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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民终5791号
案件名称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47号。

法定代表人:武国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7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顾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萌萌,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晓,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集团公司)、上诉人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之家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知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维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上诉人海澜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维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大维集团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海澜之家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大维集团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和补充证据中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海澜之家公司的关联公司曾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大维集团公司的“百衣百顺”商标,而海澜之家公司的注册时间晚于这个时间。

进而可以证明海澜之家公司明知大维集团公司拥有“百衣百顺”商标,故意侵犯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专有权。

第二,由于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海澜之家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并非主观故意,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海澜之家公司赔偿大维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海澜之家公司针对大维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一,海澜之家公司持有合法注册的商标,依法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使用,未侵犯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权,海澜之家公司更不存在主观上故意侵犯大维集团公司商标权的可能。

第二,海澜之家公司未侵犯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专有权,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海澜之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维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维集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海澜之家公司使用商标的范围超出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有误。

海澜之家公司主要��用的商标为第13999258号服务商标和第11733141号服务商标。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品,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等方面使用服务商标的,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海澜之家公司在使用前述商标时,并没有超出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发票合同以及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的范围使用商标。

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海澜之家公司使用“百衣百顺”商标,尤其是在外包装袋上使用该商标会误导相关公众,认为海澜之家公司出售的服饰为使用“百衣百顺”商标的商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法律并没有禁止���服务商标进行宣传,况且进行宣传就必须在显著的位置,引起公众的注意,否则就失去了宣传的意义。

2.外包装袋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工具,属于提供服务所使用物品的范畴。

在现实生活中,乐宾百货等商场均有自己的包装袋,并没有人会认为包装袋中的商品就是乐宾百货品牌。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海澜之家公司使用“百衣百顺”商标会导致公众的注意力指向包装袋中的服饰,属于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判断,损害了海澜之家公司的利益。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海澜之家公司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判定海澜之家公司侵犯了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专有权。

但在本案中,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为在第25类注册的商品商标,海澜之家公��的商标为在第35类注册的服务商标,海澜之家公司没有在任何服饰类商品上使用过“百衣百顺”商标,因此,并不符合在相同商品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

第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1.海澜之家公司使用商标的范围并未超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并未侵犯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专有权。

大维集团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海澜之家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事实上,海澜之家公司是国内知名的男装品牌,在全国各个大城市均有门店,海澜之家公司为了经营“百衣百顺”门店,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入,百衣百顺服饰卖场已经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这就意味着海澜之家公司的“百衣百顺”商标给大维集团公司创造了获利之路。

因此,要求海澜之家公司赔偿大维集团���司损失,有失公允。

第五,一审法院无权禁止海澜之家公司对其合法注册的商标进行使用。

一审判决要求海澜之家公司停止在门店牌匾、店内装饰装潢、商品标牌、包装袋、宣传广告材料上使用“百衣百顺”字样,实际上相当于禁止海澜之家公司对其注册的服务商标进行任何使用。

海澜之家公司的“百衣百顺”商标是通过合法的程序在商标局进行注册登记的,一审法院没有权力禁止海澜之家公司对其商标进行使用。

第六,海澜之家公司并没有侵犯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权利,大维集团公司无权要求海澜之家公司登报消除影响。

大维集团公司针对海澜之家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一,海澜之家公司在第35类服务类申请注册了“百衣百顺”商标,但是服务类商标的使用,按照商标法及相关的规定,是有一定的限制的,一审法院认定海澜之家公司超范围使用是正确的。

第二,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不局限于直接在商品本身上使用,也包括在商品包装上和相应的装潢和宣传资料、交易资料上的使用。

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海澜之家公司使用“百衣百顺”字样的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属于与大维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种类相同的使用。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海澜之家公司侵权,适用法律正确。

大维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澜之家公司立即停止在门店牌匾、店内(墙壁、地面、立柱、柜台等)装饰装潢、商品标牌、包装袋、宣传广告材料等上使用大维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百衣百顺”(第991766号)的侵权行为;

2.判令海澜之家公司赔偿大维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判令海澜之家公司赔偿大维集团公司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2000元;

4.判令海澜之家公司在《今���报》或《每日新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用由海澜之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991766号商标注册证表明,天津市大维制衣厂为文字商标“百衣百顺”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25类)为:服装、帽子、领带、手套、围巾、披巾、方巾、雨衣、婴儿服装、袜子。

因企业名称变更,“百衣百顺”商标的注册人于1999年9月7日变更为大维集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27日。

另查,大维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其使用第991766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许可使用商品种类为服装、帽子、领带、手套、围巾、方巾、雨衣、婴儿服装、袜子、服装制作,许可使用权性质为普通许可。

大维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维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其使用第991766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许可使用商品种类为服装、帽子、领带、手套、围巾、方巾、雨衣、婴儿服装、袜子、服装制作,许可使用权性质为非独占许可。

大维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皇冠明珠喜满堂婚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其使用第991766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许可使用商品种类为服装、帽子、领带、手套、围巾、方巾、雨衣、婴儿服装、袜子,许可使用权性质为非独占许可。

大维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吉隆泰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其使用第991766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许可使用商品种类为服装、帽子、领带、手套、���巾、方巾、雨衣、婴儿服装、袜子、服装制作,许可使用权性质为普通许可。

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被许可方对商标的使用均为无偿使用。

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生效期间,案外人天津大维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汉沽区卫生监督所、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中交天航(大连)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津海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制装协议书》或《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天津大维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企业生产制作服装,合同书中标明有“参百衣百顺款”或“参照百衣百顺设计室技术规范”字样。

此外,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生效期间,案外人天津大维制衣有限公司分别与乐宾百货(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滨江购物中心服装商场及天津市亚都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了《专柜经营合同》或《专柜联销合同书》,约定由天津大维制衣有限公司在上述商场租用专柜销售服装,合同中明确标明销售的服装中包括“百衣百顺”品牌。

再查,2015年6月25日,经大维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洋申请,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与××路交口米莱欧百货千禧店二楼的“百衣百顺”卖场(该卖场位于“海澜之家”卖场楼上),现场见证了李洋洋在该卖场购买服装并对卖场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并取得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宣传册一本及宣传单一张。

后公证人员将李洋洋所购物品及随赠的提袋、“百衣百顺”的宣传册、宣传单加贴封条。

又查,海澜之家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针纺织品、皮革制品���箱包、钟表、眼镜、工艺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玩具、化妆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海澜之家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7月25日与案外人江阴百衣百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商标使用授权书》,获得使用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第11626244号、第11733141号、第13999258号、第11823738号、第13999253A号商标的授权。

其中,第11626244号商标为文字商标“百衣百顺”,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广告;

广告宣传;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信息代理;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企业迁移;

复印服务;

审计;

寻找赞助(截止)。

第11733141号商标为文字商标“百衣百顺”,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广告;

广告宣传;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信息代理;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寻找赞助(截止)。

第13999258号商标为文字商标“百衣百顺BETTSALE”,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货物展出;

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市场营销;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企业迁移;

复印服务;

商业审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截止)。

第11823738号商标为文字商标“百衣百顺BETTSALE”,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18类)为:背包;

公文包;

购物袋;

钱包(钱夹);

皮制家具罩;

溜冰鞋系带;

伞;

手杖;

马具配件;

制香肠用肠衣(截止)。

第13999253A号商标为文字商标“百衣��顺BETTSALE”,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16类)为:复印纸(文具);

纸或纸板制标志牌;

笔记本;

硬纸管;

印刷出版物;

期刊;

雕刻印刷品;

包装纸;

削铅笔机(电或非电);

办公用夹;

墨水;

印油(打印油);

钢笔;

文具或家用胶带;

绘画仪器;

绘画材料;

速印机;

教学材料(仪器除外);

模型材料;

念珠(截止)。

另查,海澜之家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将第13999258号商标应用于其门店牌匾、收银台、二维码地贴、门口墙面LED灯箱宣传、包装袋及产品宣传画册上;

将第11733141号商标应用于店面装饰。

再查,大维集团公司诉请海澜之家公司赔偿的合理支出部分,大维集团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凭证、委托合同等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澜之家公司对涉案服务商��的使用是否侵犯了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大维集团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百衣百顺”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91766号,因此大维集团公司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海澜之家公司是否侵犯了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依据该项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同时满足下列几项要件:第一,被诉商标与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类��商品上使用;

第二,被诉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第三,对被诉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

本案中,首先应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商标的使用是否容易引起混淆。

大维集团公司与海澜之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内容均主要为服装、鞋帽及服饰系列产品的批发和零售。

大维集团公司在核定服务项目第25类注册了第991766号商标,并将该商标授权给其关联企业天津大维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维制衣有限公司、天津皇冠明珠喜满堂婚庆有限公司及天津吉隆泰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关联企业将第991766号商标用于其制作加工的服装并对外发售。

海澜之家公司经与案外人江阴百衣百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获得了第11626244号等五个商标的使用权,其中海澜之家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主要应用第13999258号和第11733141号商标,应用方式为销售服装门店的牌匾、灯箱宣传、包装袋、宣传画册及店面装饰等。

第13999258号和第11733141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属于服务商标范畴。

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对第35类商标的注释及具体划分内容,该类商标主要应用于广告部门进行的广告宣传或特定主体提供的商业管理辅助范畴。

简言之,该类商标的指向性应体现在突出某种特定服务或标明该项服务具有的特殊价值。

本案中,海澜之家公司虽说明其使用的商标为服务商标,但未能明确与该商标对应的具体的服务内容,且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也未见对其可进行广告或相关管理服务的描述。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海澜之家公司对第13999258号和第11733141号商标的使用已超过了该两项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对于海澜之家公司提出的其使用服务商标属合法合理的抗辩,���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海澜之家公司在其出售的服装上虽标注有“IDOOMME”商标字样,但未能提供其对“IDOOMME”商标享有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对“IDOOMME”商标进行过宣传的证据,因此对于海澜之家公司提出的相关公众明确知晓其销售服装商品的商标为“IDOOMME”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澜之家公司将“百衣百顺”字样的商标用于门店牌匾、宣传画册等显著位置,明显带有宣传意图,尤其在外包装袋上的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应指向包装袋中的服装商品。

由此,综合考虑大维集团公司对其享有的商品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型和使用形式,海澜之家公司对“百衣百顺”字样商标的使用行为应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其次,应判断双方当事人各自使用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大维集团公司的第991766号注册商标为“百衣百顺”四个汉字横向排列,海澜之家公司使用的第11733141号商标同为“百衣百顺”四个汉字横向排列。

二者相较,只是在字体和字间距上稍有不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应属法律规定��商标相同。

海澜之家公司使用的第13999258号商标,为“百衣”、“百顺”和“BETTSALE”字样纵向排列,与大维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且虽在商标标志中加入了显著性较弱的文字,但显著性较强的部分是近似的,因此应属法律规定的商标近似。

综上,海澜之家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大维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着相同和近似的情形,且商标指向的商品品类类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海澜之家公司对“百衣百顺”商标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海澜之家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大维集团公司要求海澜之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大维集团公司要求海澜之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大维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维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维制衣有限公司、天津皇冠明珠喜��堂婚庆有限公司、天津吉隆泰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第991766号注册商标许可上述企业应用于服装类产品,且许可期限较长,涵盖了诉讼前三年时间,应符合法律中关于“实际使用”的相关规定。

至于海澜之家公司提出的大维集团公司授权对象均为其关联企业,不认为此种授权属于法律规定范畴的主张,海澜之家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此种主张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因此对于海澜之家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澜之家公司对于大维集团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大维集团公司未能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海澜之家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适用该法定赔偿规则时,应考虑如下因素: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

本案中,大维集团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的证据。

且从大维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知,大维集团公司对相关企业的商标许可使用是无偿的,并不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用。

对外生产和发售带有第991766号注册商标服装的企业也并非大维集团公司本身,而是经过大维集团公司授权的相关关联企业���此外,海澜之家公司虽存在侵权行为,但其主观过错应为对涉案服务商标的超范围使用,而并非故意损害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至于大维集团公司认为海澜之家公司的关联企业曾申请撤销大维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因此海澜之家公司应明知大维集团公司商标的存在,海澜之家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出于故意。

对于此种主张,大维集团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大维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形、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海澜之家公司的经营规模和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对于大维集团公司要求海澜之家公司赔偿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讼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991766号“百衣百顺��注册商标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店牌匾、店内(墙壁、地面、立柱、柜台等)装饰装潢、商品标牌、包装袋、宣传广告材料上使用“百衣百顺”的字样;

二、被告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今晚报》或《每日新报》上刊登七天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确定);

三、被告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

四、被告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2000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被告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经公证的“百衣百顺”卖场宣传册显示:“‘百衣百顺’是海澜之家旗下又一个全新的自主服饰品牌。

作为百姓品牌,‘百衣百顺’以超大规模的商业模式和物超所值的产品品质打造自己特有的核心竞争力。

打造‘百衣百顺’为老百姓的服饰品牌,让老百姓顺心,让老百姓满意,是我们企业的使命!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至迟于2016年10月1日,海澜之家公司在商场门店牌匾、店内装饰装潢、包装袋、宣传广告材料等方面不再使用“百衣百顺”字样。

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991766号第25类“百衣百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2772号),决定撤销大维集团公司第991766号“百衣百顺”商标。

大维集团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7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991766号“百衣百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102885号),决定:“涉案商标在服装、雨衣、婴儿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公证书,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对相关事实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海澜之家公司使用“百衣百顺”字样,是否侵犯了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是一审判决要求海澜之家公司停止在门店牌匾、店内装饰装潢、商品标牌、包装袋、宣传广告材料上使用“百衣百顺”字样是否妥当;

三是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四是海澜之家公司是否应当公开登报消除影响。

关于海澜之家公司使用“百衣百顺”字样,是否侵犯了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第一,本院认为,第991766号商标系大维集团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

第11626244号、第11733141号、第13999258号、第11823738号、第13999253A号商标亦系合法注册的商标,海澜之家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现在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大维集团公司和海澜之家公司对各自商标的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双方当事人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内规范使用商标。

第二,《中华人民共���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海澜之家公司在其商场门店牌匾、店内装饰装潢、包装袋、宣传广告材料等方面使用“百衣百顺”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的分歧在于海澜之家公司认为该行为属于对其有使用权的服务商标的使用,大维集团公司认为属于商品商标的使用。

第三,关于海澜之家公司使用“百衣百顺”商标是商品商标使用,还是服务商标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司法解释对判断商标的使用类别的方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判断商标相似的规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考虑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1.从海澜之家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看,其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针纺织品、皮革制品、箱包、钟表、眼镜、工艺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玩具、化妆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并无其拥有使用权的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内的商业辅助管理、广告宣传等事项。

2.从海澜之家公司涉案经营场所实际从事的经营事项看,其在“百衣百顺”卖场实际上从事服装、服饰销售行为。

3.从海澜之家公司的名称看,其公司的全称为“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体现的经营事项也是服饰销售。

4.从海澜之家公司自己的宣传看,其宣传册明确将“百衣百顺”宣传为“海澜之家旗下又一个全新的自主服饰品牌”。

5.从海澜之家公司在服饰上实际使用的商标看,其实际使用的“IDOOMME”商标知名度不高,在相关服装、服饰上实际使用时的显著性不强。

综上,以相关公众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海澜之家公司在其商场门店牌匾、店内装饰装潢、包装袋、宣传广告材料上使用“百衣百顺”商标的行为,容易让消费者将“百衣百顺”商标与海澜之家公司销售的服装、服饰联系在一起,而不是与海澜之家公司提供的或者有关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相联系;

同时,海澜之家公司实际使用的“IDOOMME”商标知名度和在相关服装、服饰上实际使用时的显著性又不足以打破消费者上述判断,应当认定海澜之家公司以上述方式使用“百衣百顺”商标的行为,属于商品商标的使用,具体为服装、服饰类商品商标的使用。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上述规定不仅属于商标申请时应当遵守的规定,在商标注册之后,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时亦应当遵循上述规定,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不得侵犯他人在先的商标权。

因大维集团公司拥有在先的“百衣百顺”在服装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海澜之家公司在使用“百衣百顺”服务商标时应规范使用,不得侵犯大维集团公司在先的“百衣百顺”商品商标的专用权。

在本案中,海澜之家公司未规范使用其“百衣百顺”服务商标,在服装、服饰类商品上使用“百衣百顺”商品商标,侵犯了大维集团公司对“百衣百顺”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海澜之家公司认为其没有侵犯大维集团公司商���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要求海澜之家公司停止在门店牌匾、店内装饰装潢、商品标牌、包装袋、宣传广告材料上使用“百衣百顺”字样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法院的判决是具体的,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争的具体事实,即禁止海澜之家公司采用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同的方式使用“百衣百顺”字样,并不禁止海澜之家公司在其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以其他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的方式使用其相应的商标。

其次,法院的判决针对的事实是整体统一的,即:海澜之家公司作为服饰销售企业在门店牌匾、店内装饰装潢、商品标牌、包装袋、宣传广告材料上使用“百衣百顺”字样,且其所销售的服饰上的商标并不具有显著性,以至于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这一整体行为,并不禁止海澜之家公司在其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单独使用其相应商标的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的上述内容禁止的是海澜之家公司不规范使用“百衣百顺”字样的行为,并不禁止海澜之家公司合法、规范地使用其相应的商标,并未侵犯海澜之家公司对其相应商标拥有的合法使用权。

海澜之家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该项内容不当的主张,系对一审判决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在本案中,大维集团公司未能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海澜之家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大维集团公司对关联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系无偿使用,因此无法按照上述方法确定赔偿数额,也因此无法适用“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

其次,海澜之家公司拥有第11626244号、第11733141号、第13999258号、第11823738号、第13999253A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且未直接在其销售的服饰上使用“百衣百顺”商标,无法认定本案海澜之家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

最后,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形、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海澜之家公司的经营规模和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支持了大维集团公司的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大维集团公司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澜之家公司是否应当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需要以权利人或者其商标的商誉受到损害为前提。

在本案中,大维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企业或者商标的商誉因海澜之家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大维集团公司要求海澜之家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澜之家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海澜之家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予以支持。

上诉人海澜之家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和大维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知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知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上诉人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四、驳上诉人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五、驳回上诉人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上诉人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苗 佳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荔颖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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