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801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洁,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港西路。
法定代表人:阮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舸,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宇鹏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荷花金池1楼荷花大街20号。
经营者:张华英。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双喜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海瑜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宇鹏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宇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珠海双喜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晋玲、中山海瑜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晓舸、何燕东、宇鹏经营部经营者张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山海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珠海双喜公司第767331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停止在宣传活动中使用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宇鹏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产品;
3、中山海瑜公司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80万元;
4、宇鹏经营部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事实与理由:珠海双喜公司依法享有第767331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双喜“牌电饭锅2014年至2017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定商品为压力锅。
2013年珠海双喜公司生产的双喜牌压力锅被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
中山海瑜公司生产了“红双喜”电压力锅产品(型号:HY-60D),并在全国市场大量销售。
被诉侵权电压力锅及包装标注有“红双喜”标识。
该标识与珠海双喜公司的“双喜”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成都市金牛区宇鹏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宇鹏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珠海双喜公司认为中山海瑜公司生产、销售以及宇鹏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中山海瑜公司辩称:1、其从未使用过珠海双喜公司诉请的注册商标,中山海瑜公司使用的是经商标权人于红国授权使用的第3522024号“”注册商标;
2、中山海瑜公司使用的第3522024号注册商标,与珠海双喜公司的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均被国家商标局在太阳能集热器上授权使用,因此,两商标在同一类产品上均被注册商标,可见,第3522024号注册商标与珠海双喜公司所主张的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不存在近似或一致,中山海瑜公司使用第3522024号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3、中山海瑜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是将于红国授权的第5105814号“HONGSHUAGNXI”注册商标与第3522024号注册商标进行组合使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而珠海双喜公司的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1类,珠海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不存在跨类保护的问题;
4、中山海瑜公司是经商标权人于红国授权后,对第3522024号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不构成侵权;
5、珠海双喜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宇鹏经营部辩称,既然中山海瑜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不违法,那么宇鹏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也是不违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第167108号“”图文商标、第1688798号“”文字商标、第7673318号“”图文商标、第3565400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第16710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截止),注册有效期自1982年12月15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1类的压力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从200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第35654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盆碟擦洗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2013年珠海双喜公司生产的双喜牌压力锅被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4年珠海双喜公司的第1688798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压力锅。
2016年10月13日,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洁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14日,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洁与公证人员到位于成都荷花金池一楼,标有“宇鹏商贸”、“荷花金池市场荷花大街1-20号”等字样的店铺,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标注有“”字样的商品,价格为290元,并取得该店开具的发货单一张。
公证机关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49066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10日,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洁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白玉洁操作电脑,对电脑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后,再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hc360.com,回车后进入“慧聪网”网站,点击操作并保存了相关页面截图。
2017年2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3108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电压力锅一个。
产品的外包装盒的正面及侧面有“”标识,外包装正面有“”字样;
电压力锅的显著位置有“”标识,生产厂家为“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2016)成证内经字第3108号公证书附件中的网页截图显示,在“慧聪网”搜索“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显示认证商家信息为“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主营产品:电压力锅、电饭煲、电热水壶、电磁炉、海瑜电饭煲”,公司地址为“中山市阜沙镇港西路海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阮林”。
其产品页面展示了若干款电压力锅,电压力锅产品上及页面的显著位置均有“”标识。
另查明,2005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于红国获得第3522024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水龙头(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
2009年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于红国获得第5105814号“HONGSHUANGXI”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热水器、电热炉、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
2015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于红国获得第13229773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暖气片、散热器(供暖)、太阳能收集器、抽水马桶、浴霸、沐浴器、冲水槽、太阳能热水器、澡盆(截止)。
2013年8月15日,于红国与中山海瑜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中山海瑜公司在电热水壶、电压力锅、电磁炉共3个商品上使用“HONGSHUANGXI”+“红双喜”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2016年8月12日于国红与中山海瑜公司续签了授权书,授权日期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
宇鹏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9月10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楼××号,经营者张华英,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批零兼营。
中山海瑜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4日,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路,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工序)电器配件、塑料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第767331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第167108号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4906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016)成证内经字第3108号公证书及附件、第5105814号、第3522024号、第13229773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宇鹏经营部和中山海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珠海双喜公司系第767331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一、关于中山海瑜公司主张“”系对注册商标合法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系对“HONGSHUANGXI”及“”注册商标的组合使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于国红虽然获得第3522024号、第13229773“”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首先第3522024号商标到期未续展,业已失效;
其次,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不包括电压力锅。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为电压力锅,不属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本案珠海双喜公司主张中山海瑜公司超出核定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造成混淆。
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山海瑜公司主张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商标在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范围内并且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使用“”、“”是否侵犯了珠海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压力锅,与珠海双喜公司的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高压锅(电加压炊具)”为同一种商品、与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电饭锅”属于类似商品。
虽然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非电压力锅(高压锅)”、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压力锅”,与被诉侵权商品电压力锅分别属于不同商品类别,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仅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判断的最终依据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电压力锅与非电压力锅(高压锅)、压力锅在用途、功能、面对的消费群体等方面有共同之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从而造成混淆,故本院认为属于类似商品。
(二)关于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为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的“双喜”文字,为商标中的显著部分;
“”为图形与文字组合,其主要部分为文字,包括“红双喜”文字以及“HONGSHUAGNXI”拼音,尤其是“红双喜”文字更为显著醒目。
将“双喜”与“红双喜”进行比较,被诉标识“红双喜”文字虽然在双喜两字之前增加了“红”字,但由于双喜多用于婚假等喜庆场合,而根据我国民俗,喜庆场合多用红色,易认读为“红双喜”,因此“红双喜”与“双喜”并无显著差异。
从文字含义来看,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第1688798号“”商标,“囍”是其主要部分,读音为“Xi”,但因其一般用于婚嫁场合,为区别于“喜”,一般公众习惯称之为“双喜”,下方英文词组标识为“DOUBLEHAPINESS”也可以译为“双喜”,与中“红双喜”在读音和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第3565400号“双喜”是文字商标,而被诉侵权的商品标识“”的主要部分是“红双喜”文字,从文字含义来看,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电压力锅与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高压锅(电加压炊具)”为同一种商品;
与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电饭锅”、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非电压力锅(高压锅)”、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压力锅”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珠海双喜公司的四个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山海瑜公司生产、销售侵权电压力锅的行为侵犯了珠海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中山海瑜公司在慧聪网上宣传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以及“HONGSHUANGXI”为案外人于国红的注册商标,中山海瑜公司有权根据权利人授权,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上述标识。
但根据公证书所附网打印件所显示的内容,慧聪网上中山海瑜公司使用“”,均是对其生产的电压力锅、电饭煲产品的宣传,超出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珠海双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使用“”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广告语,指向的是“红双喜”品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中山海瑜公司抗辩其没有突出使用珠海双喜公司的商标“双喜”,而是对获得授权的“红双喜”品牌的再现。
将“红双喜”标识与珠海双喜公司的四个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文字内容构成近似或认读含义构成近似。
在电压力锅上使用,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四、关于宇鹏经营部和中山海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宇鹏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中山海瑜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和在“慧聪网”相关网页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珠海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宇鹏经营部虽然指出了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但未提供相应的购货单据,不能真实有效地认定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宇鹏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珠海双喜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宇鹏经营部及中山海瑜公司侵权获利且无相关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分别考虑宇鹏经营部和中山海瑜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珠海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宇鹏经营部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中山海瑜公司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二、被告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慧聪网涉及电压力锅产品的网页中使用“”标识;
三、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宇鹏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四、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五、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宇鹏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六、驳回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宇鹏不锈钢制品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