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30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和水,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林沈昆,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告:徐华庆,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桑伟庆,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王迎凤,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桑和水、林沈昆、徐华庆、桑伟庆、王迎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桑和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沈昆、徐华庆、桑伟庆、王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的第33类第8164765号商标、第10497096号商标、第7417896号、第7196666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25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44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
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注册拥有的第284523号“古井贡”商标、第11289237号“古井”商标,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注册了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96号商标等系列商标。
2014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鉴于原告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虽然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市场上的假冒、仿冒产品亦是层出不穷。
2016年11月4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82刑初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桑和水、徐华庆、桑伟庆、王迎凤为谋取暴利,非法制造假冒原告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原浆,涉案数额较大,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林沈昆为牟取暴利销售假冒的原告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原浆,涉案数额巨大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96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桑和水、徐华庆、桑伟庆、王迎凤生产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被告林沈昆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对白酒销售市场秩序造成较深程度的破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桑和水答辩称,没有钱赔偿,赔偿数额过高,我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我不懂法,也是受人误导,我儿媳他们没做,老板叫张柏柱,是受老板的指使,我也是一时糊涂,我对现在违法的事情很后悔。
林沈昆、徐华庆、桑伟庆、王迎凤未答辩。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及荣誉证书复印件、宣传图片,证明原告拥有被侵权商标第33类第8164765号商标、第10497096号商标、第741789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2、原告拥有的第284523号“古井贡”商标、第11289237号“古井”商标,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3、“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较高;
4、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
第三组: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桑和水、徐华庆、桑伟庆、王迎凤为谋取暴利,非法制造假冒原告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原浆,涉案数额较大,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林沈昆销售假冒的原告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原浆标识,涉案数额巨大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96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68号“古井贡酒5年原浆”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桑和水、林沈昆、徐华庆、桑伟庆、王迎凤未提供证据。
桑和水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卷佐证。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古井公司注册拥有的第284523号“古井贡”商标、第11289237号“古井”商标,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82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已生效,查明2015年7月份至2016年1月份,林沈昆先后三次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口子窖酒”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给张伯柱,共计1780件,累计销售金额9万余元。
2015年,张伯柱谋划假冒他人品牌白酒以截取非法利益,张伯柱与桑和水约定租赁桑家院子进行制假活动。
张伯柱指使章恒忠将勾兑好的白酒、收购的酒瓶、购买的假冒“古井贡酒”、“口子窖酒”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等送至被告桑和水家中。
被告桑和水在家中为张伯柱加工假冒白酒,被告徐华庆、桑伟庆、王迎凤和桑东庆均在家中协助加工生产。
桑和水非法获利1万元,章恒忠将生产好的假冒白酒销售给他人,销售数额累计16.9元余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制假窝点扣押尚未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198箱零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38箱零1瓶等。
认定林沈昆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桑和水、徐华庆、桑伟庆、王迎凤共同并伙同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四名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82刑初177号刑事判决,认定林沈昆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桑和水、徐华庆、桑伟庆、王迎凤共同并伙同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四名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故对林沈昆销售伪造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桑和水、徐华庆、桑伟庆、王迎凤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林沈昆、桑和水、徐华庆、桑伟庆、王迎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刑事判决已生效,五名被告均已判处刑罚,故对古井公司要求五名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古井公司提供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该合理费用应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
对于差旅费等古井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应认定古井公司支出合理费用为3000元。
对于古井公司的损失,被告桑和水辩称过高,未提交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五名被告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本院确定五名被告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综上所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和水、林沈昆、徐华庆、桑伟庆、王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被告桑和水、林沈昆、徐华庆、桑伟庆、王迎凤负担430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学林审 判 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哓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