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381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宜山镇丝香鸟服装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人民路众鑫园4单元27号一层。
经营者:韩安然,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苍南县宜山镇丝香鸟服装经营部(下称丝香鸟经营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丝香鸟经营部、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丝香鸟经营部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丝香鸟经营部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丝香鸟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丝香鸟经营部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并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可人的大嘴猴图形以及精良的服装产品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丝香鸟经营部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丝香鸟经营部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就丝香鸟经营部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丝香鸟经营部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核实,丝香鸟经营部是会员名为“行事谨慎”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丝香鸟经营部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宏联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因此丝香鸟经营部已停止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行为,宏联公司第一项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2.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宏联公司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丝香鸟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丝香鸟经营部未答辩。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丝香鸟经营部、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6)沪闵证经字第1381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78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据3淘宝公司卖家身份信息披露材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的商标。
2016年11月15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1月16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在页面搜索栏输入“行事谨慎”,找到并点击进入名称为“丝香鸟童装”、卖家“行事谨慎”的店铺,对该店所有宝贝按销量进行搜索,出现的第一款商品名称为“儿童内衣套装纯棉女孩男童秋衣秋裤保暖内衣睡衣裤2-4-5-6-9-12岁”,显示价格26.88元,已售2776件,评论409。
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丝香鸟童装,商品售价26.88元,交易成功2350件,累计评论1203,颜色分类有11种,所展示的图片中模特所穿的服装有部分有猴头戴帽子的图案,有部分是其他卡通形象。
范国雷选择相应的颜色分及身高后进行购买,实付款26.88元,形成订单编号2811304035844135,宝贝属性显示颜色分类:纯棉中领大嘴猴,参考身高60码适合90-100cm。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行事谨慎”,真实姓名“苍南县宜山镇丝香鸟服装经营部”。
11月23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路、石铜路交口的中通快递工作点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中通快递”、“418959643905”,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11月24日,范国雷到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
11月2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2811304035844135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418959643905,状态已签收。
之后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2016年12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783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78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含有“吉豆”标识的包装袋一个,包装袋内有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的快递袋一个(单号418959643905,寄件人栏标示“韩安然”字样)、儿童内衣一套,上衣、裤子上均有戴帽子的卡通猴头形象。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现已不存在。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掌柜昵称”行事谨慎”的网络店铺由丝香鸟经营部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淘宝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469453号商标及第7196334号商标中的猴头部分相比仅在表情、五官上有细微差别并加戴帽子,脸部构成基本一致,结合涉案产品在颜色分类中使用“大嘴猴”的表述,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该标识与第1469453号商标及第7196334号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且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服装,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丝香鸟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丝香鸟经营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6.88元,已售2776件,交易成功2350件,累计评论1203件,有11个颜色分类,其中部分有猴头图案,部分为其他图案;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丝香鸟经营部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宏联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宜山镇丝香鸟服装经营部(经营者韩安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苍南县宜山镇丝香鸟服装经营部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