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俏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利农村岩阴组。
法定代表人:刘爱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源纺织公司农贸市场外2号。
经营者:颜小女,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福州米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俏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俏公司)、原审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上诉人湘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村华、文利华、原审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经营者颜小女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州米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湘俏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9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湘俏公司实施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02017号公证书和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均将被控侵权商品明确指向了被上诉人湘俏公司。
被控侵权商品的所有信息均与被上诉人的信息完全吻合,被上诉人否认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湘俏公司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湘俏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送货上门,但未提供具体的送货人信息,没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生产或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也没有销售给原审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
被上诉人有自己的“湘俏”文字商标,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而上诉人福州米厂注册的涉案“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福州米厂商标权的必要;
被上诉人注册使用的第8291654号“湘俏”文字商标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不排除一些不法商贩为牟取不法利益,打着被上诉人的旗号,制假售假,实施不法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及商标均系企业公示内容,很容易被他人利用,且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印刷的商标为椭圆形环绕“湘俏”及拼音“XIANGQIAO”,并配有“湖南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不符合商标使用规则,而被上诉人的商标“湘俏”为文字商标,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商标不会不正当使用,也不会将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使用的“著名商标”文字列于商标处使用。
综上,被上诉人没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陈述:原审判决不公,作为销售商,我的10袋大米(含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湘俏公司的业务员罗小勇处购入,原审判决由我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而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湘俏公司却不追究侵权责任,于法不合,我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福州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福州米厂是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1999年7月28日,原告福州米厂取得了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证书;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原告福州米厂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4年3月1日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案外人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授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0月12日、2018年2月28日,并且双方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或协助第三者使用该商标。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在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3月9日,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0201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于2017年3月2日来到该公证处,述称:申请人拥有“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发现株洲大米市场有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从市面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3日,公证员宋才明与公证员何红艳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来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山路湘源商店,在该店内喻龙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稻花香”大米一袋,店员出具了收款收据。
随后,公证员与委托代理人喻龙山带着购买的大米离开商铺,上车前,喻龙山将所购大米粘贴“6”号标签编号,公证员宋才明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回到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后,公证员宋才明用手机对购买的大米连同购物凭据进行了拍照。
并对前述购物凭据进行了复印。
随后,喻龙山对所购大米进行包装,并在包装纸箱上编号为“1703036”(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第六家),随后,公证员又对所购大米进行了封存。
公证员对粘贴封条的大米再次进行拍照,并将粘贴封条的大米及购物凭据原件交由申请人带走保管。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两页(八张)与公证员现场拍摄取得的照片一致;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购物凭证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完整性后,物证当庭拆封。
该产品特征如下:包装纸箱内是一袋十五千克装的大米,其中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标注了“稻花香米”四个字,左上角是“湖南省著名商标”,左面是“湖北特产”四个字,正面下方是“源至湖北省优质稻谷核心产区-江汉平原”等,侧面文字里包含有“湖南省湘俏米业有限公司”等。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使用的“稻花香”与原告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他人开车送货到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以每袋65元的价格采购而来。
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不知道送货人的营业基本信息、经营许可证等情况。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一袋大米)花费69元,因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以上两项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69元。
原告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被告湘俏公司注册(使用)的第“8291654号湘俏”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即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两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
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公证实物经过公证处的包装封存,该实物证据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系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为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稻花香米”显著的印刷在商品包装上,普通消费者直接观察、呼喊并用以识别商品的来源,故认定上述被控标识系作为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稻花香米”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汉字部分在字体上基本相同、字体排列顺序上类似,缺少了英文部分,但汉字部分一致,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直接将汉字部分作为呼喊,易引起混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稻花香”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湘俏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上述公证实物系从不知营业信息的商贩购买所得,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而被告湘俏公司注册(使用)的第“8291654号湘俏”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本案纠纷发生在被告湘俏公司的湖南省著名商标的注册(使用)有效期内,被告湘俏公司实施侵犯原告福州米厂商标权的可能性不大,且本案中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侵权产品系被告湘俏公司生产,故对原告福州米厂要求被告湘俏公司承担赔偿和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69元,共计合理维权费用1069元,应由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结合以下因素:(1)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实施的系销售行为,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影响后果较生产侵权产品行为影响小;
(2)被控侵权商品系大米,作为粮食类消费食品,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危及人体身体健康的可能性;
(3)被控侵权商品显著使用原告权利商标,侵权故意明显。
鉴于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的过错和上述侵权情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1035元,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承担11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湘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湘俏公司生产的长江软米和柬埔寨香米大米包装袋照片2张,照片上显示有销售热线(法定代表人刘爱武的电话)以及湘俏商标,证明被上诉人的信息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并进行仿冒。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福州米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审被告没有对该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予认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另查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正面印有突出显示的“稻花香米”四个大字,正面下方印有“源自湖北省优质稻谷核心产区—江汉平原”、销售热线:13975903701、13908426211。
背面生产者信息为:食品名称稻花香米;
生产许可证号QS430501021886;
厂名湖南省湘俏米业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利农村。
经当庭询问,被上诉人湘俏公司认可上述销售热线为其法定代表人刘爱武的电话,生产许可证号、厂名、厂址均与湘俏公司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的“稻花香”标识,系商标性使用,原审认定其系侵犯上诉人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湘俏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上诉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上诉人湘俏公司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现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湘俏公司认为,上诉人福州米厂并未尽到其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公证书和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为单一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作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持有人,没有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也没有侵犯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必要。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商品生产者的确定原则,以商品包装袋上公示的信息为依据,这既有利于保护生产者本身,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和其他潜在权利人的权利。
对于生产者而言,其公示的信息有利于明确其为商品的生产者、商标或字号的权利人,防止他人对其权利的侵犯;
对于消费者而言,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造成其他损害时,消费者可以依据商品公示的信息及时明确责任承担方;
对于其他潜在的权利人而言,如本案上诉人,可以对生产者侵犯潜在权利人的权利提供维权的依据,从而确定各自权利的边界,降低维权成本。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福州米厂为证明被上诉人湘俏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交了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
从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记载的内容来看,被控侵权商品明确标注了生产者的厂名、厂址、销售热线、生产许可证号,被上诉人湘俏公司认可上述公示信息均与其公司相关信息一致。
因此,上述证据可以明确的指向被上诉人湘俏公司,上诉人依据商品包装袋上的公示信息主张被上诉人湘俏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形成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
被上诉人湘俏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仿冒湘俏公司的商品,其本身也是被仿冒的对象,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既未提交权利被侵害的证明,亦未提交相关防伪鉴别技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仿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商标的价值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降低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搜寻成本,商标的美誉度不仅仅以该商标是否获得“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荣誉为依据,而应当综合市场选择、消费者评价甚至消费者喜好等诸多因素来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湘俏XIANGQIAO”系对“湘俏”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且该商标标注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左上角,字体较小,相对于标注在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且字体超大的“稻花香米”来说,相关公众更容易直接接触“稻花香米”这一突出标识而忽略“湘俏XIANGQIAO”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对“湘俏XIANGQIAO”和“稻花香米”不同的标注方法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意图,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系恶意侵权。
被上诉人湘俏公司认为其作为湖南知名企业和“湘俏”著名商标的持有人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权利的必要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湘俏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上诉人湘俏公司侵害上诉人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上诉人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上诉人湘俏公司系生产商,具有一定的生产、销售规模且侵权恶意明显;
(3)上诉人福州米厂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上诉人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福州米厂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俏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俏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福州米厂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五、驳回上诉人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俏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