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2838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钱恒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辛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835弄25号16幢1295室。
法定代表人:唐中华。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为与被告上海展辛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辛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周雯婕、被告展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中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展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二、判令展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请中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3月,系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柴油机配件,柴油机等;
并于2011年8月6日被依法转让给原告。
2011年2月21日该商标得到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014年12月30日“锡柴”商标经江苏省工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侵权调查中发现展辛公司在淘宝网店中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经原告鉴别,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展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审查其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及时删除,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构成帮助侵权。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展辛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产品是否由其销售无法确认,况且涉案产品只卖了一件,是从别处调的货,获利有限,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天猫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不可能清楚侵权信息的存在。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侵权商品链接,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展辛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展辛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一汽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于2001年2月21日取得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配件等。
2010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011年8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2011年12月20日,上述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5年,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获得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
上述商标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29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邵和票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其有关收货、在线确认收货等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在公证员、工作人员与邵和票一起来到位于杭州市××路××、招牌显示有“UCC国际洗衣”的菜鸟驿站代收点,邵和票在该网店自提了编号为1000825283465的韵达快递1件,上述快递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后拆封、查验、封装。
后,邵和票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进行登陆,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编号为333906491916584订单内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单号为1000825283465,卖家昵称:tang83891360,真实姓名:唐中华,商品总价25元,共支付价款31元(含快递费6元),之后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2017年4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3230号公证书。
当庭对(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323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旋转式机油滤清器滤芯一盒(包装盒上标注“锡柴”标识),展辛公司销货单一份。
另认定,展辛公司确认用户名为tang83891360的淘宝店铺由其经营。
再认定,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系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主张展辛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上使用的“锡柴”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与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与第1526858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中的“柴油机配件”构成相同商品,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展辛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展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25元;
2、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因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主张展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一汽公司无锡柴油机厂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均已撤回,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展辛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420元,由被告上海展辛汽配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