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517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齐豫电器商行,经营地址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8A区*****号。
经营者:马鹏杰。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齐豫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