制视频一份,截屏并保存图片六十七张。
2016年8月30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赣萍市证内字第48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为上述三个公证事项共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2016)赣萍市证内字第424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货物(贴有单号为300130620772的安能物流运单),内有纸箱包装的电饭煲(“豪华智能电饭方煲”)一式四个,电饭煲包装箱顶部及四个侧面均标有“SUBOLE?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左右两侧还标有“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傲海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南路51号”字样,拆封其中一个封存的电饭煲包装箱,内有电饭煲一个,电饭煲产品顶部标有“SUBOLE?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还主张“佛山市顺德区傲海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在电饭煲产品介绍品牌一栏使用“深圳苏泊尔”字样,与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泊尔公司称其主张被告傲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是结合原告“苏泊尔”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因素,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傲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2016)赣萍市证内字第489号公证书反映的阿里巴巴网店“佛山市顺德区傲海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傲海公司生产、销售。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赣萍市证内字第424、427、48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电饭煲来源合法,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傲海公司,标注的制造商地址与被告傲海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且被告傲海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上亦有销售使用“SUBOLE?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与被控侵权商品样式及包装箱完全相同的电饭煲,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傲海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傲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及图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1999年至今,原告的苏泊尔牌压力锅多次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及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原告的“苏泊尔”企业字号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因此,原告的“苏泊尔”既为字号又为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在厨房炊具、家电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傲海公司与原告均为经营家用电器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傲海公司的成立时间远远晚于原告,其对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原告“苏泊尔”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却仍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电饭煲上标注“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标识,虽未突出使用“苏泊尔”字样,但由于该企业名称使用了与原告“苏泊尔”企业字号及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使他人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傲海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傲海公司在其销售电饭煲的阿里巴巴网店上电饭煲品牌一栏标注“深圳苏泊尔”字样,属于商标的使用,当中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是“苏泊尔”三字,与原告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且电饭煲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商品为同类商品,故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被告傲海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傲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并通过阿里巴巴平台销售,侵权区域较广),原告“苏泊尔”字号及商标知名度高,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傲海公司赔偿原告苏泊尔公司损失100000元。
原告苏泊尔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傲海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傲海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电饭煲产品,停止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使用“深圳苏泊尔”字样;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傲海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傲海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