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1349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年,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宏鑫达五金供应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17号山东五金市场一期310号,经营者裴宝震,工商注册号370105600242633。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宏鑫达五金供应部(以下简称宏鑫达五金供应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宏鑫达五金供应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1992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通过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原告经委托第三方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更是造成对原告商誉的损毁和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宏鑫达五金供应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福达公司拥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6年8月18日,北京八方维创咨询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委托,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2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跟随北京八方维创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购买人蒙进怀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山东五金市场内一店铺,蒙进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刀片”一大盒,取得盖有“济南市天桥区宏鑫达五金供应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裴宝震名片一张,名片标有“北园大街217号山东五金市场3号门310号”字样。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和施封,并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737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4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购买实物查验,为一盒纸质外包装,内里为十小盒黑白塑料外壳包装的美工刀片。
在长方体纸质外包装盒的正反面及顶部印有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一致的啄木鸟图案和啄木鸟文字标识,在十小盒黑白塑料外壳包装的封贴上印有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一致的啄木鸟图案和啄木鸟文字标识,在每一小塑料包装盒内有十片美工刀片,每片美工刀片的一端刻有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其中啄木鸟图案的嘴部下端线条不清晰,文字为“啄木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工刀,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纸质外包装盒和小塑料外壳包装盒的封贴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商标一致的商标,并在美工刀片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取得的证据均指向被告,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字号、经营者和经营场所等信息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宏鑫达五金供应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宏鑫达五金供应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宏鑫达五金供应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