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泉街道梁场村2巷*号。
法定代表人:刘宪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培俊,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宪元,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培俊,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驰公司)刘宪元因与被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2017)鲁0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驰公司、刘宪元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2017)鲁0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上诉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
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滕州市公证处(2016)滕证民字第2211号公证书内容为上诉人以微信电话联系等方式购买货物及收货过程,相关微信联系人及电话、微信号都显示是刘中兴,提货凭证显示发货地为潍坊市,刘中兴要求支付的银行账号为刘中栋等都能证明合法来源。
其次,公证过程中有封存的实物整体及拆封零件,实物整体及拆封零件均与被诉侵权产品权利要求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技术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购买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
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也没有合格证,但上诉人通过公证已经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商,实质上证明了上诉人仅是该产品的销售商而不是生产商,且来源主体明确。
再次,上诉人的宣传材料仅是为宣传造势并不必然具有真实性。
宣传册上的资料是上诉人以前工作单位的实景拍摄并不是上诉人真实工厂全景。
上诉人注册地址只是农村院落,宣传材料中的员工人数、厂房面积、月产量等并不真实。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上诉人的企业字号,但也是上诉人为配合工商登记范围及宣传而与刘中兴协商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时印上的。
上诉人公证购买刘中兴处的产品上也带有上诉人企业字号。
上诉人营业执照中注册的营业范围仅是来料组装销售并没有宣传材料中的生产加工。
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作为销售者,从2016年3月底4月初才开始销售该产品,销售行为还没有走上正式轨道,销售数量有限,同年7月底8月初收到相关开庭传票后就就不再销售该产品,销售时间很短,赔偿3万元数额过高。
宝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宝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悦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号:ZL20112020××××.9、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恒温阀;
2.判令悦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费用10920元,刘宪元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用由悦驰公司承担。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2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2年7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20××××.9,发明人为崔荀、崔源湘,专利权人崔荀。
201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公司。
该专利的年费已交纳至2017年4月24日。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7(当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1所述的陶瓷阀片组件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5-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外人温州洪丰卫浴有限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第323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5-7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宝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从属权利要求4,该权利要求引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包括一个定片和一个动片,动片可在定片上沿其轴心转动,定片上有四个通孔(A、B、C、D),他们分别为冷、热水的进、出口,动片上设有两个凹腔(E、F),其特征在于:定片上四个通孔(A、B、C、D)在圆周方向上两两靠近,形成两组,并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上的两个凹腔(E、F)形状相同且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与定片相合且沿其轴心转动时,动片上每个凹腔可将定片上每组的两个通孔同时连通或断开,以实现冷热水的双开关和双节流。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条状凹槽设置在定片上的两组通孔中间,凹腔(E、F)和凹槽(G)相连通时实现注水。
2016年6月30日,宝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梦晖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温梦晖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网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页面,搜索“滕州市悦驰卫浴有设备有限公司”,进入相关店铺页面,点击查看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页面。
其中关于该公司的介绍有以下内容:“是一家专业设计、研发、制造太阳能专用温控阀、热水器专用温控阀、暖气温控阀、工程专用温控阀、温控调节阀芯的科技型企业。
公司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28项,专业研究所、模具设计制造中心、生产基地和产品检测中心。
员工人数:301-500人,厂房面积:5万平方米,月产量50万只,品牌名称:悦驰。
”随即并点击进入“供应产品”页面,点击购买“恒温阀一体上水太阳能热水器温水阀小三通恒温阀无电增压”2件(单价120元)、“反冲式免拆洗恒温混水阀”2件(单价176元),以支付宝方式支付价款316元(含20元运费)。
2016年7月4日,该公证处收到快递邮包。
2016年7月5日,温梦晖对邮包进行拍照后拆封,邮包内共有商品4件、宣传资料一张,并对商品、宣传资料及快递清单进行拍照。
随后将上述商品中的两件拆解拍照。
最后登陆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进行确认收货程序并打印相应网页页面。
2016年7月12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商品重新密封,并根据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的公证制作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521号公证书。
本案中宝蔻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单价为88元的恒温阀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庭审中,将公证保全的封存实物中的一件增压控温阀与宝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宝蔻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限定技术特征及其引述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悦驰公司对此未提异议。
宝蔻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根据悦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悦驰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2月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宪元,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卫浴设备来料组装及销售。
审理中刘宪元未提供证明悦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
一审审理中另查明,在涉案专利变更为本案宝蔻公司之前,原专利权人崔荀以悦驰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悦驰公司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悦驰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恒温阀有合法来源,提供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处(2016)滕证民字第2211号公证书及刘宪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奔腾物流提货凭证及实物为证,公证内容为刘宪元以微信及电话联系购买货物及收货过程。
经质证,宝蔻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无法证明来源主体。
经一审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提供产品来源的主体,且无法证明购买产品与被控产品的同一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一审审查,悦驰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水暖器材、卫浴用具、水龙头、阀门的组装,而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相关页面记载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工艺类型为:组装,其他机械五金工艺。
本案中,悦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也没有合格证。
综合以上因素,购买人有理由相信悦驰公司就是其所销售产品的制造者,悦驰公司提供的反证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悦驰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一审法院认为,宝蔻公司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证明宝蔻公司提起诉讼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技术比对,悦驰公司销售的恒温阀中陶瓷阀片的结构与宝蔻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宝蔻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悦驰公司虽抗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所提供的证据并未充分证实其主张,且被控产品上印有悦驰公司的企业字号,结合悦驰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宣传材料,应当认定悦驰公司系被控产品的制造者。
悦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与宝蔻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宝蔻公司要求悦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宝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悦驰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悦驰公司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及价值、悦驰公司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宝蔻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予以计算。
因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崔荀已就悦驰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只考虑涉案专利权变更日(2016年5月12日)之后悦驰公司的侵权行为。
悦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宪元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20××××.9)的产品的行为;
二、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刘宪元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悦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宝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悦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张伟已经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悦驰公司据此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证据二:阿里巴巴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宝蔻公司获利涉案专利至悦驰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期间,共销售涉案产品数量仅为2套,销售金额为120元,获利84元,远低于一审判决数额。
上述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鉴于悦驰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悦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要证据有相关公证书、提货凭证、银行转账单据及公证实物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合法来源抗辩主体应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人;
二是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三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四是被诉侵权人应提供符合商业惯例的证据。
就本案而言,悦驰公司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直接证据,而是提交了(2016)滕证民字第2211号公证书,证明刘宪元以微信及电话联系购买相关货物及收货的过程,但该过程仅能证明刘宪元可以通过案外人个人购买相关卫浴产品,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是否具有来源上的同一性或关联性无法认定,且该交易行为系个人之间的交易,与公司间的正常商业交易方式不符。
悦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明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仅标有悦驰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二审中悦驰公司亦认可该字号系根据其要求印制,上述事实表明,悦驰公司在未标明生产厂家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本公司字号的行为,主观上是欲使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建立明确的联系,客观上起到了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同时结合悦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其具有卫浴产品生产加工能力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水暖器材组装等内容,一审同时认定悦驰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亦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悦驰公司认为其侵权时间短、销售数量少、获利数额小,一审判决数额太高。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但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均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悦驰公司提交了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相关销售记录证明获利数额,鉴于该证据系悦驰公司单方提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已经对悦驰公司的侵权期间进行了考虑,仅认定了涉案专利权变更日之后的侵权行为,并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性质及情节、销售价格等综合认定3万元赔偿数额,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悦驰公司以相关案外人已经提交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已受理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
悦驰公司提交的上述受理材料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即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因宝蔻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证明宝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涉专利权利要求4处于较为稳定的法律状态,本案并不具有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对于悦驰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悦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