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1372号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
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和沃克玛·邦博士。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博乐仁,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叶娴。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森,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峰,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叶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与被告诉讼代理人林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在《深圳日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西门子股份公司是位于德国慕尼黑的知名电气电子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依法授权,处理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事宜。
西门子股份公司最早于1978年在中国申请注册“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现是“西门子”(注册号G683480)和“SIEMENS”(注册号G637074)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的等数十个类别的产品及服务上,鉴于西门子、SIEMENS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所经营的产品如: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产品)、连接器、通讯卡等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较高。
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SIEMNES”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西门子”在第11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2006年5月22日之前)。
被告通过线上和线下长期对外销售假冒SIEMENS西门子品牌的工业用可编程逻辑控制模块、连接器等产品,2016年深圳市公安机关依法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对其销假行为按刑事诉讼法及刑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2016年7月盐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刑事判决(2016)粤0308刑初125号,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涉案的西门子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简称PLC)是一种用于工业生产中控制和指挥机器设备工作的智能装置,工业生产的大脑和核心。
PLC主要产品组件包含CPU中央处理器、扩展模块、连接器、导轨、工业软件、显示屏、总线插头、编程电缆、通讯卡、电源模块、电池、存储卡等组件。
涉案SIEMENS产品大多数由德国工厂生产,适用严格的工业标准,真品质量稳定,产品性能良好,但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来源于国内小型加工厂,品质较差。
假冒产品的外观及商标与真品完全相同,除此之外,假冒产品上伪造生产厂“SiemensAG,DE-9224Amberg”及伪造产地“madeinGermany德国制造”,也伪造产品型号、序列号、产品认证标记等。
被告的产品“以假充真”流入产品用户处使用,如因假冒控制器在运行中因之不稳定而使生产线发生故障,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对社保存在较大的危害性。
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其销售价格低,不仅扰乱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也给原告真品销量减少而产生直接经济损失。
假冒产品价廉质次并冒用德国制造,用户会误以原告产品质量较差,从而损害SIEMENS品牌多年积累的美誉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与其他普通的侵害商标纠纷不同,被告是因案外人许勇恶意“钓鱼”引诱而作出侵权行为,被告本无侵害两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本案存在被告受引诱的特殊情节,且被告是第一次销售侵权产品,两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线上及线下长期对外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工业可编程控制模块与事实不符;
二、本案所有侦查资料均显示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临时采购,市场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185472元,该批侵权产品已全部被扣押,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依据;
三、本案两原告通过“钓鱼”方式向侵权人索取高额赔偿已成为两原告另外获取高额利益的途径,该种行为及目的不应当获得法律支持;
四、被告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自觉缴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的同时还为其行为付出惨痛的代价,被告的侵权已受到了法律的惩罚。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成立,系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等。
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用于控制和电器设备机柜的组装系统、控制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控制箱和电气设备柜安装系统、控制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
2015年12月21日,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西门子股份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域名和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获得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的授权,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涉案PLC产品即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是工业自动化的重要设备,在冶金、化工、印刷生产线等领域都有应用。
西门子PLC产品在中国市场占有率较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SIEMENS”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SIEMENS”和“西门子”两个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9080号裁定书中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初,被告唐叶娴与案外人许勇洽谈销售一批国产的西门子电子产品,并以人民币6060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协议。
被告通过互联网采购到许勇所需的西门子电子产品,由上家通过德邦物流直接发货给许勇。
许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0600元。
2016年3月24日,案外人许勇怀疑是假货,遂报警处理。
经盐田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调查发现该批电子配件做工粗糙,疑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随即查扣该批西门子电子配件。
经西门子商标所有人鉴定,涉案西门子电子产品确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西门子电子产品价值人民币185472元。
被告唐叶娴被依法逮捕并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粤0308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唐叶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依法没收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注册登记证明、商标无效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QQ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系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及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注册人,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授权委托,合法取得西门子股份公司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
两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0308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被告唐叶娴销售假冒西门子商标的有关电子配件产品。
其销假行为侵害了两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被告系长年销售假货,除前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外还曾大量对外销售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提交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的行政处罚书予以佐证,但该行政处罚书并未认定售假的上家为本案被告唐叶娴,相关的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氏也仅系被处罚人的单方陈述,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并未提交具体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的知名度、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被告所销售侵权产品的鉴定价格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叶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和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对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及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唐叶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和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唐叶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深圳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和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人民币7744元、被告唐叶娴负担人民币1056元。
该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西门子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唐叶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王 娟 子人民陪审员 陈 雨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明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