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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林斌与北京中兴柏翠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柏翠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001号
案件名称周林斌与北京中兴柏翠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柏翠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林斌,北京中兴柏翠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柏翠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001号原告:周林斌,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兴柏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卢占军,该公司售后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柏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惠南镇。

法定代表人:卢占军,该公司售后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周林斌诉被告北京中兴柏翠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柏翠公司)、上海柏翠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柏翠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陈卫,被告北京柏翠公司及上海柏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1010××××.2专利权的咖啡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周林斌于2013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名称为“咖啡壶过滤装置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10××××.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周林斌发现,上海柏翠公司、天猫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咖啡壶过滤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而该产品由北京柏翠公司生产、销售,上述行为侵害了周林斌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周林斌当庭明确指控北京柏翠公司实施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海柏翠公司实施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天猫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北京柏翠公司、上海柏翠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周林斌的诉讼请求。

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是佛山市顺德区本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客浦电器有限公司的ODM(贴牌)委托生产的;

2.周林斌指控北京柏翠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周林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周林斌索赔数额脱离实际。

天猫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周林斌的诉讼请求。

理由:1.天猫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2.天猫公司在周林斌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具有主观过错;

3.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即对信息发布者身份进行审核,且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天猫公司亦在网站上公示投诉途径及提交证据材料的目录,但本案截止起诉之日,周林斌均未就涉案产品涉嫌侵犯专利权一事向天猫公司有效通知或投诉,后天猫公司收到投诉后,已及时将投诉反馈给卖家��天猫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

4.目前法律并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但天猫公司依然进行了资格审查、主动防控和投诉处理。

综上,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周林斌于2013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咖啡壶过滤装置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10××××.2,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1月19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咖啡壶过滤装置,包括冲泡腔主体、冲泡腔上盖、过滤网、进水口、冲泡腔主体与冲泡腔上盖组成一个相对密封的微压力过滤腔体,微压力过滤腔体上方、侧部或侧上方设置过滤网;

过滤腔体内设置进水口,进水口的单一进水口的横切面积大于过滤网的单一出水孔面积而产生微压力过滤腔体���过滤网将大部分冲泡食物咖啡粉隔离在粉碎冲泡腔内延时外流、浸泡、翻滚给液体自动染色,将部分液体染色后排出过滤网;

其特征在于所述冲泡腔主体下部设置咖啡粉翻滚溶解室,咖啡粉翻滚溶解室环形设置开口向上,过滤网设置在咖啡粉翻滚溶解室的上方或侧上方,与冲泡腔上盖内壁连接形成一个相对密封的微压力蒸汽腔体,微压力蒸汽腔体内的咖啡粉与外部隔离,微压力蒸汽腔体的外部设置液体收集腔。

权力要求10为:咖啡壶过滤装置的使用方法:(1)过滤腔体内壁下部咖啡粉翻滚溶解室上部设置过滤网,进水口向下喷射高温水,高温水向咖啡粉翻滚溶解室内壁流动带动咖啡粉翻滚,翻滚的同时溶解咖啡给液体染色,液体到达咖啡粉翻滚溶解室内壁时向上流动流向过滤网,部分液体流出过滤网和咖啡粉翻滚溶解室,一部分液体和咖啡粉被过滤网挡在咖啡粉��滚溶解室内溶解,等待下一次高温水喷射推出咖啡粉翻滚溶解室;

(2)咖啡粉在咖啡粉翻滚溶解室内等待下一次高温水喷射到咖啡粉翻滚溶解室前,咖啡粉和液体在咖啡粉翻滚溶解室内自动充分溶解或染色;

过滤网关闭部分高温气体和水在微压力蒸汽腔体内,致使食物咖啡粉高温溶解,提高咖啡液体的浓度,从而提升咖啡的冲泡品质;

(3)过滤腔体上的进水口为直流或间歇式出水方式,前段高温水与咖啡粉在粉碎冲泡腔内下部的咖啡粉翻滚溶解室冲泡溶解给液体染色,后段高温水喷入将前段高温水冲泡溶解染色液体推出过滤网流入到收集腔,末端的高温压力蒸汽将咖啡粉翻滚溶解室的液体至少一部分喷压出咖啡粉翻滚溶解室外部;

(4)进水口向微压力过滤腔体内的食物喷射热水冲泡,进水口越低喷射压力越大,咖啡粉自动翻转移位越大,咖啡粉冲泡溶解越快,液体染色越快;

反之压力越小,咖啡粉自动翻转移位越小、咖啡粉冲泡溶解越慢,液体染色越慢;

(5)咖啡粉翻滚溶解室开口向上,当高温水喷射到咖啡粉翻滚溶解室时强迫高温水沿咖啡粉翻滚溶解室内壁由下至上流动、由中部至外围流动到达过滤网后溢出蒸汽腔体;

(6)冲泡腔主体和冲泡腔上盖清洗干净,将咖啡粉放入冲泡腔主体或冲泡腔上盖内,再将冲泡腔主体和冲泡腔上盖连接锁定放入到液体收集腔内定位,将热水喷头与进水口上端对接贯通。

周林斌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为权利要求1及10。

2016年10月17日,周林斌委托代理人张月光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一、当天在该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张月光操作计算机,通过路由器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打开计算机桌面上的360急速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按键盘上的回车键进入该网站首页面,在上述首页面的搜索框输入“柏翠上海专卖店”字样,后依次点击相关页面的“搜索”“Petrus/柏翠PE320全自动磨豆咖啡机”“2”“商家信息”“立即购买”“确认付款”“查看交易详情”等按钮,对出现的实时信息进行截屏。

二、2016年10月19日,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周林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光签收了自称是“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包裹上有编号为400004726237的运单。

经拆封,包裹内有咖啡机一部、收据、使用说明书、产品保修卡各一张,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三、2016年10月2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周林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光签收了自称是“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包裹上有编号为400004726234的运单,运单邮寄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XX东路XX号。

经拆封,包裹内有咖啡机一部、收据、发票、使用说明书、产品保修卡各一张,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网上购买及二次收货过程均进行现场监督,制作(2016)粤广南方第070354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中显示有商品外观及打开商品外盖后的图片,商品详情显示制造商为北京柏翠公司,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商家为上海柏翠公司,商品价格为2台共1256元,产品型号为PE3200。

产品外包装印有柏翠及PETRUS商标字样,并有北京柏翠公司名称,另外,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收据上均有北京柏翠公司名称或印章,发票上盖有上海柏翠公司公章。

除了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外,周林斌称其另外自行从涉案网店购买过两次被诉侵权产品,一次是在起诉前,并将该次���买行为作为向本院起诉的依据。

另一次是在起诉之后,该次购买行为显示三被告在法院送达传票后依然实施侵权行为。

周林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猫订单信息(第一次购买);

2.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第一次购买);

3.被诉侵权产品发票(第一次购买);

4.天猫订单详情查询(第三次购买);

5.订单交易快照(第三次购买);

6.订单物流信息查询(第三次购买);

7.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发票(第三次购买)。

其中两张购物发票上均有上海柏翠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海柏翠公司确认(2016)粤广南方第070354号公证书及三次购买行为所取得的购物发票的真实性,承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北京柏翠公司认为产品上显示的公司名称或印章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涉案网站是佛山市顺德区客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浦公司)经营的,其允许客浦公司使用柏翠商标,所以柏翠商标出现在产品上,且快递单的发货地址与客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故被诉侵权产品出自于客浦公司。

为证明天猫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周林斌提交了以下证据:1.www.tmall.com备案信息;

2.柏翠上海专卖店网页信息;

3.淘宝网站检索;

4.天猫网站检索。

认为上述证据及(2016)粤广南方第070354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天猫公司在自己的网站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中,证据3及4可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后,在得知其展示的PE3200号咖啡机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依然在网站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天猫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是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过程,周林斌截止庭审之日也未就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向平台进行有效通知且本案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其��利权,只有法庭经技术对比后才可判定,所以周林斌在平台中进行检索并没有证明力。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实物的外包装上印有北京柏翠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及网站、柏翠的中英文商标,打开外包装箱,里面的包装箱上也印有柏翠中英文商标,包装箱内有产品保修卡一张、使用说明书一份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取出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北京柏翠公司商标信息,型号为PE3200,且有上海柏翠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地址。

经对比,周林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0是对权利要求1描述的结构特征的具体使用方法,被诉侵权产品不仅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其具体的使用方法也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要求1和10的保护范围。

北京柏翠公司、上海柏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1.专利的收集腔内设置过滤腔体,过滤腔体内设置进水口,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进水口;

2.专利的进水口的单一进水口的横切面积大于过滤网的单一出水孔面积而产生微压力过滤腔体,而被诉产品的过滤腔体不会产生微压力,因其单一进水的横截面积等于过滤腔网的单一出水孔面积,其与外界相通;

3.专利的冲泡腔上盖上设置进水口,进水口指向咖啡粉翻滚溶解室底部内壁,而被诉侵权产品既没有进水口,也没有热水喷头;

4.专利的进水口喷射高温水喷向咖啡粉,致使咖啡粉在咖啡粉翻滚溶解室内自动翻转、移位溶解冲泡给液体染色,冲泡腔上盖上的进水口对咖啡粉间歇式冲泡或连续冲泡自动给液体染色,进水位于相对密封的微压力蒸汽腔体上部、中部或���部,而被诉产品使用浸泡的咖啡豆,靠打豆刀旋转均匀;

5.涉案专利没有喷淋腔。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不相同,没有落入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同意北京柏翠公司、上海柏翠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口的位置与专利不一致,导致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使用的原理不相同。

由于专利在过滤腔体下面形成微压力,其进水口在过滤腔内,无论是上部还是底端,在底部才能形成压力并冲击到内壁,带动咖啡粉翻滚;

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于过滤网的阻隔气压压力较小且分散,不能形成向溶解室内壁的冲刷或流动,不能带动咖啡粉的翻滚。

北京柏翠公司、上海柏翠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柏翠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拟证明不具备生产能力;

2.上海柏翠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拟证明不具备生产能力;

3.北京柏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完税证明,拟证明其是小型微利企业,缴纳的税费很低,没有什么利润;

4.上海柏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完税证明,拟证明其是小型微利企业,缴纳的税费很低,没有什么利润;

5.客浦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完税证明,拟证明其是小型微利企业;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12321256号和第786245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北京柏翠公司将柏翠商标许可客浦公司使用,进行采购商品;

7.佛山市顺德区本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本立公司生产的;

8.本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ZL20152077XXXX.6号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9.本立公司产品3C认证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本立公司生产的;

10.2015、2016买卖合同(ODM);

11.(2017)粤佛顺德第4483号公证书及所购产品实物;

12.本立50台PO#:CA15B022订单、NO16648397发票。

其中,证据9-12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客浦公司向本立公司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13.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二部彭某辉经理的邮件,拟证明OEM制造商的定义;

14.国家认监委2009年30号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证明OEM认证产品是OEM生产厂制造;

15.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周林斌依据产品上具有柏翠商标来指控北京柏翠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证据不足。

其中,证据6的第12321256号和第7862450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柏翠文字商标及PETRUS字母商标注册人均为北京柏翠公司,其中柏翠文字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7日,PETRUS字母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

《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13日,约定北京柏翠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各类��注册证核准商品一致的商标,许可客浦公司使用在各类与注册证核准商品一致商品上,客浦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及理由将其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北京柏翠公司、上海柏翠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与客浦公司均是同批人马,三个公司之间有分工,但业务内容有交叉。

证据8的ZL20152077XXXX.6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0日,名称为磨豆咖啡机。

证据9为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16010717903044),记载本立公司生产的咖啡机(CM6628T1.2L)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7-01:2014的要求。

证据10的买卖合同为客浦公司以定牌生产的方式,委托本立公司生产定牌产品“柏翠咖啡机PE3200(本立型号CM6628T)”。

证据11的公证书记载,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客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芹于2017年1月11日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南区XX北路XX小区一间标识为“本立电器”的厂房,提取货物一批,取得金额为260000元的收据一张,公证书附图显示产品为柏翠咖啡机,型号为PE3200。

证据12的订单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买方为本立公司,买方为客浦公司,产品为柏翠咖啡机PE3200(本立型号CM6628T),发票盖有本立公司发票专用章,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货物为咖啡机PE3200(CM6628T)。

周林斌对北京柏翠公司、上海柏翠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客浦公司属于微小企业,对客浦公司的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客浦公司的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表可以看出营业收入的数额,进一步说明了客浦��司具有很大的营销能力;

证据6中的合同并没有备案,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该合同也无法核实履行情况,但该合同可以说明北京柏翠公司与客浦公司关系密切。

对柏翠公司的两个商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北京柏翠公司生产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本立公司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本案无关;

证据9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上显示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型号CM6628T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且没有3C认证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0客浦公司与本立公司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合同买卖双方均与本案无关,根据北京柏翠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已约定客浦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及理由将其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显然买卖合同违背了客浦公司与北京柏翠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的,该证据121页第8条第1款提到了增值税税率是17%,也是周林斌推断营业额的依据;

对证据11,只认可公证书反映的提取货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批货物是由本立公司生产,也不能证明由本立公司销售,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也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即使本立公司生产的该公证书所购买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话,也只能说明本立公司也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12在证据11第131页有反映,但证据12落款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0日,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7年1月11日,两个时间不吻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立公司开具的发票,型号却写柏翠公司的产品型号;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该��据无法辨别ODM双方是谁,也不清楚彭某辉是谁;

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非法律范畴,不应作为判案的依据,该证据也对ODM进行了定义,其生产模式是委托加工,产品的责任主体应当属于委托方;

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仅为个案且与本案案情不同,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北京柏翠公司及工商信息,其此外没有任何第三方的信息,北京柏翠公司对外销售时宣传自己是产品的制作商,且在自己的官网上作出了说明,且其也没有举证证明有实际的商标许可行为,所以与证据16的情况不相同,不能参照证据16作出处理。

天猫公司对北京柏翠公司、上海柏翠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当庭拆封北京柏翠公司、上海柏翠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2017)粤佛顺德第4483号公证书)],��林斌认可该产品外观、包装、产品内容物(包括:产品说明书、售后单等)与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来源于本立公司,且认为公证购买并不是北京柏翠公司、上海柏翠公司所为,故二被告的合法来源主张是不成立的。

即使二被告提供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在市场经营中也是正常现象,市场上存在大量的型号、结构、外观相同的产品。

天猫公司主张该实物由法院核对认定。

天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天猫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拟证明天猫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不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P12,协议第四条第1项C);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拟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当庭确认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在网络上展示,若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其收到判决书会立即删除侵权图片。

周林斌对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2.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认为天猫公司在被诉后,明知涉嫌侵权的情况,对被诉侵权产品置之不理,还任由被诉侵权产品在网上展示,导致在天猫网上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家有40多家,具有主观恶意。

北京柏翠公司、上海柏翠公司对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周林斌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及购���发票以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

另查明,北京柏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其他机械设备、文具用品、其他日用品、家用电器;

技术推广服务。

上海柏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制冷设备、机电设备、通风设备、五金交电、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天猫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等。

本院认为,周林斌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各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

四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及10,该两项权利要求为两项独立的权利要求,本院依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权利要求1为咖啡壶过滤装置,特征为A.包括��泡腔主体、冲泡腔上盖、过滤网、进水口;

B.冲泡腔主体与冲泡腔上盖组成一个相对密封的微压力过滤腔体;

C.过滤腔体上方、侧部或侧上方设置过滤网;

D.过滤腔体内设置进水口,进水口的单一进水口的横切面积大于过滤网的单一出水孔面积而产生微压力过滤腔体,过滤网将大部分冲泡食物咖啡粉隔离在粉碎冲泡腔内延时外流、浸泡、翻滚给液体自动染色,将部分液体染色后排出过滤网。

E.冲泡腔主体下部设置咖啡粉翻滚溶解室,咖啡粉翻滚溶解室环形设置开口向上,过滤网设置在咖啡翻滚溶解室的上方或侧上方,与冲泡腔上盖内壁连接形成一个相对密封的微压力蒸汽腔体,微压力蒸汽腔体内的咖啡粉与外部隔离,微压力蒸汽腔体的外部设置液体收集腔。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包括冲泡腔主体、过滤网、进水口;

b.装置的外盖闭合后,冲泡腔主体与冲泡腔外盖的内侧组成一个相对密封的过滤腔体;

c.过滤腔体上方、侧部设置过滤网;

d.进水口位于外盖内侧冲泡腔的正上方,上述进水口呈花洒状,单一进水口的横切面积大于过滤网的单一出水孔面积;

e.冲泡腔主体下部为咖啡豆溶解室,设置有打豆刀,冲泡腔与收集腔相连通。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冲泡腔没有单独的上盖,而是与装置本身的外盖直接连接,专利技术冲泡腔有单独的上盖;

2.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口在外盖内侧,专利技术的进水口在冲泡腔内;

3.被诉侵权产品冲泡腔内咖啡豆浸泡、刀片打磨,专利技术依靠微压力过滤腔体,使咖啡粉浸泡、翻滚。

就上述区别特征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在外盖闭合的时候,冲泡腔主体与冲泡腔外盖的内侧同样组成一个相对密封的过滤腔体,进水口位于过滤腔体之内,故此区别特征1、2均属于位置的简单变化,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的上述区别并不构成技术效果上的区别;

就区别特征3而言,专利产品依靠进水口的单一进水口横切面积大于过滤网的单一出水孔面积而产生微压力,过滤腔体的微压力使咖啡粉浸泡、翻滚,被诉侵权产品则依靠咖啡豆在冲泡腔内经刀片打磨并浸泡,而不能使冲泡腔内的咖啡粉随液体进行翻滚,该区别特征产生了不同的技术效果,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0,周林斌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当然落入权利要求10即使用方法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和10作为两个独立的权利要求,不能彼此间直接推定。

将专利产品的使用方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法进行对比,专利产品进水口向下喷射高温水,高温水��咖啡粉翻滚溶解室内壁流动带动咖啡粉翻滚,翻滚的同时溶解咖啡给液体染色,液体到达咖啡粉翻滚溶解室内壁时向上流动流向过滤网;

被诉侵权产品进水口呈花洒状喷洒高温水,因进水口与冲泡腔上部有滤网相隔,故在高温水经过滤网进入冲泡腔时,压力已被滤网阻隔而减小,故不能产生足够的压力使得冲泡腔内液体翻滚而后向上流动通过过滤网,而是通过浸泡以及冲泡腔底部的刀片旋转、切割咖啡豆进行作业。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法与专利产品不同,未落入专利产品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ZL20152077XXXX.6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一致,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本院在此不予赘述。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周林斌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涉案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网店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展示,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为上海柏翠公司,产品外包装印有柏翠及PETRUS商标字样,并印制有北京柏翠公司名称,另外,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收据上均有北京柏翠公司名称或印章,购物发票上盖有上海柏翠公司公章。

故上述证据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海柏翠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北京柏翠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周林斌诉称天猫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因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在天猫网上登记注册的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事宜均由卖家完成,天猫公司并未直接参与。

而且,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权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周林斌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天猫公司就涉案产品进行了有效投诉,故仅凭天猫公司未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尚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

北京柏翠公司认为其作为柏翠商标持有人,将商标许可给客浦公司后,客浦公司以ODM定牌生产的方式,委托本立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其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13日,此时北京柏翠公司并未取得柏翠文字商标及PETRUS字母商标;

第二,即使客浦公司确实拥有柏翠文字商标及PETRUS字母商标的使用权,并委托本立公司进行贴牌生产,在周林斌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实物取得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收据上均有北京柏翠公司名称或印章,加之北京柏翠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与客浦公司均是同样人员在运营,故实质上可认定北京柏翠公司是实际的委托生产方;

第三,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使用者或销售者,如前所述,北京柏翠公司为实际的委托生产方,故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第四,北京柏翠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购货发票的时间均在周林斌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后,故亦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时间条件。

综上,北京柏翠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周林斌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对于周林斌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林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周林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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