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4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星,广东端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县新城镇明达中域电讯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经营者:梁明浩,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新兴县新城镇明达中域电讯商行(下称明达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明达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虹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明达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明达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明达商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明达商行销售的“自拍杆”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产品由明达商行生产、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明达商行店答辩称:一、原告诉请所称答辩人的侵权事实是依据(2017)粤韶韶州889号公证书,但是该份公证书违反《公证法》及《公正程序规则》,依法应予撤销,属无效证据。
因此,法院不应当依据已经明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证据即(2017)粤韶韶州889号公证书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在无法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形下,依法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公正程序规则》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2017)粤韶韶州889号公证书属于无效证据的具体原因如下: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核定的执业区域为广东省韶关市;
当事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分别是深圳市和云浮市××××县,与韶关市没有关联;
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是云浮市××××县,与韶关市也没有关联。
二、原告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答辩人的信息和公章,《质量保证单》上没有自拍杆,也无答辩人的印章,而POS签单上没有显示购买物品的内容,且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和信电讯云浮新兴环城中路华为店”,与答辩人名称不同,所以(2017)粤韶韶州889号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就无法确定是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不能证明答辩人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而且,原告的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在另外一家店云浮市云城区和信电讯店购买了一个耳机,没有自拍杆与答辩人无关。
具体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上不仅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任何关于答辩人的信息;
2.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票据一即《质量保证单》上显示的是“其他小米耳机,单价48元,数量1,金额48元”,没有任何自拍杆的信息,也无答辩人的公章;
3.POS签单上并没有显示“购买自拍杆”,只能证明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过东西,不能证明原告在答辩人处买过自拍杆;
4.公证书中的POS单上商户名称“和信电讯云浮新兴环城中路华为店”与答辩人的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证明原告是在该店购买了一个48元的耳机,并未购买自拍杆,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云浮有一家“和信电讯”,即云浮市支城区和信电讯店,状态:存续,注册号:445302600128437,经营者:张秀梅,地址:云浮市云城区马岗大道康盛公司首层3号,以上信息没有一个与答辩人相同。
三、答辩人销售的自拍杆有合法来源,该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
理由如下:1.答辩人店内的自拍杆来自中山市久龙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进货的手机的赠品,有送货单及转账记录为证,中山市久龙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2000081082916H,该公司具有合法销售通讯产品、数码产品配件的法律权利,答辩人与该公司长期有正常业务往来。
2.将自拍杆视为赠品是现在手机销售的普遍现象,在京东商城搜索自拍杆的售价普遍是低于10元,证明自拍杆价低,作为手机赠品是正常合理的。
3.答辩人的认识能力有限,不具备辨别自拍杆是否是侵权产品的能力,所以答辩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其所销售的自拍杆是可能涉嫌侵权的。
四、答辩人并没有获利多少,答辩人一直都是将自拍杆作为手机的赠品,从未在自拍杆上获利。
五、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罗定市是县级市,且是粤西地区的贫困县,即使要判决赔偿金额,也不应对照大城市的赔偿金额,应大幅降低。
具体参照同为贫困县的山东广饶县和广东肇庆市高要区判例赔偿金额,不应超过10000元较为合适。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源德盛公司提交证据韶州公证处(2017)粤韶韶州第889号公证书,拟证明明达商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明达商行认为,韶州公证处对相关公证事项没有管辖权,已向相关部门投诉,公证行为无效。
源德盛公司回应称,公证法没有规定公证处不能在异地公证,被告所说的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该项规定并未禁止申请人向异地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亦未禁止公证机构进行异地公证的行为。
案涉公证书再现了证据保全的过程,是有效证据,应采纳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明达商行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山市久龙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京东商城、淘宝网搜索自拍杆截图,拟证明其店内的自拍杆都有合法来源,自拍杆来源的中山市久龙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答辩人通过微信下单,并网银转账支付货款,符合现代商业交易习惯,并支付了合理价格;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其质证意见是:微信聊天截图没有聊天时间,也不能显示双方的身份信息;
转账记录的交易时间2017年3月,是在原告起诉后,原告购买的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京东商城、淘宝网截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公证,也无法证明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中山市久龙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也无法证明京东商城、淘宝网截图与本案产品来源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月21日,现处于授权状态。
源德盛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认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本案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进行申请证据保全。
代理人刘宇与公证人员于2017年1月7日来到位于新兴县环城中路17-19号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4GHEXUN和讯通信”的店铺。
代理人刘宇以普通客户的名义购买了两个自拍杆和一个耳机,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当场取得了质量保证单及商户名为和信电讯云浮新兴环城中路华为店的POS机签购单各一张,刘宇的上述购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物品带回临时住所进行拍照封存。
源德盛公司支付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明达商行是2009年12月22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零售通讯设备、数码照相机、代收话费服务,注册经营场所为新兴县新城镇环城中路17号之一首层。
经营者梁明浩。
源德盛公司当庭出示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没有显示关于产品制造者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可以用于夹持手机等拍摄设备,夹持装置包括了载物台和夹紧机构,夹紧机构设于载物台的上方,夹紧机构可以向上拉伸,夹持装置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并可以沿着转动方向进行一体式转动,被诉侵权产品的载物台设有一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机构设有一折弯部,折弯部与缺口是一种上下对应的位置关系。
经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明达商行没有发表比对意见。
当庭拆封的封存物品中,还有一张《质量保证单》,该质量保证单显示,店名为“明达中域电讯商行”,地址为“新兴县新城镇环城中路17号店”,商品名称为“其他小米耳机”。
另有一张POS机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和信电讯云浮新兴环城中路华为店”。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明达商行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三、明达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明达商行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而权利要求2援引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2所记载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明达商行是否有实施销售、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明达商行不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源德盛公司。
但综合考虑公证购买的地址与被告明达商行的登记营业场所地址相同,且公证取得的《质量保证单》上的店名与地址均与被告明达商行相同,应认定被告明达商行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该《质量保证单》虽然没有盖章,但经公证取得,应认可其真实性,《质量保证单》上也没有显示案涉产品的品名,但公证书以及封存物品足以证明案涉产品是从被告处取得。
被告提交一份《云浮市云城区和信电讯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结合POS机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为“和信电讯云浮新兴环城中路华为店”,拟证明销售案涉产品的是其他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否认公证购买的程度,无法合理解释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涉案产品,对被告明达商行的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明达商行实施了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达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明达商行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山市久龙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京东商城、淘宝网搜索自拍杆截图,拟证明其店内的自拍杆都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能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且部分聊天记录是在公证购买之后,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明达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明达商行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明达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亦没有举证证明明达商行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以及本案专利的许可费用,本院考虑,明达商行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有销售行为;
明达商行为个体户,经营规模较小,以及明达商行所处城镇经济并不发达;
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以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有相应的费用开支;
综合确定明达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对源德盛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兴县新城镇明达中域电讯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新兴县新城镇明达中域电讯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31元,新兴县新城镇明达中域电讯商行负担1069元。
应由新兴县新城镇明达中域电讯商行承担部分,由新兴县新城镇明达中域电讯商行直接向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径付,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