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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明星风尚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终932号
案件名称深圳明星风尚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明星风尚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明星风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成,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明星风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风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注册人是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内衣、针织服装、裙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鞋子,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1年1月1日,尚岑公司与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尚岑公司使用,并允许尚岑公司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第三方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11年3月29日报送的许可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我局予以备案。

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6年3月37日,经尚岑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朱翔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该电脑已连接到互联网,且该电脑所有程序系该公证处安装)和使用该公证处网络环境,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证据行为:进入“www.miitbeian.gov.cn”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1688.com”的备案信息。

进入“www.1688.com”网站,点击页面中的“供应商”,在搜索栏中输入“明星风尚公司”并进行搜索,从搜索结果中进入“明星风尚公司”店铺,该店铺主体信息处显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在该店铺中找到一款名为“A36欧洲站明星同款春夏新款女装衬衣绣花牛仔背带裤套装批发”的商品并购买一套该款商品,通过支付宝进行支付,收货人为章朱翔,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3号雪峰大厦。

依据上述过程,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922号《公证书》。

经查,尚岑公司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100元,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922号《公证书》还包括了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其他3个网店购买商品的公证内容。

2016年6月20日,经尚岑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朱翔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了一份圆通速递,该圆通速递单据记载显示,运单号:710252088146,收件人行为:章朱翔,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后,该快递由该公证处保存。

2016年6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朱翔在该公证处的办公室,对上述圆通速递包裹进行拆包,该快递内有背带裤一条、短袖上衣一件,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进行了封装,封装好后的物品交由章朱翔保管。

依据上述过程,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11号《公证书》。

经查,尚岑公司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经查看,在上述快递中的背带裤右裤腿上两处印有艺术字体的“fiveplus”标识,经比对,该艺术字体的“fiveplus”标识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构成近似。

经查看,在上述快递中的短袖上衣上没有发现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尚岑公司还提交了天猫网站上的“fiveplus官方旗舰店”页面打印件、尚岑公司官网“www.fiveplus.com”页面打印件以及百度百科词条“FIVEPLUS”的页面打印件,以证明涉案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一直在持续性使用中,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明星风尚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明星风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共1页,明星风尚公司称该聊天记录是明星风尚公司进货时与销售方的聊天记录,以证明涉案商品不是明星风尚公司生产,而是从第三方处进货。

尚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为聊天记录,双方身份不明,是否真实存在交易不得而知,且聊天记录中并未出现“购买”等词;

阿里巴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2、转账记录,以证明明星风尚公司没有库存,在尚岑公司下单购买涉案产品后于2016年6月17日转账购买了涉案商品。

尚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户名为朱国平的个人与几家服装公司之间的经济来往关系,无证据显示该部分款项为明星风尚公司的进货款;

阿里巴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员经营许可证,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而非涉案商品交易合同相对方,亦非涉案商品信息发布者;

2、《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以证明在明星风尚公司注册为卖家时,阿里巴巴公司已提示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已尽到合理义务;

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5354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商品已经在2016年8月24日下架。

尚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确实系增值业务提供方,但其通过明星风尚公司的销售行为直接获取收益,应当为买卖合同的出售方之一;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阿里巴巴公司仅在服务条款中要求卖家不侵犯知识产权,并未在销售前对产品进行审查,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明星风尚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将涉案商品下架,但明星风尚公司自身陈述之后其还上架过侵权产品。

明星风尚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恰好证明明星风尚公司已经停止侵权,在2016年8月24日之后,明星风尚公司没有上架过涉案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922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1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尚岑公司提交的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尚岑公司经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系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是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尚岑公司主体适格。

明星风尚公司通过其在“www.1688.com”网站上开设的网店销售的“A36欧洲站明星同款春夏新款女装衬衣绣花牛仔背带裤套装批发”的商品中背带裤右裤腿上使用了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且背带裤属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故该背带裤系侵犯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明星风尚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明星风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上述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明星风尚公司除了应当停止侵权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明星风尚公司在其网店中表明其经营模式是经销批发,且尚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由明星风尚公司生产的情况下,对尚岑公司要求明星风尚公司停止生产侵犯尚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阿里巴巴提交的证据,其已将明星风尚公司店铺中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在尚岑公司无证据证明明星风尚公司存在其他销售方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明星风尚公司已经实际上停止了销售侵犯涉案侵权商品,故对尚岑公司要求明星风尚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尚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查看明星风尚公司在其网店中对“A36欧洲站明星同款春夏新款女装衬衣绣花牛仔背带裤套装批发”的商品的描述中并未使用和宣传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故尚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对明星风尚公司通过其网店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明知或者是应当知道,尚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明星风尚公司在其网店中销售侵犯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通知过阿里巴巴公司,且尚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明星风尚公司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教唆或帮助行为,故阿里巴巴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明星风尚公司网店中的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因此,对尚岑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明星风尚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尚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明星风尚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尚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922号《公证书》的内容针对四家网店,故公证费人民币2100元应当分摊计算,(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11号《公证书》的内容仅针对本案,故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应当予以支持,尚岑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但尚岑公司已经实际委托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必然会支出相应的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律师费的相关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尚岑公司对合理费用数额主张人民币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明星风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明星风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岑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尚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5元,由明星风尚公司负担。

明星风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明星风尚公司承认销售了带有尚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但明星风尚公司仅在网上销售过一件涉案商品,而且明星风尚公司并不是生产商,明星风尚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批发市场进货时购进了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之后在网上销售,销售数量仅为一件,获利35元,明星风尚公司对侵权无恶意并且不知情,且在收到尚岑公司的诉状后立即删除了所有宣传材料,停止了侵权行为。

故明星风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尚岑公司答辩称:我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明星风尚公司的上诉请求。

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明星风尚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5000元,我司认为尚岑公司享有的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网络以及大量实体店都有使用该商标销售的商品,而明星风尚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店销售了含有我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我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而且明星风尚公司的商品来源不详,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对于我司享有商标的商品质量问题,影响我司的品牌名誉以及实际销售。

因此我司认为原审的赔偿金额合情合理,合理费用尚岑公司已经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并没有超过我司的实际支出,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明星风尚公司的上诉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阿里巴巴平台的地位和责任认定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赔的金额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尚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损失或明星风尚公司的侵权收益,而明星风尚公司主张的侵权收益亦无相关证据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根据前述法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所述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原审法院根据权利人支付的公证取证费、实际委托律师的情况及律师费的相关标准,确认本案的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亦无不妥。

综上,明星风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深圳明星风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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