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914号原告:深圳美妙音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和必括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斌。
原告深圳美妙音乐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和必括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9××××.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独占许可从权利人钟文辉处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143029××××.5、专利名称为“吉他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并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比对,被告所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吉他架,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本案。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16)深南证字第24504、2450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从被告在天猫网站(××)所开设的网店下单购买了2套名称为“立式A型吉他架可折叠便携支架电木吉他尤克里里民谣古典通用”的产品,并由被告通过百世快递发货,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在深圳市完成收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上述条文构成目前人民法院用于确定专利纠纷案件管辖连接点的基本法律框架。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深圳市;
另一方面,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系通过被告在天猫网站开设的网店购得被诉产品,故深圳市亦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因此,深圳市是否属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便成为判断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关键。
基于下列理由,本院认为,深圳市并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所指的“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系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变相以原告通过网络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的收货地作为连接点来确定管辖。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相关管辖的司法政策文件来看,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侵权结果地”指的就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其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可以作为将网购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的法律依据。
根据该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院认为,鉴于审判实践中,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往往存在一定的难度,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实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认定所作的补充规定。
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
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
而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是,一方面,原告所提出的权利主张并非仅针对所购买的某一特定产品,而是附载了特定知识产权权利的同款所有产品;
另一方面,原告所提出的权利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相对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所购买的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被认定实施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各方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主要规制的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此类案件相应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亦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纠纷在于合同履行的问题。
而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所争执的问题,系被告是否从事了专利法所规制的“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从事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至于对于合同履行本身,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争议。
因此,将“网购收货地”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实际上是混淆了“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和“侵害专利权纠纷”这两种不同纠纷所牵涉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既然在合同与侵权存在竞合时,当事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以侵权关系提起诉讼,那么将“网购收货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于法有据。
对此本院认为,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可知,本条赋予当事人在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主张请求权基础的选择权,是在基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这一大前提语境下所言。
正如前所述,权利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针对侵犯特定知识产权行为的诉求,并非以被诉侵权行为人存在违约行为作为事实和理由。
因此,在侵害专利权纠纷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显然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责任竞合选择的事实前提,故也就不能将本应作为合同纠纷管辖联接点的“网购收货地”,转用为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辖的联接点。
其三,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实则是将侵权行为与销售行为混为一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由此可知,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行为的结果就是合同成立,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约束,销售行为至此已经完成。
至于随后的交付货款、发送货物以及接收货物等行为,只是合同的履行过程,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制的“销售行为”已无关系。
从对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范意旨进行理解,销售他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而产生的侵权行为,破坏的是权利人对其专利享有的专有处分权,亦即侵犯了权利人对自己独占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销售专利产品的垄断性权利。
这种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并不是侵权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得多少利益,而是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而导致权利人丧失了多少可期待利益。
侵权法的首要目的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故应遵循填平原则。
这也正是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对于专利侵权诉讼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系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只有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允许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就是使权利人丧失了潜在的交易机会,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而在合同履行中,买卖双方交付货物、支付价款产生的结果是销售人实际获得利益。
两者相比,应当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买卖合同成立就是销售行为的结果。
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语境下的“销售行为”,是指销售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有偿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非指某一次特定的交易行为。
由于知识产权天然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的特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较之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更为隐蔽,也更容易传播扩散。
只要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互联网络销售专利产品,专利侵权行为即已产生,这绝不以权利人必须实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为前提。
实践中之所以权利人要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通过公证的方式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其原因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因侵权行为隐蔽而带来的“取证难”。
故为了更好地固定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往往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来取证。
这种情况下,虽然权利人购买到的也是被诉侵权产品,但公证购买行为并非权利人指控被告的全部侵权行为。
相应的,由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结果自然也不是直至权利人收到被控侵权产品时方才产生。
而因买卖行为所产生的传统民事侵权纠纷,例如因购买到劣质产品而在后续的使用过程中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所引发的侵权纠纷,就必须以购买到引发该次损害的产品为前提,且传统民事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如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未必一致。
而正如前所述,行为人只要客观上实施了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即构成对权利人所享专利权完整性的侵害,这并不要求以相关侵权产品必须实际交付给权利人或由权利人实际使用为前提。
换言之,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制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对专利权所造成的侵害即已完成。
这恰恰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与传统民事侵权纠纷最明显之区别特征所在。
其四,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可以将通过网络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理解为一种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而可以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认定为此类专利纠纷案件管辖联接点的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网络侵权案件是随着信息化发展而出现的新类型民事侵权案件。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网络领域内,不具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地。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增设本条文,对网络侵权案件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侵权行为地”作了进一步的解释。
而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侵害专利权的案件,相关被诉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不过是销售方式或销售地点的变化,难以认定为系一种新类型的民事侵权案件类型,故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案件,并不属于本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的情形。
其五,民事诉讼法设置管辖制度所要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便是“两便原则”。
所谓两便原则,是指确定一个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尽量实现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而在该原则中,便于法院审理和执行的理念尤为重要。
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通过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从而定纷止争。
这就意味着如果涉案的主要事实和标的物均远离受诉法院,将会对法院的审理和执行造成很大的困难。
正是基于这一点,从“两便原则”中又衍生出“密切联系原则”,即针对某一类民事案件而言,应当首先考虑选择与涉案纠纷具有密切联系的法院进行管辖。
对于专利侵权纠纷而言,无论是由生产地、实际销售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来确定管辖,均相较于权利人住所地法院,更便于对侵权事实的查明和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其次,被告住所地通常也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如果权利人指控被告制造侵权行为成立,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负责执行销毁模具和侵权库存产品,较之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奔赴异地执行,在执行效果上也会更加方便、迅捷;
最后,如果将权利人指定的网购收货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则意味着商家将产品置于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将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亦即权利人理论上可以将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任一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
如此,管辖制度所遵循的“两便原则”势必被架空。
最后,侵权行为的结果应当是被控侵权人造成的,而不应当由被侵权人人为制造。
同理,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应当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后客观存在的地点,而不应当是被侵权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人为选择的地点。
销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地点就是销售地;
在实体货物买卖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地点就是被诉侵权行为人的经营地;
在网络购物环境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地点就是被诉侵权人的经营场所或其实施该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上述这些地点都是客观确定的。
而权利人采用网络购物的方式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再要求被诉侵权人将产品送至权利人指定的地点,这等于是由原告自行确定地点,该地点是基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意志而掌握控制的,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如果允许权利人以这种方式人为制造动态管辖连接点,势必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与分散化,也必将导致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形同虚设,并使有关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确定缺乏相对稳定的预期,这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立法本意。
综上,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深圳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同时,鉴于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有权管辖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
因此,本案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祝 建 军审判员 杨 馥 维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延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