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366号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清水街1号清水居3-2-2003。
法定代表人:刘康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东,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西京北村。
法定代表人:梅士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兵,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士超,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鹏公司)与被告河北宏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张义兵、梅士超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东、被告宏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亮、被告张义兵和被告梅士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
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专利实施许可费10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以下称春天公司)与原告(原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旗公司)签订《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春天公司许可原告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独占实施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鲁科成鉴字(2010)405号〕及相关专利(ZL201020221014.3、ZL200920240787.3、ZL201020137822.1、ZL200920240788.8),并有权在被许可区域范围内授予分许可。
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许可被告在石家庄行政区划内实施上述科技成果及专利,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第一年许可费为100万元/年,第二年起许可费为60万元/年。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先行支付定金50万元,建厂完毕后,生产产品经验收合格,支付20万元后,发放许可证,三个月后支付剩余3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许可费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展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解除的是其与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同时原告主张的专利实施许可费也是给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提出,宏展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张义兵、梅士超辩称,对本案专利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由法院裁决,同意解除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被告张义兵、梅士超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技术资料,原告也未办理专利许可证,被告也没有建厂,不应当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北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证据1.《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4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证据2.《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
证据3.证明;
证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5.被告宏展公司资质。
原告北鹏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宏展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给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的答辩书。
本院组织三被告对原告北鹏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宏展公司对原告北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宏展公司认为证据1、证据4不能证实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被告张义兵与被告宏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中未涉及被告宏展公司,也未标注梅士超代表被告宏展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宏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5证实是专利权人春天公司直接授权被告宏展公司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专利技术,原告北鹏公司认为被告宏展公司实施了专利技术,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以专利权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宏展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交的2017年5月25日答辩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答辩书是当时代理律师的个人观点,该观点部分与事实不符。
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对原告北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证明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共同商议建厂实施该许可合同,由于没有找到合适场地该合同未履行,证据4不能证实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证据5一方是春天公司,另一方是被告宏展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
被告宏展公司对2017年5月25日答辩书质证认为被告宏展公司与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是两个主体,答辩书中陈述被告宏展公司与标旗公司签订了分许可协议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北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北鹏公司庭后提交的涉案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主张也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春天公司与标旗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春天公司许可标旗公司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独占实施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鲁科成鉴字(2010)405(实为1405)号〕及相关专利(ZL201020221014.3、ZL200920240787.3、ZL201020137822.1、ZL200920240788.8),标旗公司在被许可区域范围内有权授予分许可。
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3月16日,标旗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乙方)签订《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约定:标旗公司许可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在河北省行政区划内制造、销售和使用FS专利产品,使用FS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或者经甲方许可在河北省内采购依照FS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技术内容为:鲁科成鉴字(2010)1405号及相关专利(ZL201020221014.3、ZL200920240787.3、ZL201020137822.1、ZL200920240788.8)。
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合同生效后,标旗公司收到张义兵、梅士超第一次支付的实施许可使用费3个工作日(或双方商定交付日)内,标旗公司向张义兵、梅士超交付合同第四条所述的全部资料。
专利实施许可费收费标准为:普通实施许可费首年度100万元/年,次年及之后各年60万元/年,首期支付定金50万元,建厂完毕,生产产品经验收合格,支付20万元后,发放许可证,三月后支付剩余30万元整。
该分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016年3月22日,春天公司为宏展公司颁发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证。
2016年6月29日,标旗公司变更为原告北鹏公司。
2017年5月25日,被告宏展公司在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处理原告北鹏公司与被告宏展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冀石知法初字〔2017〕05号案)中,提交答辩书陈述被告宏展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已经得到专利权人春天公司许可,被告宏展公司与标旗公司签订了《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被告宏展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已经得到标旗公司的认可。
本院认为,春天公司和标旗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标旗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乙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所涉专利权利都在有效期内,该两份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2016年6月29日,标旗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北鹏公司,故原告北鹏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宏展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北鹏公司专利实施许可费100万元。
关于被告宏展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
第一、2016年3月16日,标旗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乙方)签订的《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
签订该合同的主体为标旗公司、被告张义兵和被告梅士超。
被告张义兵和被告梅士超与宏展公司均为独立主体;
第二、原告北鹏公司在冀石执法处字〔2017〕05号案中主张被告宏展公司专利侵权与在本案中依据被告宏展公司在冀石执法处字〔2017〕05号案中提交的答辩书要求被告宏展公司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的主张本身自相矛盾;
第三、被告宏展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答辩状中陈述的其与标旗公司签订了《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与事实不符,且在本案中其也认为答辩状只是当时代理律师个人的观点,不是事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的规定,对被告宏展公司在答辩状陈述的其与原告签订了《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不予确认;
第四、原告鹏展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标旗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乙方)签订的《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的乙方已经变更为被告宏展公司或者该合同是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代表被告宏展公司所签订。
综合考量以上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及第五条第三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宏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北鹏公司专利实施许可费100万元的问题。
2016年3月16日,标旗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乙方)签订的《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北鹏公司虽然陈述其已经履行了《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被告张义兵和被告梅士超未支付定金和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并否认该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北鹏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应承担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北鹏公司要求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1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北鹏公司诉请解除《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作为该合同签订主体的被告张义兵和被告梅士超也同意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北鹏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