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初11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新堤程世秀商行,经营地洪湖市新堤玉沙路*****号。
经营者:付卫国。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湖市新堤程世秀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