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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陈新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136号
案件名称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陈新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陈新忠,广州酷玛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路夏茅大道夏茅新九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则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梅,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忠(CHENXIN-ZHONG),男,澳大利亚国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酷玛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新广花路夏茅路段。

法定代表人:陈上轩。

上诉人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新忠、原审被告广州酷玛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玛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亚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梅,被上诉人陈新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酷玛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令驳回陈新忠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亚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亚舟公司并未侵犯陈新忠的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如下:(一)陈新忠注册有关商标之后,并未实际使用,没有知名度可言。

(二)“丹尼熊”只是陈新忠注册的组合商标中的一部分。

(三)亚舟公司从旅行箱包开始,全系列注册和运营“丹尼熊”品牌,令其具有价值和影响力。

(四)亚舟公司在网络销售的部分鞋类产品中使用“丹尼熊/DannyBear”仅作为产品的品牌说明(用于标明其为自身商品),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鞋子及外包装上本身使用的是自身的英文组合商标。

(五)在25类亚舟公司注册了“丹尼熊爱旅行”“DannyBear”等商标,“丹尼熊”也是其商标的组成部分。

在其他类别,亚舟公司持有了大量丹尼熊的商标。

(六)亚舟公司的产品及品牌打造具有自身鲜明的风格和特色,与陈新忠的产品完全没有任何相关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其原来在部分网络款鞋子中作出上述的标明,其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能够识别到其为亚舟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是为了混淆或利用陈新忠品牌的影响力销售产品获得不当利益。

(七)陈新忠故意利用亚舟公司品牌的影响力销售其产品。

二、关于本案法律认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本案来看,亚舟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符合上述规定而侵权。

理由如下:(一)从商标法该法条立法的本意来说,本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是故意利用已有商标的知名度,故意使用类似商标类混淆消费者,取得不当利益的行为,而从本案亚舟公司的行为来看,丹尼熊这个品牌是由亚舟公司从箱包开始营销推广经营,其品牌价值是亚舟公司努力的结果。

而陈新忠所持有的商标并未经过营销推广经营,其品牌知名度远远不如亚舟公司的品牌,所以,并不存在亚舟公司故意利用已有商标的知名度,使用类似商标来混淆消费者,取得不正当利益。

(二)本案的事实与本条规定完全不同,首先,丹尼熊是亚舟公司和陈新忠商标的共同组成部分;

其次,亚舟公司并未将作为商标用于商品之中,而是用在品牌说明上标明,亚舟公司上述使用的目的其实是消费者识别到自家生产的产品,而不是为了混淆陈新忠的产品,相反,陈新忠为了利用亚舟公司的知名度销售其产品,还故意在其网店中增加亚舟公司经常使用的“DANNYBEAR”以增加其网络产品的销售。

(三)亚舟公司从旅行箱包开始全系列运营“丹尼熊”品牌并持有大量品类的丹尼熊注册商标,其在网站中使用丹尼熊的标识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陈新忠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

2.陈新忠有在鞋类商品上使用本案的著作商标,具体时间为2015年10月份;

3.亚舟公司目前仍然继续侵权行为,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酷玛仕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陈新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舟公司、酷玛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新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亚舟公司、酷玛仕公司赔偿陈新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亚舟公司、酷玛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91624号“”注册商标系陈新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T恤衫;

衬衫;

服装;

领带;

内衣;

皮带;

童装;

袜子;

外套;

鞋;

(商品截止)。

第12254783号“”注册商标系陈新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

鞋;

外套;

T恤衫;

领带;

帽;

袜;

游泳衣;

衬衫;

内衣(截止)。

第5719816号“”注册商标系陈新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

袜;

领带;

围巾;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童装;

T恤衫(截止)。

2015年12月9日,陈新忠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陈新忠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旧寨村华海路一间没有标识的快递站,陈新忠凭货运单号229642462755(订单号11356846225)“京东订单中心”截图打印件一份以及订单号1446866570228944“所有订单”截图打印件、运单号229642462757“物流详情”截图打印件各一份从该快递站提取了物品二箱。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门店内外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摄。

取货结束后,陈新忠将上述所取物品运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摄。

后陈新忠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开拆快递邮包,由公证人员对邮包内物品进行拍摄。

拍摄完毕后,陈新忠即对物品重新包装,再由公证人员粘贴上公证处的封签,封签后公证人员再拍摄并将物品交由陈新忠保存。

2015年12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粤佛顺德第54533号、第54534号《公证书》,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络页面截图打印件之复印件内容均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相片为公证人员所拍摄,与实际相符。

经查验,三个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且该包装盒外所贴标签均标示“品牌:丹尼熊/DANNYBEAR”。

当庭开拆第5453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卡其色女式运动鞋一双、环保袋一个、申通快递单(单号:229642462755)一张。

鞋子内里及外侧有“”标识,产品合格证正面有“品牌:丹尼熊/DANNYBEAR,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有“凡购买丹尼熊鞋类产品,如在三个月内出现以下情况,享受三包保障”、“丹尼熊感谢您的惠顾和支持”等字样,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陈上轩,寄件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大朗朗环路168号(亚舟实业配送中心)。

当庭开拆第5453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其中一个封存物内有:墨绿色女式中筒鞋一双、环保袋一个、申通快递单(单号:229642462757)一张。

鞋子外侧有“”标识、鞋底有“DANNYBEAR”标识,产品合格证正面有“品牌:丹尼熊/DANNYBEAR,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有“凡购买丹尼熊鞋类产品,如在三个月内出现以下情况,享受三包保障”、“丹尼熊感谢您的惠顾和支持”等字样,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陈上轩,寄件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大朗朗环路168号(亚舟实业配送中心)。

另一个封存物内有:紫配棕色女式短筒鞋一双、环保袋一个。

鞋子外侧、后跟及鞋底均有“DANNYBEAR”标识。

庭审中,陈新忠主张上述封存物中的鞋子的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了中文“丹尼熊”字样,侵害了陈新忠本案商标专用权。

亚舟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鞋子为其生产、销售,但认为鞋子、环保袋都没有使用“丹尼熊”商标,而是使用其申请注册的圆形熊头与英文DANNYBEAR组合的商标,而仅仅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丹尼熊”中文字样,但也是和“DANNYBEAR”一起组合使用。

酷玛仕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鞋子为其销售。

陈新忠另主张亚舟公司、酷玛仕公司在网络上亦存在侵权行为,并举证了京东商城网店“dannybear女鞋旗舰店”及天猫商城网店“丹尼熊箱包旗舰店”的网页打印件。

从打印件上看,其中京东商城网店“dannybear女鞋旗舰店”在网站首页、产品介绍、产品图片以及天猫商城网店“丹尼熊箱包旗舰店”在网站首页、产品介绍、网店名称中均使用了“丹尼熊”字样;

京东商城网店“dannybear女鞋旗舰店”显示经营者为酷玛仕公司,天猫网店“丹尼熊箱包旗舰店”显示经营者为亚舟公司。

经庭审质证,亚舟公司确认其为天猫网店的经营者,酷玛仕公司确认其为京东商城网店的经营者。

庭审中,亚舟公司称其申请注册的“丹尼熊爱旅行”商标虽暂被陈新忠异议中,但并未被国家商标局驳回,故其是有权利使用“丹尼熊爱旅行”商标,并提供了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三份,打印件显示作为申请人的亚舟公司申请的第25类第12136207号“”商标目前处于“注册公告排版完成”状态,第15530270号“丹尼熊爱旅行”商标目前处于“商标异议申请中”状态、第12620775号“DANNYBEARTRAVELSERIES”商标目前处于“驳回复审中”状态。

经庭审质证,陈新忠认为亚舟公司所申请注册的第25类商标均未获准注册,且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陈新忠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说明亚舟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子上无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酷玛仕公司提供《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方为亚舟公司与酷玛仕公司,约定:亚舟公司授权酷玛仕公司经销丹尼熊/DANNYBEAR品牌系列产品;

亚舟公司授权酷玛仕公司网络平台京东商城经营丹尼熊/DANNYBEAR品牌产品等,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

陈新忠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酷玛仕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亚舟公司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并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酷玛仕公司。

亚舟公司另提供了相关参展明细、参展协议、新闻报道、图片等证据打印件,拟证明丹尼熊品牌的价值是其全力打造的结果。

陈新忠对该部分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陈新忠为证明本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丹尼熊”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供了2009-2014年丹尼熊河南、四川、河北、京津、华东等地区的销售合同以及“丹尼熊”专卖店铺照片。

合同均为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美薪制衣厂与自然人就代理经营广州市海珠区美薪制衣厂的“丹尼熊”系列童装产品而签订的销售合同。

亚舟公司、酷玛仕公司对合同的三性不确认。

另外,陈新忠提供了(2016)粤广广州第083043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陈新忠将本案第1791624号“”、第12254783号“”、第5719816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广州市海珠区美薪制衣厂使用,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陈新忠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供了:1、《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四份(CJ79097079、CJ79097080、CJ79097081、CJ79097082),显示公证费金额共计1645元;

2、《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号码:23369637),显示律师费共计38000元。

经质证,亚舟公司、酷玛仕公司认为这些票据无法确认为本案所支出。

另查明:亚舟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皮革服装制造;

皮箱、包(袋)制造;

服饰制造;

服装、鞋帽、箱包零售等。

酷玛仕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箱包、鞋帽、服装、头饰批发及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发票、网络打印件、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1791624号“”、第12254783号“”、第5719816号“”注册商标系陈新忠依法取得,其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亚舟公司、酷玛仕公司是否侵犯陈新忠本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亚舟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其生产、销售,酷玛仕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其销售,且封存物中的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陈上轩即酷玛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陈新忠享有的第1791624号“”、第12254783号“”、第5719816号“”注册商标国际分类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鞋”,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鞋子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陈新忠本案商标含有中文“丹尼熊”字样,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合格证上均使用了中文“丹尼熊“字样,虽两者所使用的“丹尼熊”在字体上存在差异,但文字字数、读音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中文“丹尼熊”字样为陈新忠本案商标唯一出现的中文,根据我国民众的认读习惯,商标中的汉字部分是相关公众辨别和记忆商标的显著部分,即以普通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时,难以区分亚舟公司所生产、销售、酷玛仕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陈新忠所生产的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为鞋类,包含于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亚舟公司所生产、销售、酷玛仕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陈新忠或与陈新忠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陈新忠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亚舟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以及酷玛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陈新忠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亚舟公司抗辩其已申请注册了第15530270号“丹尼熊爱旅行”商标,故其有权使用“丹尼熊”字样的意见,但根据亚舟公司自己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目前处于“商标异议申请”程序中,且亚舟公司亦未能提供该商标的注册证,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亚舟公司并未取得第15530270号“丹尼熊爱旅行”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陈新忠主张的亚舟公司、酷玛仕公司在京东商城网店及天猫商城网店上也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网页打印件上显示上述两网店在网店名称、网站首页、产品图片和产品介绍等多处使用了中文“丹尼熊”字样,且亚舟公司、酷玛仕公司分别确认经营上述网店,故,同上理,亚舟公司、酷玛仕公司在上述网店中使用中文“丹尼熊”字样的行为亦侵犯了陈新忠本案商标专用权,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陈新忠要求亚舟公司、酷玛仕公司停止侵权的诉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亚舟公司、酷玛仕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酷玛仕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显示亚舟公司称其是“丹尼熊/DANNYBEAR”品牌拥有者,结合亚舟公司提供的参展明细、参展协议、新闻报道等,可知亚舟公司曾多次参加各种展会及市面上有多家专门店,而酷玛仕公司作为一般商贸公司,在上述事实既定的情况下,其确难以辨别亚舟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侵权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属具有合法来源,因此酷玛仕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亚舟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陈新忠的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新忠要求亚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亚舟公司、酷玛仕公司共同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赔偿数额方面:1、关于合理费用,陈新忠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因陈新忠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

2、关于经济损失,因陈新忠在本案中未能举证其在鞋类商品上有生产和销售,即不能认为陈新忠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了本案商标,因此亚舟公司在鞋类商品上的经营行为对陈新忠其他商品上的销售情况影响不大,且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陈新忠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亚舟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及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商品为鞋类、亚舟公司、酷玛仕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后果以及陈新忠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亚舟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陈新忠享有的第1791624号“”、第12254783号“”、第5719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广州酷玛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陈新忠享有的第1791624号“”、第12254783号“”、第5719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三、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新忠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陈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陈新忠负担6688元,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亚舟公司与陈新忠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亚舟公司是否存在侵害陈新忠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亚舟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亚舟公司是否存在侵害陈新忠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陈新忠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本案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陈新忠作为商标权利人,对本案商标已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且实际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上,基于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陈新忠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以及对他人未经许可的禁用权,此项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陈新忠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否则,构成对陈新忠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亚舟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丹尼熊”,并进行销售。

上述的使用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属于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应当依法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于亚舟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作以下认定:首先,亚舟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与陈新忠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亚舟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陈新忠所有的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完全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商标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被诉侵权标识为文字标识,本案商标为图文商标,两者相比较,被诉侵权标识“丹尼熊”与本案商标的中文文字完全一致,虽然文字字型上存在差异,但文字读音、含义以及组合相同。

虽然陈新忠的本案商标为组合商标,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通过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同时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虽然英文单词相同,整体字形不同,整体结构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两者所包含的英文单词构成、读音和含义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标识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故应认定两者在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

再次,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商标容易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市场混淆,保护和促进经营主体的公平竞争,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标权的保护不在于对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简单对比,而在于保护对此种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代表的商誉。

陈新忠将本案商标许可他人在25类商品上使用,亚舟公司也在相同类型的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通过生产、销售包括网络销售使用近似陈新忠的商品,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诉侵权标识与陈新忠的商标具有近似性,消费者不能识别商品的来源,对所选购的商品的商誉不易了解,容易产生市场混淆可能性。

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客观上产生来源误认,属于侵害商标权意义上的突出使用,会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欺骗性误导。

亚舟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被陈新忠本案商标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认定亚舟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陈新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亚舟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如上所述,亚舟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经陈新忠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陈新忠商标权的侵犯,属于侵害陈新忠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亚舟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陈新忠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型、亚舟公司的经营规模和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以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亚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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