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裕峰家用电器经销部,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河口镇中心街中国邮政附近。
经营者:魏裕峰,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原审第三人:沛县同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东北大酒店西侧联想专卖店。
经营者:胡春波,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沛县裕峰家用电器经销部、原审第三人沛县同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知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