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09号原告:多向玩具(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庆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迈龙玩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经营者:成毅虹,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多向玩具(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迈龙玩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邓丹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对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17××××.7、名称为“背包轨道(103144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应诉,无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17××××.7、名称为“背包轨道(1031448)”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放置玩具轨道,兼具娱乐功能;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图一。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7)粤广海珠第22510、2251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证。
上述第22510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于2017年6月15日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的“万菱玩具精品华南总汇”一门面标识有“3A085”字样的商铺内购买了玩具一件,并取得单据(No0001911,抬头为“邁龍玩具”,标注了“地址: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3A085档,电话:020-8328****,手机:139××××8824”等信息,并印有微信二维码)一张;
离开上述地点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购买和取得的物品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封存的全过程。
上述第22511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于2017年6月15日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的“万菱玩具精品华南总汇”一门面标识有“3A085”字样的商铺内,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的门面和内部陈列进行拍照的过程。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
经当庭拆验,内有带有纸质外包装的玩具一件,该外包装上印有玩具的图片,底部印有“生产商:汕头市澄海区鹏荣玩具厂”、“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陈厝洲”等生产者信息;
打开该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的玩具(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内部放置了玩具轨道,其外观详见附图二。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提交维权合理费用单据。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成毅虹,注册日期为2004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玩具等百货的批发、零售。
再查明,原告原以“汕头市澄海区鹏荣玩具厂”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汕头市澄海区鹏荣玩具厂确认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认同原告的比对意见即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本案宣判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汕头市澄海区鹏荣玩具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以(2017)粤73民初280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内部放置了玩具轨道,外形为“背包”,与涉案专利设计用途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的收款收据显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收据上标注的“邁龍玩具”与被告字号的繁体字一致,基于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可认定系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万元(已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迈龙玩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多向玩具(惠州)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170288.7、名称为“背包轨道(103144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迈龙玩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多向玩具(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多向玩具(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多向玩具(惠州)有限公司负担2658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迈龙玩具商行负担314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